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度簡上字第 6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 年度簡上字第66號 上 訴 人 林秀峯 訴訟代理人 連鳳翔律師 上 訴 人 林秀全       林茂祥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李成功律師 被 上訴人 林茂森       林谷樺       林岳樺       林張淑貞 上 四 人 訴訟代理人 王志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12月 26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1 年度士簡字第29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9 年7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第三項(除上訴人請求被上 訴人連帶給付部分外)之訴,及該假執行聲請訴訟費用部分 均廢棄。 被上訴人林茂森、林谷樺、林岳樺應自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段○○○號房屋四樓如附圖所示I 、I-1 部分遷出,並 騰空返還予上訴人。 被上訴人林茂森、林谷樺、林岳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各新臺幣壹 萬玖仟陸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前 項部分房屋之日止,月連帶給付上訴人各新臺幣貳仟壹佰零伍 元。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經廢棄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林茂森、林谷樺、林岳樺 連帶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林茂森、林谷樺、林岳 樺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 追加,同法第256 條亦有明定。查上訴人於原審聲明:㈠被 上訴人林茂森、林谷樺、林岳樺、林張淑貞(下合稱被上訴 人)應將臺北市○○區○○段0 ○段000 0000 0號建物( 門牌號碼各為臺北市○○區○○○路○ 段○○○ 號、193 之1 號;同路段195 號、195 之1 號,下依序稱193 號、193 之 1 號、195 號、195 之1 號房屋,並合稱系爭房屋)如原判 決附圖所示A (即附圖所示D-2 與H-2 部分)、C (即附圖 所示I 與I-1 部分)、D (即附圖所示K 部分)、E (即附 圖所示L 部分)騰空遷讓返還予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並自 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月各給付上 訴人新臺幣(下同)1 萬545 元;㈡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 人63萬2,700 元(見原審卷第119 至120 頁)。於第二審 程序中,撤回關於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如附圖所示D-2 、H-2 部分,及請求被上訴人自民國108 年3 月14日起至返還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逾2 萬6,784 元而受敗訴判決部分之上訴 (見本院卷一第326 頁、卷二第167 、168 、225 頁),並 變更上開聲明為:㈠被上訴人應自193 號房屋4 樓如附圖所 示I 、I-1 、K 、L 部分遷出,騰空返還予上訴人;㈡被上 訴人應自101 年12月12日起至108 年3 月13日止,按月連帶 給付上訴人4 萬2,180 元,及自同年月14日起至遷讓返還上 開部分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上訴人2 萬6,784 元;㈢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53 萬800 元(見本院卷二第22 5 頁)。上訴人上開聲明之追加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業 經被上訴人同意(見本院卷二第167 頁),核與前揭規定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至上訴人將請求遷讓返還範圍變更為如 附圖所示部分,則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附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林茂森係兄弟,系爭房屋原均係伊與林茂 森所共有,應有部分各4 分之1 。林谷樺、林岳樺為林茂森 之子;林張淑貞為林茂森之配偶。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 無權占有193 號房屋4 樓如附圖所示I 、I-1 部分(木板隔 間房間,面積依序為6.63、58.14 平方公尺)、K 部分(浴 室,面積4.37平方公尺)、L 部分(廁所,面積4.64平方公 尺),以及195 號之1 房屋4 樓如附圖所示D-2 、H-2 部分 (木板隔間房間,面積依序為41.94 、0.49平方公尺)。