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度簡上字第 6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價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65號 上 訴 人 仟溢環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世忠 上 訴 人 吳博仁 訴訟代理人 吳世忠 被 上訴人 岳穗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崇榮 訴訟代理人 陳慶尚律師 複 代理人 蔡逸蓉律師       張又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2 月4 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2 年度士簡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2 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柒佰捌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訴部分: ㈠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仟溢環保有限公司(下稱仟溢公 司)於民國101 年3 月19日邀同上訴人吳博仁為連帶保證人 與被上訴人簽訂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仟溢公 司應於101 年4 月13日前完成「新北市○○區○○路○○○ 號 1 至3 樓(下稱系爭建物)之拆除及棄運工程」(下稱系爭 工程),系爭工程拆除所得之廢鐵、電線等有價值物品,由 被上訴人出售予上訴人仟溢公司,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仟溢 公司之承攬報酬債務,與上訴人仟溢公司對於被上訴人之買 賣價金債務相抵後,被上訴人無需再支付上訴人仟溢公司承 攬報酬,而上訴人仟溢公司則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 同)30萬元。又上訴人仟溢公司施工後,發現系爭建物有簽 約當時未發現之地下蓄水池(下稱系爭地下蓄水池),被上 訴人及上訴人仟溢公司均同意繼續依系爭契約進行,該地下 蓄水池拆除清運費用則與所得之鋼筋廢鐵等有價物品相抵, 故上訴人仟溢公司仍應依原約定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被 上訴人後向上訴人仟溢公司請求依約給付30萬元,竟遭拒 絕,為此,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 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 5%計算之利息等語。 ㈡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簽約時並未告知系爭工程之拆除範 圍包含系爭地下蓄水池,故系爭契約並未將該地下蓄水池列 入工程範圍。又上訴人仟溢公司施工期間發現系爭地下蓄水 池後,依照被上訴人之要求,就地下蓄水池部分進行拆除 清運,並經雙方協議待系爭工程完工後進行會算,故上訴人 仟溢公司完工後,依系爭契約第9 條之約定,結算系爭地下 蓄水池部分之施工費用為411,000 元,被上訴人自應如數給 付。又縱認上訴人仟溢公司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地下蓄水池拆 除清運工程並未訂有契約,上訴人仟溢公司仍為被上訴人 進行施作,被上訴人並因此受有上訴人仟溢公司為其拆除地 下蓄水池之利益,則上訴人仟溢公司亦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不當得利411,000 元。是經上訴人仟溢公司以前述債權與被 上訴人之請求相抵銷後,上訴人仟溢公司應無需再支付被上 訴人任何款項等語,資為抗辯。 二、反訴部分: ㈠上訴人仟溢公司於原審提起反訴主張:上訴人仟溢公司因施 作系爭地下蓄水池之拆除清運工程,對被上訴人有411,000 元之承攬報酬或不當得利債權存在,且經與被上訴人於本訴 請求之30萬元抵銷後,尚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1,000 元, 為此,提起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1,000 元,及自反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㈡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發現系爭建物有地下蓄水池後,業以 口頭協議將該地下蓄水池之拆除清運工程納入系爭契約之範 圍,即上訴人仟溢公司之施工範圍增加該地下蓄水池,該部 分之鋼筋廢鐵等有價物品則歸上訴人仟溢公司所有,雙方就 此均不另加價,此由上訴人並未就系爭地下蓄水池另行報價 ,反而繼續施工,並將該地下蓄水池所有鋼鐵材料自行運走 變賣獲利,即可明證。至上訴人仟溢公司於訴訟中提出之估 價單,乃其臨訟所製作,內容及時間均有不實,應不足作為 上訴人請求工程款之參考依據。退步而言,縱認上訴人仟溢 公司反訴之主張有理由,惟因上訴人仟溢公司將系爭地下蓄 水池拆除所得之廢鐵等材料自行變賣,顯已不法侵害被上訴 人之所有權,被上訴人自得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上訴人仟溢公司給付相當於該部分廢鐵變賣之價金 21萬元,爰以此債權與上訴人仟溢公司所為之反訴請求抵銷 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本訴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 被上訴人30萬元及自101 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且就該部分依職權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 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對於上訴人仟溢公司提起之反訴,則 判決駁回其請求。