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65號
上 訴 人 仟溢環保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世忠
上 訴 人 吳博仁
訴訟代理人 吳世忠
被 上訴人 岳穗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崇榮
訴訟代理人 陳慶尚
律師
複 代理人 蔡逸蓉律師
張又仁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2
月4 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2 年度士簡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2 年1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柒佰捌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訴部分:
㈠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仟溢環保有限公司(下稱仟溢公
司)於民國101 年3 月19日邀同上訴人吳博仁為連帶
保證人
與被上訴人簽訂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仟溢公
司應於101 年4 月13日前完成「新北市○○區○○路○○○ 號
1 至3 樓(下稱系爭建物)之拆除及棄運工程」(下稱系爭
工程),系爭工程拆除所得之廢鐵、電線等有價值物品,由
被上訴人出售予上訴人仟溢公司,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仟溢
公司之
承攬報酬債務,與上訴人仟溢公司對於被上訴人之買
賣價金債務相抵後,被上訴人無需再支付上訴人仟溢公司承
攬報酬,而上訴人仟溢公司則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
同)30萬元。又上訴人仟溢公司施工後,發現系爭建物有簽
約當時未發現之地下蓄水池(下稱系爭地下蓄水池),被上
訴人及上訴人仟溢公司均同意繼續依系爭契約進行,該地下
蓄水池拆除清運費用則與所得之鋼筋廢鐵等有價物品相抵,
故上訴人仟溢公司仍應依原約定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
詎被
上訴人
嗣後向上訴人仟溢公司請求依約給付30萬元,竟遭拒
絕,為此,
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
連帶給付被上
訴人3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等語。
㈡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簽約時並未告知系爭工程之拆除範
圍包含系爭地下蓄水池,故系爭契約並未將該地下蓄水池列
入工程範圍。又上訴人仟溢公司施工
期間發現系爭地下蓄水
池後,
乃依照被上訴人之要求,就地下蓄水池部分進行拆除
清運,並經雙方協議待系爭工程完工後進行會算,故上訴人
仟溢公司完工後,依系爭契約第9 條之約定,結算系爭地下
蓄水池部分之施工費用為411,000 元,被上訴人自應如數給
付。又縱認上訴人仟溢公司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地下蓄水池拆
除清運工程並未訂有契約,
惟上訴人仟溢公司仍為被上訴人
進行施作,被上訴人並因此受有上訴人仟溢公司為其拆除地
下蓄水池之利益,則上訴人仟溢公司亦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不當得利411,000 元。是經上訴人仟溢公司以前述
債權與被
上訴人之請求相抵銷後,上訴人仟溢公司應無需再支付被上
訴人任何款項等語,資為
抗辯。
二、
反訴部分:
㈠上訴人仟溢公司於原審提起反訴主張:上訴人仟溢公司因施
作系爭地下蓄水池之拆除清運工程,對被上訴人有411,000
元之承攬報酬或不當得利債權存在,且經與被上訴人於本訴
請求之30萬元抵銷後,尚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1,000 元,
為此,提起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1,000 元,及自反訴
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㈡被上訴人則以:
兩造於發現系爭建物有地下蓄水池後,業以
口頭協議將該地下蓄水池之拆除清運工程納入系爭契約之範
圍,即上訴人仟溢公司之施工範圍增加該地下蓄水池,該部
分之鋼筋廢鐵等有價物品則歸上訴人仟溢公司所有,雙方就
此均不另加價,此由上訴人並未就系爭地下蓄水池另行報價
,反而繼續施工,並將該地下蓄水池所有鋼鐵材料自行運走
變賣獲利,即可明證。至上訴人仟溢公司於訴訟中提出之估
價單,乃其臨訟所製作,內容及時間均有不實,應不足作為
上訴人請求工程款之參考依據。退步而言,縱認上訴人仟溢
公司反訴之主張有理由,惟因上訴人仟溢公司將系爭地下蓄
水池拆除所得之廢鐵等材料自行變賣,顯已不法侵害被上訴
人之
所有權,被上訴人自得依
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
係,請求上訴人仟溢公司給付相當於該部分廢鐵變賣之價金
21萬元,爰以此債權與上訴人仟溢公司所為之反訴請求抵銷
等語,
資為抗辯。
三、
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本訴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
被上訴人30萬元及自101 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且就該部分
依職權為
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
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對於上訴人仟溢公司提起之反訴,則
判決駁回其請求。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
並聲明:㈠本訴部
分:1.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2.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㈡反訴部分:1.原判決廢棄;2.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仟溢公司111,000 元,及自反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
聲明:駁回上訴(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並未
上
訴聲明不服,該部分應已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101 年3 月19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委由
上訴人仟溢公司完成系爭工程,另系爭工程拆除所得之廢鐵
、電線等有價值之物品,由被上訴人出售予上訴人仟溢公司
,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仟溢公司之承攬報酬債務,與上訴人仟
溢公司對被上訴人之買賣價金債務相抵後,被上訴人無須再
給付上訴人仟溢公司承攬報酬,上訴人仟溢公司則尚應給付
被上訴人買賣價金30萬元,並以上訴人吳博仁為上訴人仟溢
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又上訴人仟溢公司業已完成系爭工程,
並已將系爭工程拆除所得之廢鐵、電線等變賣得款。
㈡上訴人仟溢公司於拆除系爭建物1 至3 樓過程中,發現另存
有系爭契約簽立當時未發現之地下蓄水池,被上訴人及上訴
人仟溢公司均「同意」由上訴人仟溢公司繼續就地下蓄水池
進行拆除清運工程,且拆除地下蓄水池所得之鋼筋廢鐵等有
價物品,亦已由上訴人仟溢公司將之變賣得利。
㈢系爭工程於101 年5 月9 日進行時,因上訴人仟溢公司怪手
操作人員施工不慎,製造成鄰近住戶即訴外人林蘇秀華位於
新北市○○區○○路○○○ ○○ 號2 樓房屋鋁窗及鐵窗受損,
經上訴人仟溢公司與該住戶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整理
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協議簡化後之爭點為(本院卷
第48頁背面):
㈠本訴部分:
1.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仟溢公司就地下蓄水池之拆除清運工程,
是否有契約存在?如有,契約之內容為何?