又 系爭房屋於108 年3 月13日經確定判決分割,由伊取得如附 圖所示I 、I-1 、K 、L 部分(應有部分各3 分之1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自如 附圖所示I 、I-1 、K 、L 部分遷出,騰空返還予伊,並依 同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規定 ,請擇一為伊勝訴之判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01 年12月 7 日前5 年相當於租金之損害253 萬800 元,自101 年12月 12日起至108 年3 月13日止,按月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 害4 萬2,180 元,及自同年月14日起至返還上開部分之日止 ,按月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2 萬6,784 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自始未占有如附圖所示K 、L 部分。上訴 人與林茂森共有系爭房屋時,存有林茂森得使用如附圖所示 D-2 、H-2 、I 、I-1 部分之默示分管協議,且林谷樺、林 岳樺、林張淑貞係基於占有輔助人身分占有上開部分。再系 爭房屋分割後,上訴人與林茂森間互負移轉分得部分之義務 ,在兩造互為移轉前,伊非無權占有,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 亦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全部不服 ,提起上訴,並追加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㈢ 、㈣項之訴及該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自19 3 號房屋4 樓如附圖所示I 、I-1 、K 、L 部分遷出,並騰 空返還予上訴人全體;㈢被上訴人應自101 年12月12日起至 108 年3 月13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上訴人4 萬2,180 元,及 自同年月14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部分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 給付上訴人2 萬6,784 元;㈣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5 3 萬800 元。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上 訴人在原審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如附圖所示D-2 、H-2 部分, 及請求被上訴人自108 年3 月14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逾2 萬6,784 元而受敗訴判決部分,業經上訴人撤回 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四、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與林茂森為兄弟關係,林張淑貞為林茂森之配偶,林 谷樺、林岳樺為林茂森之子。 ㈡、系爭房屋為訴外人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茂森之父林大村於 55年間興建,上訴人與林茂森於58年1 月25日同時以第一次 登記為原因,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為4 分之1 。嗣上訴人與林茂森間就系爭房屋等請求分割共有物 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78號判決 ,其中193 號、193 之1 號及所坐落之同小段700 、701-1 、702 地號土地(下依序稱700 、701-1 、702 地號土地) 、195 號房屋(分割後登記為同小段2870建號,惟4 樓面積 由0 平方公尺增加為4.7 平方公尺)及所坐落之同小段698 -1、699-1 地號土地(下稱分割後698-1 、699-1 地號土地 )均由上訴人共有(應有部分各3 分之1 ),195 之1 號房 屋(惟4 樓面積由145.95平方公尺縮減為141.22平方公尺) 及所坐落之同小段698 、699 地號土地(下稱分割後698 、 699 地號土地)由林茂森單獨取得,附圖所示H-2 、I 、I- 1 、L 、K 部分由上訴人取得(應有部分各3 分之1 ),D- 2部分由林茂森單獨取得,嗣林秀峯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 法院107年台上字第850號判決駁回,並於108年3月13日確定 。 ㈢、193 之1 號與195 號房屋均為3 層樓、193 號與195 之1 號 房屋均為4 層樓,系爭房屋1 樓至4 樓正中間為透光之中庭 ,中庭周圍有走道互通各個門牌號碼,一邊為住家、一邊為 倉庫,系爭房屋1 樓至3 樓4 個門牌號碼均內部相通、整體 使用,193 號、195 號、195 之1 號房屋內部均有獨立之樓 梯,193 之1 號房屋則無獨立之樓梯,需使用193 號房屋內 之樓梯上下樓。系爭房屋內僅有一套客廳、餐廳、廚房,位 於193 號房屋2 樓,而訴外人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茂森之 母、姊妹即訴外人林敏治,自系爭房屋興建完成後,即分別 居住於193 之1 號房屋2 樓、193 號房屋3 樓房間內,系爭 房屋1 樓部分,則自系爭房屋興建完成後,即作為由林秀峯 擔任負責人之林華泰茶行有限公司(下稱林華泰茶行)經營 使用。 ㈣、被上訴人至少自在原審追加起訴之101 年12月7 日前5 年起 ,即占有系爭房屋如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 1 年2 月10日大同土字第2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原判決附 圖,下稱附圖二)所示A (即附圖所示D-2 與H-2 部分)、 C 部分之木板隔間房間(即附圖所示I 與I-1 部分)。如附 圖二所示D 部分(即附圖所示K 部分)為浴室、E 部分(即 附圖所示L 部分)為廁所。 ㈤、如附圖二所示A 部分坐落分割前臺北市○○區○○段0 ○段 000 地號土地(下稱分割前698 地號土地)42.43 平方公尺 ,如附圖所示D-2 、H-2 部分依序坐落分割後同小段698 、 698-1 地號土地41.94 平方公尺、0.49平方公尺,如附圖所 示I 、I-1 部分依序坐落701-1 、702 地號土地6.63平方公 尺、58.14 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K 、L 部分依序坐落702 地號土地4.37平方公尺、4.64平方公尺。分割前698 地號土 地自95年起至108 年之土地申報地價依序為5 萬4,529 元、 5 萬5,815.2 元、5 萬5,815.2 元、5 萬5,815.2 元、5 萬 8,391.2 元、5 萬8,391.2 元、5 萬8,391.2 元、5 萬8,69 8.4 元、5 萬8,698.4 元、5 萬8,698.4 元、7 萬1,436 元 、7 萬1,436 元、6 萬8,926.2 元、6 萬8,926.2 元、7 萬 1,014 元;分割後698 地號土地108 至109 年之土地申報地 價依序為6 萬8,926.2 元、7 萬1,014 元;702 地號土地自 95年起至109 年之土地申報地價依序為5 萬3,507.2 元、5 萬4,786 元、5 萬4,786 元、5 萬4,786 元、5 萬7,343.2 元、5 萬7,343.2 元、5 萬7,343.2 元、5 萬7,666 元、5 萬7,666 元、5 萬7,666 元、7 萬245 元、7 萬245 元、6 萬7,769.6 元、6 萬7,769.6 元、6 萬9,802.4 元;701-1 地號土地自95年起至109 年之土地申報地價依序均為7 萬6, 885 元、7 萬8,350 元、7 萬8,350 元、7 萬8,350 元、7 萬6,400 元、7 萬6,400 元、7 萬6,400 元、7 萬6,400 元 、7 萬6,400 元、7 萬6,400 元、9 萬1,680 元、9 萬1,68 0 元、8 萬8,019.3 元、8 萬8,019.3 元、9 萬1,680 元。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占 有附圖所示K 、L 部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 負舉證之責。查被上訴人占有如附圖所示D-2 、H-2 、I 、 I-1 部分,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惟林張 淑貞、林谷樺、林岳樺、林茂森之戶籍依序於78年間、82年 間、93年間、100 年間遷出系爭房屋,有其等戶籍謄本可稽 (見本院卷二第150 、152 、156 、160 頁),再參以林秀 峯於101 年12月12日陳稱:林茂森約20幾年前就占用193 號 房屋4 樓及195 之1 號房屋4 樓2 間房間,他們夫妻帶著小 孩住在裡面,林茂森大約5 、6 年前買隔壁大廈,全家就搬 去大廈裡面住,目前都擺東西鎖起來等語(見原審卷第136 頁),核與被上訴人主張如附圖所示D-2 、H-2 、I 、I-1 部分之2 木板隔間房間僅係用以堆放雜物等節(見本院卷二 第25頁)相合,並有現場照片可稽(見原審卷第79頁), 認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在原審起訴前5 、6 年即已未實際居住 於如附圖所示D-2 、H-2 、I 、I-1 部分之2 木板隔間房間 內。又如附圖所示K 、L 部分分別為浴室、廁所(見不爭執 事項㈣),被上訴人既未實際居住於上開2 房間內,即不當 然會使用前揭浴室、廁所等生活設施。此外,上訴人並未舉 證證明被上訴人確實有占有如附圖所示K 、L 部分之事實, 是其此部分主張,非可採。 ㈡、按99年2 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942 條規定:受僱人、學徒或 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 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嗣因日常生活中亦常因家屬關係, 受他人指示而為占有之輔助者,解釋上為修正前規定所涵括 ,故修正民法第942 條增列「家屬」,以資明確,是無論修 法前後,家屬之受指示占用標的物者,亦為占有輔助人。換 言之輔助占有,係基於特定之從屬關係,受他人指示而為占 有。輔助占有人對於標的物雖係物理上之事實支配者,然社 會觀念上不認其為獨立之事實支配,此項事實支配專屬於該 為指示之他人,故輔助占有人僅係占有人之占有機關,而非 占有人。又稱家者,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 團體;同家之人,除家長外,均為家屬,復為民法第1122條 、第1123條第2 項所明定。