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並聲明:㈠本訴部 分:1.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㈡反訴部分:1.原判決廢棄;2.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仟溢公司111,000 元,及自反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 聲明:駁回上訴(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並未上 訴聲明不服,該部分應已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101 年3 月19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委由 上訴人仟溢公司完成系爭工程,另系爭工程拆除所得之廢鐵 、電線等有價值之物品,由被上訴人出售予上訴人仟溢公司 ,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仟溢公司之承攬報酬債務,與上訴人仟 溢公司對被上訴人之買賣價金債務相抵後,被上訴人無須再 給付上訴人仟溢公司承攬報酬,上訴人仟溢公司則尚應給付 被上訴人買賣價金30萬元,並以上訴人吳博仁為上訴人仟溢 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又上訴人仟溢公司業已完成系爭工程, 並已將系爭工程拆除所得之廢鐵、電線等變賣得款。 ㈡上訴人仟溢公司於拆除系爭建物1 至3 樓過程中,發現另存 有系爭契約簽立當時未發現之地下蓄水池,被上訴人及上訴 人仟溢公司均「同意」由上訴人仟溢公司繼續就地下蓄水池 進行拆除清運工程,且拆除地下蓄水池所得之鋼筋廢鐵等有 價物品,亦已由上訴人仟溢公司將之變賣得利。 ㈢系爭工程於101 年5 月9 日進行時,因上訴人仟溢公司怪手 操作人員施工不慎,製造成鄰近住戶即訴外人林蘇秀華位於 新北市○○區○○路○○○ ○○ 號2 樓房屋鋁窗及鐵窗受損, 經上訴人仟溢公司與該住戶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整理 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協議簡化後之爭點為(本院卷 第48頁背面): ㈠本訴部分: 1.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仟溢公司就地下蓄水池之拆除清運工程, 是否有契約存在?如有,契約之內容為何? 2.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仟溢公司間就蓄水池拆除清運工程若有契 約存在,則被上訴人應否支付上訴人若干報酬? 3.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仟溢公司間就蓄水池拆運工程若無契約存 在,則上訴人仟溢公司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是否有理 由? 4.上訴人仟溢公司對被上訴人以蓄水池拆運工程之承攬報酬或 不當得利主張抵銷,是否有理由? ㈡反訴部分: 1.上訴人仟溢公司對被上訴人以蓄水池拆運工程之承攬報酬以 及不當得利主張抵銷,是否有理由? 2.承上,如為有理由,則經抵銷後,被上訴人尚須支付上訴人 仟溢公司若干金額?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訴部分: 1.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仟溢公司曾於101 年3 月19日邀同上訴 人吳博仁為連帶保證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約定上 訴人仟溢公司應於101 年4 月13日前完成系爭建物之拆除清 運工程,該工程拆除所得之廢鐵、電線等有價值物品,由被 上訴人出售予上訴人仟溢公司,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仟溢公 司之承攬報酬債務,與上訴人仟溢公司對於被上訴人之買賣 價金債務相抵後,被上訴人無需再支付上訴人仟溢公司承攬 報酬,而上訴人仟溢公司則應再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 人連帶給付30萬元,自屬有據。 2.上訴人仟溢公司雖以其在開始施工後,發現系爭建物下方另 有系爭契約簽立當時未發現之地下蓄水池存在,且業經被上 訴人同意就該部分之拆除清運費用另行計價,故其應得以該 部分之承攬報酬411,000 元與被上訴人請求之30萬元相抵銷 云云,然查: ⑴上訴人仟溢公司主張兩造於101 年3 月19日簽訂系爭契約時 ,原不知系爭建物下方另有系爭地下蓄水池存在,嗣經上訴 人仟溢公司於施工期間發現並告知被上訴人後,因被上訴人 指示需一併將該地下蓄水池拆除清運,上訴人仟溢公司遂依 其指示進行系爭地下蓄水池之拆除清運工程等情,為被上訴 人所不爭執,是系爭地下蓄水池原雖不屬於系爭契約之承攬 範圍,惟嗣已經上訴人仟溢公司與被上訴人達成亦由上訴人 仟溢公司一併進行拆除清運之合意,應甚明確。 ⑵至有關拆除清運系爭地下蓄水池之報酬應如何計算,上訴人 仟溢公司係主張兩造業已協議待完工後再行會算,被上訴人 則辯稱兩造當時已約明將此部分工程納入系爭契約之範圍, 即上訴人仟溢公司之施工範圍增加該地下蓄水池,該部分之 鋼筋廢鐵等有價物品則歸上訴人仟溢公司所有,雙方就此均 不另加價等語。