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簡上字第45號
上 訴 人 王陳美賢
訴訟
代理人 吳秀菊
律師
複代理人 謝政義律師
追加
被告 黃信章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振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僑府興建設有限
公司間
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於簡易事件第二審程序中為訴之
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當事人於
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除有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形外,
非經
他
造同意,不得為之,此觀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
準用第44
6 條第1 項規定自明;而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2 項並不在
準用之列。次按,在第二審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他造當事
人,除
訴訟標的對於原為他造當事人及被追加當事人必須
合
一確定者外,非經原為他造當事人及被追加當事人之同意,
不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規定即明(最高
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545 號裁定
要旨參照)又連帶債務之
債
權人,得對於
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
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為
民法第273 條第1 項所明定
。準此,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既可同時或先後對全體債務人請
求,亦可單獨對其中一人為請求,其因此提起之
給付之訴,
對於全體連帶債務人而言,即非屬必須合一確定之事件,
核
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
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之規定
,自有不符(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27 號、91年度台抗
字第8 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
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以被上訴人振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僑
府興建設有限公司為被告,請求:ꆼ被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新
臺幣(下同)29萬8,000 元及
遲延利息;ꆼ被上訴人應自民
國101 年8 月25日起至騰空返還
系爭土地時止,按月給付9,
000 元。
嗣上訴人於102 年1 月29日提起上訴後,於103 年
9 月12日依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規定,追加請求黃信章
與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見本院卷二第11頁、第29頁)
。
惟全體連帶債務人並無一同被訴之必要,即無合一確定關
係,是上訴人追加黃信章為被告,自須經被上訴人、追加被
告之同意,然被上訴人已表示不同意上訴人此部分之追加(
本院卷二第26頁),亦未徵得追加被告同意。
揆諸前開說明
,上訴人此項追加之訴,自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至於上
訴人所提之最高法院101 年台抗字第404 號裁定,係於一審
繫屬中追加被告,與
本件情形迥異,不得比附
爰引,
附此敘
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1 第3 項、第463 條、第2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邱光吾
法 官 辜漢忠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吳尚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