是以家之構成員(包括家長與家 屬),須以永久經營實質之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查被上 訴人至少自本件追加起訴即101 年12月7 日前5 年起即占有 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D-2 、H-2 、I 、I-1 部分,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而林張淑貞為林茂森之配偶、 林谷樺與林岳樺為林茂森之子,固亦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 執事項㈠),惟林谷樺、林岳樺依序為68年、00年出生,二 人均已結婚生子,其等之戶籍並依序於92年、93年遷出系爭 房屋等情,有二人戶籍謄本可按(見本院卷二第156 、160 、184 、185 頁),足見林谷樺、林岳樺均已獨立成家生活 ,與林茂森間不具有家長家屬關係,林谷樺、林岳樺復未能 舉證證明其占有如附圖所示D-2 、H-2 、I 、I-1 部分係受 林茂森之指示所為,揆諸前開說明,應認林谷樺、林岳樺係 自主占有,其等抗辯基於林茂森之占有輔助人占有云云尚非可取。至林張淑貞雖自78年間已將戶籍遷出系爭房屋, 有其戶籍謄本足參(見本院卷二第152 頁),惟其既為林茂 森之妻,二人之結合本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具有家長家 屬關係,則林張淑貞抗辯係受林茂森指示,基於占有輔助人 身分占有上開部分等語,則非無稽。 ㈢、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全部,有使用收益 之權,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民法第81 8 條定有明文。次按,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為使用收 益,固須徵得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然所謂同意,原不以 於行為時,分別以書面出之為必要;其因明示或默示所為之 事前允許或事後承認(追認),均足當之(最高法院83年度 台上字第1282號裁判要旨參照)。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 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 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 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 1377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按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 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倘 單純之沉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 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該沉默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 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 號、99年 度台上字第790 號裁判要旨參照)。惟按裁判分割共有物, 屬形成判決,故於判決確定時即生分割效力,共有關係原則 上消滅,據此,法院判決分割共有物確定者,無論所採行分 割方法為何,均有使原分管契約發生終止之效力。經查: ⒈系爭房屋為上訴人與林茂森之父林大村於55年間興建,193 之1 號與195 號房屋均為3 層樓、193 號與195 之1 號房屋 均為4 層樓,系爭房屋1 樓至4 樓正中間為透光之中庭,中 庭周圍有走道互通各個門牌號碼,一邊為住家、一邊為倉庫 ,系爭房屋1 樓至3 樓4 個門牌號碼均內部相通、整體使用 ,193 號、195 號、195 之1 號房屋內部均有獨立之樓梯, 193 之1 號房屋則無獨立之樓梯,需使用193 號房屋內之樓 梯上下樓。系爭房屋內僅有一套客廳、餐廳、廚房,位於19 3 號房屋2 樓,而上訴人與林茂森之母、姊妹林敏治自系爭 房屋興建完成後即分別居住於193 之1 號房屋2 樓、193 號 房屋3 樓房間內,系爭房屋1 樓部分則自系爭房屋興建完成 後即作為由林秀峯擔任負責人之林華泰茶行經營使用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㈢),又參諸林秀峯陳 稱:伊父親自系爭房屋蓋好後與母親都住在該處,伊母親住 在193 號之1 房屋2 樓,伊本來住在193 號房屋3 樓,結婚 後才搬去博愛路,現在由林敏治使用,林秀全、林茂祥移民 後最近常回來,回來時都住193 之1 號2 樓後面的房間,系 爭房屋內僅有一套客廳、餐廳、廚房,大家都可以一起用, 媽媽、妹妹、上訴人等都可以去193 號與195 之1 號房屋4 樓之頂樓平台等語(見原審卷第135 至137 頁背面);又林 華泰茶行之股東為上訴人、林茂森、林敏治,有其董事、股 東名單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2、43頁),堪認系爭房屋自興 建完成後,平日係由上訴人與林茂森之父、母、兄弟姊妹等 家庭成員,及由家族共同持股、林秀峯經營之林華泰茶行所 共同使用。 ⒉復佐以林秀峯陳稱:193 號房屋4 樓房間(即如附圖所示I 、I-1 部分)是興建系爭房屋時就做的,195 之1 號房屋4 樓房間(即如附圖所示D-2 、H-2 部分)則為林茂森從加拿 大回來時做的,被上訴人從加拿大回來約20幾年前即占用該 2 房間(見原審卷第135 頁背面至136 頁),且被上訴人亦 不否認至少自上訴人在原審追加起訴即101 年12月7 日前5 年起即占有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D-2 、H-2 、I 、I-1 部分 ,已如前述,可知被上訴人占有如附圖所示D-2 、H-2 、I 、I-1 部分之2 間木板隔間房間,今至少已逾20年。