經查,上訴人仟溢公司之受僱人簡振淵曾於 原審到庭結證稱:伊是負責現場開挖土機拆除工作,伊在挖 1 樓基礎地樑時發現地下蓄水池,當時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 理人廖老闆說還要蓋房子,要伊把地下蓄水池拆乾淨,伊就 馬上接著挖,沒有停下來,廖老闆如何跟上訴人仟溢公司負 責人吳世忠談價錢伊不知道,伊只負責現場,但曾聽到廖老 闆與其兒子跟吳世忠說:「到時後再跟你算」,並不是講: 「30萬不要拿,另外貼工資」,細節當時沒有講等語(原審 卷第62至65頁),惟其既自承僅負責現場工作,不清楚兩造 就系爭地下蓄水池如何商訂價錢,則其所稱曾聽聞被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向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稱「到時候再跟你算」,是 否即為兩造最終之協議結果,抑或兩造就此報酬問題尚有後 續之協商,實不無疑問,是上訴人僅憑證人簡振淵證稱其曾 聽聞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表示「到時候再跟你算」,即謂兩 造就系爭地下蓄水池之拆除清運報酬,業已達成待完工後另 行會算之協議云云,顯未能遽採。且衡諸常情,如上訴人仟 溢公司確已與被上訴人協議就系爭地下蓄水池之拆除清運費 用,於完工後另行計價,則有關拆除該地下蓄水池所得之鋼 筋廢鐵等有價物品,同理亦應另行核算其價值,以資計算該 部分之找補金額,然上訴人仟溢公司不僅未將拆除系爭地下 蓄水池所得之鋼筋廢鐵等交由被上訴人自行處理,而逕將該 部分之鋼筋廢鐵與系爭建物1 至3 樓之廢鐵電線等一併變賣 ,且就變賣所得,亦未加以區分,此舉顯已導致系爭地下蓄 水池與系爭契約原定之拆除標的間,相關費用難以計算釐清 之問題,而嚴重背離依其所稱前揭協議,一般應採取之正常 處理方式甚明;況上訴人仟溢公司於系爭工程全部完工後, 從未主動向被上訴人陳報有關系爭地下蓄水池之拆除清運費 用,及該部分鋼筋廢鐵變賣所得之價款,以進行會算,而係 至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後,始自行編製估價單,並主張抵 銷,此亦為上訴人所自承,由此更足徵上訴人仟溢公司應無 與被上訴人協議就系爭地下蓄水池之拆除清運另行計價之情 事,否則焉有就其所稱高達411,000 元之承攬報酬從未積極 請款之理?此外,上訴人仟溢公司就其主張兩造間業已協議 就系爭地下蓄水池之拆除清運費用,需另行計價乙節,復未 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之主張,自可取。 是以,上訴人仟溢公司既未能證明其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地 下蓄水池之拆除清運,已達成需另行計價之協議,且參以上 訴人仟溢公司在發現地下蓄水池後,仍按照系爭契約原定之 方式進行該部分之拆除,就系爭地下蓄水池之拆除清運費用 或鋼筋廢鐵等之變賣所得,並未加以區分紀錄,在被上訴人 提起本件訴訟前,亦從未提出任何單據與被上訴人會算或請 款,並審酌依卷附照片所示(原審卷第36、37頁),系爭地 下蓄水池確存有為數不少之鋼筋及廢鐵,衡情應具相當之價 值,尚非不得以之作為拆除清運該地下蓄水池之對價等情, 應認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仟溢公司業已同意就系爭地下蓄 水池之拆除清運費用與該部分鋼筋廢鐵等之變賣費用互為折 抵,不另計價乙節,確屬可採。故上訴人仟溢公司主張被上 訴人應就其拆除清運系爭地下蓄水池部分,另行給付承攬報 酬共411,00 0元,並以此提出抵銷抗辯,自非有據,不足憑 採。 3.承前所述,上訴人仟溢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既已達成將系爭 地下蓄水池部分納入系爭契約之範圍,即上訴人仟溢公司之 施工範圍增加該地下蓄水池,該部分之鋼筋廢鐵等有價物品 則歸上訴人仟溢公司所有,雙方就此均不另加價之合意,則 被上訴人受有由上訴人為其拆除系爭地下蓄水池之利益,顯 係基於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而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自非不當 得利甚明,是上訴人仟溢公司主張其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411,000 元,並以之與被上訴人所為 之請求相抵銷云云,亦非可取。 4.從而,上訴人仟溢公司所提之抵銷抗辯,既非可採,則被上 訴人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仟溢公司及連帶保證人 吳博仁連帶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 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㈡反訴部分: 上訴人仟溢公司就系爭地下蓄水池之拆除清運,因業與被上 訴人達成將該部分納入系爭契約之範圍,即上訴人仟溢公司 之施工範圍增加該地下蓄水池,該部分之鋼筋廢鐵等有價物 品則歸上訴人仟溢公司所有,雙方就此均不另加價之合意, 故不得請求被上訴人另行給付411,000 元之承攬報酬,亦不 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返還相當於上開金額 之利益等情,前於本訴部分,均已詳述。從而,上訴人仟溢 公司提起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經抵銷後所餘之 111,000 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約定,以本訴請求上訴人 仟溢公司及連帶保證人吳博仁連帶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上訴人仟溢公司依承攬 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111,000 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本訴應准許 之部分,命上訴人連帶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 就上訴人仟溢公司所提反訴部分,駁回其請求及假執行之聲 請,經核均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劉逸成 法 官 馬傲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劉欣怡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