2.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仟溢公司間就蓄水池拆除清運工程若有契
約存在,則被上訴人應否支付上訴人若干報酬?
3.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仟溢公司間就蓄水池拆運工程若無契約存
在,則上訴人仟溢公司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是否有理
由?
4.上訴人仟溢公司對被上訴人以蓄水池拆運工程之承攬報酬或
不當得利主張抵銷,是否有理由?
㈡反訴部分:
1.上訴人仟溢公司對被上訴人以蓄水池拆運工程之承攬報酬以
及不當得利主張抵銷,是否有理由?
2.承上,如為有理由,則經抵銷後,被上訴人尚須支付上訴人
仟溢公司若干金額?
六、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本訴部分:
1.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仟溢公司曾於101 年3 月19日邀同上訴
人吳博仁為連帶保證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約定上
訴人仟溢公司應於101 年4 月13日前完成系爭建物之拆除清
運工程,該工程拆除所得之廢鐵、電線等有價值物品,由被
上訴人出售予上訴人仟溢公司,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仟溢公
司之承攬報酬債務,與上訴人仟溢公司對於被上訴人之買賣
價金債務相抵後,被上訴人無需再支付上訴人仟溢公司承攬
報酬,而上訴人仟溢公司則應再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
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
人連帶給付30萬元,自屬有據。
2.上訴人仟溢公司雖以其在開始施工後,發現系爭建物下方另
有系爭契約簽立當時未發現之地下蓄水池存在,且業經被上
訴人同意就該部分之拆除清運費用另行計價,故其應得以該
部分之承攬報酬411,000 元與被上訴人請求之30萬元相抵銷
云云,然查:
⑴上訴人仟溢公司主張兩造於101 年3 月19日簽訂系爭契約時
,原不知系爭建物下方另有系爭地下蓄水池存在,
嗣經上訴
人仟溢公司於施工期間發現並告知被上訴人後,因被上訴人
指示需一併將該地下蓄水池拆除清運,上訴人仟溢公司遂依
其指示進行系爭地下蓄水池之拆除清運工程等情,為被上訴
人所不爭執,是系爭地下蓄水池原雖不屬於系爭契約之承攬
範圍,惟嗣已經上訴人仟溢公司與被上訴人達成亦由上訴人
仟溢公司一併進行拆除清運之
合意,應甚明確。
⑵至有關拆除清運系爭地下蓄水池之報酬應如何計算,上訴人
仟溢公司係主張兩造業已協議待完工後再行會算,被上訴人
則辯稱兩造當時已約明將此部分工程納入系爭契約之範圍,
即上訴人仟溢公司之施工範圍增加該地下蓄水池,該部分之
鋼筋廢鐵等有價物品則歸上訴人仟溢公司所有,雙方就此均
不另加價等語。
經查,上訴人仟溢公司之
受僱人簡振淵曾於
原審到庭
結證稱:伊是負責現場開挖土機拆除工作,伊在挖
1 樓基礎地樑時發現地下蓄水池,當時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
理人廖老闆說還要蓋房子,要伊把地下蓄水池拆乾淨,伊就
馬上接著挖,沒有停下來,廖老闆如何跟上訴人仟溢公司負
責人吳世忠談價錢伊不知道,伊只負責現場,但曾聽到廖老
闆與其兒子跟吳世忠說:「到時後再跟你算」,並不是講:
「30萬不要拿,另外貼工資」,細節當時沒有講等語(原審
卷第62至65頁),惟其既
自承僅負責現場工作,不清楚兩造
就系爭地下蓄水池如何商訂價錢,則其
所稱曾聽聞被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向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稱「到時候再跟你算」,是
否即為兩造最終之協議結果,抑或兩造就此報酬問題尚有後
續之協商,實不無疑問,是上訴人僅憑證人簡振淵證稱其曾
聽聞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表示「到時候再跟你算」,即謂兩
造就系爭地下蓄水池之拆除清運報酬,業已達成待完工後另
行會算之協議云云,顯未能遽採。且衡諸常情,如上訴人仟
溢公司確已與被上訴人協議就系爭地下蓄水池之拆除清運費
用,於完工後另行計價,則有關拆除該地下蓄水池所得之鋼
筋廢鐵等有價物品,同理亦應另行核算其價值,以資計算該
部分之找補金額,然上訴人仟溢公司不僅未將拆除系爭地下
蓄水池所得之鋼筋廢鐵等交由被上訴人自行處理,而逕將該
部分之鋼筋廢鐵與系爭建物1 至3 樓之廢鐵電線等一併變賣
,且就變賣所得,亦未加以區分,此舉顯已導致系爭地下蓄
水池與系爭契約原定之拆除標的間,相關費用難以計算釐清
之問題,而嚴重背離依其所稱
前揭協議,一般應採取之正常