又林 秀全除於98年間未有返國紀錄外,其自79年起迄101 年間止 ,每年均返國多次;林茂祥自78年起迄101 年間止,每年亦 返國多次等情,有林秀全、林茂祥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 列印可稽(原審卷第124 至132 頁背面),及林秀峯亦稱: 伊自系爭房屋興建完成後,一直在系爭房屋1 樓開茶葉行, 一週會回去看一下父母,林秀全、林茂祥每次回來都會到系 爭房屋看爸媽,回來都住在系爭房屋193 之1 號2 樓,同時 回來也可以住,2 人回來都會住家裡,最少會有一個住家裡 等語(原審卷第135 、136 頁),足見林秀峯不僅每週皆會 前往系爭房屋,在系爭房屋1 樓經營茶行,林秀全與林茂 祥返國亦均居住在系爭房屋內;另衡諸系爭房屋1 樓至4 樓 正中間為透光之中庭,中庭周圍有走道互通各個門牌號碼, 系爭房屋1 樓至3 樓4 個門牌號碼均內部相通、整體使用, 193 號、195 號、195 之1 號房屋內部均有獨立之樓梯,19 3 之1 號房屋則無獨立之樓梯,需使用193 號房屋內之樓梯 上下樓,且系爭房屋內僅有一套客廳、餐廳、廚房資為共同 使用,亦如前述,足認兩造在系爭房屋起居作息、進出情形 、占用範圍等,此均得輕易查悉,且上訴人與林茂森係手 足至親關係,其等對於林茂森及其配偶林張淑貞、其子林谷 樺與林岳樺長年占有使用如附圖所示D-2 、H-2 、I 、I-1 部分2 間木板隔間房間,難諉為不知。惟其等迄本件起訴前 (100 年11月11日)或寄發存證信函催告(100 年9 月19日 )被上訴人前,均無異議,亦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且歷有 年所,堪認已屬容忍之舉,而非單純之沈默,是被上訴人抗 辯上訴人與林茂森共有系爭房屋期間,存有林茂森得使用如 附圖所示D-2 、H-2 、I 、I-1 部分之默示分管協議等語, 應認可採。 ⒊至上訴人主張分管協議需全體共有人皆有分得之部分云云。 惟按分管契約,係指共有人間約定各自分別占有共有物之特 定部分而為管理之契約,惟在約定此項分管契約時,各共有 人依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不以按應有部分計算 者為限,較應有部分換算為多或為少者,固無不可,且於部 分共有人有未占有共有物之情形者(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 第505 號判決要旨參照),甚或將部分共有物交予第三人占 有而為使用收益者,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 106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茂森之母及 林敏治自系爭房屋興建完成後,即分別居住於193 之1 號房 屋2 樓、193 號房屋3 樓房間內,系爭房屋1 樓部分則自系 爭房屋興建完成後,即作為由上訴人林秀峯擔任負責人之林 華泰茶行經營使用,已如前述,另兩造均不否認林華泰茶行 得使用系爭房屋係基於上訴人及林茂森之同意,及林敏治得 使用系爭房屋係基於家族之同意分配(見本院卷二第25至26 頁),益徵上訴人與林茂森於數十年間對於系爭房屋內各空 間之占有使用均無異議,應認已有同意,而有分管契約,縱 上訴人未占有特定範圍,揆諸上開說明,亦無礙於前揭分管 協議之存在,上訴人前述主張,尚難憑採。 ⒋上訴人與林茂森於58年1 月25日同時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 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為4 分之1 ,嗣上 訴人與林茂森間就系爭房屋等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78號判決,其中193 號 、193 之1 號及所坐落之700 、701 、702 地號土地、195 號房屋(分割後登記為同小段2870建號,惟4 樓面積由0 平 方公尺增加為4.7.平方公尺)及所坐落之分割後698-1 、69 9-1 地號土地均由上訴人共有(應有部分各3 分之1 ),19 5 之1 號房屋(惟4 樓面積由145.95平方公尺縮減為141.22 平方公尺)及所坐落之分割後698 、699 地號土地由林茂森 單獨取得,如附圖所示H-2 、I 、I-1 、L 、K 部分由上訴 人取得(應有部分各3分之1),D-2 部分由林茂森單獨取得 ,嗣林秀峯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850號 判決駁回,並於108年3月13日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㈡),可知如附圖所示D-2、H-2、I、I-1部分 在上開分割共有物判決於108年3月13日確定前,固為上訴人 與林茂森共有,惟自108年3月13日以後,如附圖所示H-2、I 、I-1部分即僅歸上訴人所共有,揆諸前開說明,系爭房屋 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後,上開分管協議即發生終止效力,被 上訴人自不得再以有分管協議抗辯有合法占有之權源。至被 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經判決分割後,各共有人互負交付所分 得部分之義務,林茂森僅係未履行交付占有之義務,並非無 權占用云云,惟共有物之分割,經分割形成判決確定者,即 生共有關係終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共有人 對於他共有人分得之部分,既喪失共有權利,則其占有,除 另有約定外,即難謂有何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64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是被上訴人執此抗辯,要 難憑採。 ㈣、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然法律行為是否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應 依證據認定事實,斟酌具體行為與事件情狀判斷,當事人不 憑證據,逕以懷疑臆測,任加指摘他方行為違反誠實信用原 則,自非有據。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就如附圖所示I、I-1部 分並無任何使用需求,請求伊遷離有違誠實信用原則云云, 然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上訴人基於所有權人地位請求遷讓返 還上開部分,係屬正當權利之行使,要無違反誠實信用原則 可言,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㈤、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有明文。又按 因輔助占有人非占有人,因之,依占有之規定所得享受之利 益、所受之保護或所應負擔之不利益,原則上惟該指示之他 人享有與負擔之,如占有人為無權占有房屋者,權利人惟得 請求占有人遷讓返還占用房屋及返還無權占用所受之不當得 利,占有輔助人不與焉。查被上訴人至少自101 年12月7 日 前5 年起,即占有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D-2 、H-2 、I 、I- 1 部分,業如前述,而被上訴人於108 年3 月13日以前,占 有如附圖所示D-2 、H-2 、I 、I-1 部分,因上訴人與林茂 森間有前揭分管協議存在,上訴人自不得就該部分行使使用 、收益權限,惟被上訴人自同年月14日以後,因分管協議已 終止,且林茂森、林谷樺、林岳樺未能證明自是日之後,有 何占用如附圖所示I 、I-1 部分之正當權源,應認係屬無權 占有,則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訴請林茂森、 林谷樺、林岳樺自該部分遷出,並騰空返還上訴人,即非無 據。至林張淑貞實為上開部分之占有輔助人,已認定如前, 其並非民法第767 條第1 項所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相對人 ,上訴人請求其自如附圖所示I 、I-1 部分遷出,並騰空返 還上訴人,難認有據。 ㈥、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亦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係侵害該土地所有人之所有 權,應構成侵權行為,被害人受有不能使用收益該部分土地 之損害,自得對於侵權行為人請求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 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 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則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 關估定之價額而言。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 ,係指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而言,並非指平 均地權條例第46條所規定之土地公告現值(最高法院102 年 度台上字第249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林茂森、林谷樺、林岳樺自108 年3 月14日以後共同無權占 用如附圖所示I 、I-1 部分,業已認定如前,則上訴人依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林 茂森、林谷樺、林岳樺連帶給付自108 年3 月14日起至返還 如附圖所示I 、I-1 部分之日止,占有該部分所致相當於租 金之損害,於法有據。至上訴人請求林張淑貞連帶給付損害 賠償部分,因林張淑貞僅係受林茂森指示之占有輔助人,並 非占有人,已如前述,自無侵害上訴人所有權可言,是上訴 人此部分請求,則非有據。 ⒉本院審酌如附圖所示I 、I-1 部分,乃位於193 號房屋4 樓 之木板隔間房間,依序占有701-1 、702 地號土地6.63平方 公尺、58.14 平方公尺,701-1 、702 地號土地108 年度、 109 年度之土地申報地價依序為8 萬8,019.3 元、9 萬1,68 0 元;6 萬7,769.6 元、6 萬9,802.4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㈤),及193 號與193 之1 號房屋 之總面積共計為1,023.75平方公尺,自108 年3 月14日起之 108 年及109 年經地政機關估定價額皆為152 萬138 元(見 本院卷二第60頁所附第一類登記謄本、本院卷二第206 、20 7 頁所附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表),兼衡系爭 房屋半徑500 公尺以內具備有公園、市場、警察局、郵局、 國中小學、高中、捷運大橋頭站等公共設施(見原審卷第69 頁所附估價報告書),惟系爭房屋1 樓全部範圍、193 之1 號房屋3 樓之部分、195 號房屋2 、3 樓之部分、195 之1 號房屋2 、3 樓全部,乃作為林華泰茶行經營及倉儲使用( 見本院卷二第26頁勘驗筆錄),如附圖所示I 、I-1 部分之 利用方式受限制,租賃價值必受影響,暨林茂森、林谷樺、 林岳樺陳稱占有如附圖所示I 、I-1 部分係作為堆放雜物使 用(見本院卷二第25頁)等一切情狀,認應以701-1 、702 地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6 ,及193 號房屋經主管機關 估定價額年息百分之6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金額, 尚屬當。