處理方式甚明;況上訴人仟溢公司於系爭工程全部完工後,
從未主動向被上訴人陳報有關系爭地下蓄水池之拆除清運費
用,及該部分鋼筋廢鐵變賣所得之價款,以進行會算,而係
至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後,始自行編製估價單,並主張抵
銷,此亦為上訴人所自承,由此更
足徵上訴人仟溢公司應無
與被上訴人協議就系爭地下蓄水池之拆除清運另行計價之情
事,否則焉有就其所稱高達411,000 元之承攬報酬從未積極
請款之理?此外,上訴人仟溢公司就其主張兩造間業已協議
就系爭地下蓄水池之拆除清運費用,需另行計價乙節,復未
能提出其他證據,
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之主張,自
非可取。
是以,上訴人仟溢公司既未能證明其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地
下蓄水池之拆除清運,已達成需另行計價之協議,且參以上
訴人仟溢公司在發現地下蓄水池後,仍按照系爭契約原定之
方式進行該部分之拆除,就系爭地下蓄水池之拆除清運費用
或鋼筋廢鐵等之變賣所得,並未加以區分紀錄,在被上訴人
提起本件訴訟前,亦從未提出任何單據與被上訴人會算或請
款,並審酌依卷附照片所示(原審卷第36、37頁),系爭地
下蓄水池確存有為數不少之鋼筋及廢鐵,衡情應具相當之價
值,
尚非不得以之作為拆除清運該地下蓄水池之
對價等情,
應
堪認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仟溢公司業已同意就系爭地下蓄
水池之拆除清運費用與該部分鋼筋廢鐵等之變賣費用互為折
抵,不另計價乙節,確屬可採。故上訴人仟溢公司主張被上
訴人應就其拆除清運系爭地下蓄水池部分,另行給付承攬報
酬共411,00 0元,並以此提出
抵銷抗辯,自非有據,不
足憑
採。
3.承前所述,上訴人仟溢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既已達成將系爭
地下蓄水池部分納入系爭契約之範圍,即上訴人仟溢公司之
施工範圍增加該地下蓄水池,該部分之鋼筋廢鐵等有價物品
則歸上訴人仟溢公司所有,雙方就此均不另加價之合意,則
被上訴人受有由上訴人為其拆除系爭地下蓄水池之利益,顯
係基於兩造間之契約關係,
而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自非不當
得利甚明,是上訴人仟溢公司主張其得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411,000 元,並以之與被上訴人所為
之請求相抵銷云云,亦非可取。
4.從而,上訴人仟溢公司所提之抵銷抗辯,既非可採,則被上
訴人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仟溢公司及連帶保證人
吳博仁連帶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
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㈡反訴部分:
上訴人仟溢公司就系爭地下蓄水池之拆除清運,因業與被上
訴人達成將該部分納入系爭契約之範圍,即上訴人仟溢公司
之施工範圍增加該地下蓄水池,該部分之鋼筋廢鐵等有價物
品則歸上訴人仟溢公司所有,雙方就此均不另加價之合意,
故不得請求被上訴人另行給付411,000 元之承攬報酬,亦不
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返還相當於上開金額
之利益等情,前於本訴部分,均已詳述。從而,上訴人仟溢
公司提起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經抵銷後所餘之
111,000 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約定,以本訴請求上訴人
仟溢公司及連帶保證人吳博仁連帶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上訴人仟溢公司依
承攬
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111,000 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本訴應准許
之部分,命上訴人連帶如數給付,並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
就上訴人仟溢公司所提反訴部分,駁回其請求及假執行之
聲
請,經核均無不合,
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劉逸成
法 官 馬傲霜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劉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