是依前述方式,上訴人請求林茂森、林谷樺、林 岳樺自108 年3 月14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連帶給付上訴 人各1 萬9,646 元(計算式:如附表⑴所示),暨自109 年 1 月1 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I 、I-1 部分之日止,按月連 帶給付上訴人各2,105 元(計算式:如附表⑵所示),應認 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又上訴人主張依據不當 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林茂森、林谷樺、林 岳樺給付,本院認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為有理 由,就其依不當得利之請求有無理由,即無庸再論。 ㈦、至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林張淑貞自101 年12月 12日起至108 年3 月13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4 萬2,180 元 ,及自同年月14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部分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上訴人2 萬6,784 元,暨給付上訴人253 萬800 元部分 ,因林張淑貞僅係占有輔助人,非無權占有人,業認定如前 ,對上訴人不構成不當得利,是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即非可 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第179 條規定,請求林 茂森、林谷樺、林岳樺自附圖所示I 、I-1 部分遷出,並騰 空返還予上訴人,及林茂森、林谷樺、林岳樺應連帶給付上 訴人各1 萬9,646 元,暨自109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如附圖 所示I 、I-1 部分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上訴人各2,105 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追加 請求林茂森、林谷樺、林岳樺就上開得請求給付之金額應負 連帶給付義務部分,亦有理由,自應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則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 、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9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劉瓊雯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附表: ⑴108 年3 月14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之金額: ①如附圖所示I 部分:【6.63平方公尺×8 萬8,019.3 元× 1/4 層×6 %×(293 /366)】+【6.63平方公尺×(15 2 萬138 元÷1,023.75平方公尺)×6 %×(293 /366) 】×應有部分1/3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②如附圖所示I-1 部分:【58.14 平方公尺×6 萬7,769.6 元×1/4 層×6 %×(293 /366)】+【58.14 平方公尺 ×(152 萬138 元÷1,023.75平方公尺)×6 %×(293 /366)】×應有部分1/3 =1 萬7,153 元。 ③小計:1 萬9,646 元(2,493 元+1 萬7,153 元=1 萬9, 646 元)。 ⑵109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之金額: ①如附圖所示I 部分:【(6.63平方公尺×9 萬1,680 元× 1 /4層×6 %)+(6.63平方公尺×152 萬138 元÷1,02 3.75平方公尺×6 %)】÷12×應有部分1/3 =270 元。 ②如附圖所示I-1 部分:【(58.14 平方公尺×6 萬9,802. 4 元×1/4 層×6 %)+(58.14 平方公尺×152 萬138 元÷1,023.75平方公尺×6 %)】÷12×應有部分1/3 = 1,835 元。 ③小計:2,105元(270元+1,835元=2,10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