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91號
上 訴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洪明成
林厚冲
黃照峯
律師
複代理人 林程佳
被
上訴人 張文山
俐達機械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樓
法定代理人 陳中南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4
月11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2 年度湖簡字第28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2年11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上訴人張文山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上訴人之
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張文山於民國92年11月、93年9 月及94年7 月間向
上訴人申請代償卡、易貸金及現金卡使用,
迄今未依約繳款
,尚積欠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5萬8,819 元未清償,上訴
人對張文山取得
執行名義後,分別於99年10月、101 年3 月
及101 年12月間向本院聲請執行張文山於被上訴人俐達機械
有限公司(下稱俐達公司)之薪資
債權,
惟經俐達公司分別
以張文山現
非其員工,無從扣押,及張文山對伊之薪資債權
現僅有1 萬2,000 元,且已於101 年12月23日離職,自101
年12月23日起無從扣押等理由向本院聲明
異議,致執行法院
僅對上訴人核發
債權憑證,使上訴人之債權無法滿足。
嗣後
,上訴人調閱張文山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得知張
文山於100 年至101 年仍於俐達公司任職,給付年薪約44萬
元。
期間上訴人曾以電話聯繫俐達公司之負責人陳中南,陳
中南於電話中
自承張文山仍在職,然以張文山係臨時工為由
而無法配合扣薪。綜上,被上訴人二人之行為,
乃為避免
債
權人執行薪資,逃避債務之行為,此已侵害上訴人債權,以
張文山月薪約3 萬7,000 元計算,自99年10月起至102 年2
月止,可得執行之1/3 薪資已達35萬7,667 元。爰依
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185 條
共同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
係,於原審求為判命被上訴人二人
連帶給付上訴人39萬4,66
7 元
等情。
㈡、於本院補充陳述:上訴人核對原審調閱之張文山勞保加退保
資料,發現張文山於95年10月至101 年12月止,陸續由俐達
公司辦理加退保,此部分與張文山之國稅局所得資料不謀而
合,證明張文山確有在俐達公司任職。且上訴人之催收人員
曾以電話聯繫張文山,張文山亦表示一直都在俐達公司上班
。又原判決認定張文山於99年10月19日自俐達公司退保,時
間點於
執行命令送達俐達公司之前等情,惟該執行命令於99
年10月19日送達俐達公司,而張文山卻於同日退保,顯引人
疑竇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
㈠、張文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㈡、俐達公司辯稱:張文山是承包俐達公司工作之臨時工,收到
執行命令時,張文山已離職,如100 年度有薪資所得,應該
是執行程序終了後再以臨時工之身分請張文山回來幫忙時所
得。張文山的工作情形就是臨時工,有做才會加保勞保,沒
有做就會退保,且其勞健保費用必須自行負擔,從其薪資中
扣除。伊於99年10月第一次收到執行命令時,回覆法院張文
山非伊員工,第二次收到執行命令時,張文山亦已退保,第
三次101 年12月收到執行命令時,伊有陳報張文山有1 萬2,
000 元薪資債權,且亦已扣款,故伊並無任何不法行為,亦
無侵害上訴人之債權等語置辯。
四、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
僅就其敗訴之35萬7,667 元部分不服提出上訴,
並聲明:㈠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
帶給付上訴人35萬7,667 元。被上訴人俐達公司則聲明:上
訴駁回。至於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3 萬7,000 元部分,未據
上訴人提出上訴而告確定,
於茲不贅。
五、查上訴人主張:張文山積欠伊45萬8,819 元,經持執行名義
聲請
強制執行,惟俐達公司收受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49908
號、101 年度司執字第10456 號、101 年度司執字第73900
號執行命令,依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1 項規定,向本院執
行法院
聲明異議等情,有債權憑證、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狀
影本
可佐(原審卷第7 頁、第21至23頁),應與事實相符。
又張文山自俐達公司投保勞保情形:於99年6 月25日加保、
同年10月19日退保;於101 年1 月30日加保、同年2 月3 日
退保;於10 1年12月21日加保、同年月24日退保,有勞保局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
可憑(原審卷第35頁),亦
堪信為真
實。
六、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與後段,為相異之
侵權行為類型,前段保護之
法益為私法
上權利,包括
人格權、
身分權、物權及智慧財產權等,至於
債權或純粹經濟財產上之損失,則不包括在內。蓋因債權僅
具相對性而不具典型公開性,僅得對特定
債務人行使,如
第
三人侵害債權,尚不致使債權消滅,所侵害者,僅為債權不
能受清償之利益,即純粹經濟上之損失,須第三人故意以背
於善良風俗之方法為之,始成立侵權行為。是債權等純粹經
濟財產之利益受侵害者,僅得依保護一般法益之該項後段規
定,請求賠償。又按債權雖屬相對權,仍屬於私權之一種,
債權之行使通常雖應對特定之債務人為之,但第三人如教唆
債務人合謀,使債務全部或一部陷於不能履行時,則債權人
因此所受之損害,仍得依侵權行為法則,向該第三人請求賠
償,惟債務人不依其與債權人間之原因關係誠實履行債務,
債權人之債權並不因之而消滅,且債務人本人將自己之財產
予以處分,原可自由為之,究
難謂係故意不法侵害債權人之
權利,其與侵害債權之第三人即不能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
院18年上字第2633號判例
要旨、同院95年度
台上字第628 號
判決要旨
參照。)
㈡、查,張文山確實積欠上訴人債務45萬8,819 元,此有本院核
發之債權憑證可資證明(原審卷第7 頁)。又上訴人以張文
山對俐達公司有薪資債權,聲請本院核發應將張文山每月得
領各項勞務
報酬三分之一予以扣押之執行命令,俐達公司收
到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49908 號、101 年度司執字第10456
號、101 年度司執字第73900 號執行命令,分別以「債務人
已非第三人員工,無從扣押」、「債務人對第三人薪資僅有
元,已於101 年2 月3 日離職,自101 年2 月起無從扣押。
債務人已非第三人員工,無從扣押」、「債務人對第三人債
權僅有1 萬2, 000元,且於101 年12月23日離職,自101 年
12 月23 日無從扣押。債務人已非第三人員工,無從扣押」
等事由聲明異議,此有各該執行命令、第三人陳報扣押薪資
債權或聲明異議狀(原審卷第21頁至第23頁)附卷,亦
堪信
為真實。然因俐達公司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雖致上訴人之
債權未受完全清償,但上訴人對張文山之債權仍存在,上訴
人仍得持債權憑證繼續對張文山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是上
訴人對張文山債權仍然存在,並未因此消滅,且張文山
縱有
處分財產,亦屬個人自由,
揆諸前述說明,張文山自不致與
俐達公司共同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之侵權行
為。
㈢、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
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
上訴人以張文山為俐達公司員工,但俐達公司未依本院執行
命令將張文山每月得領各項勞務報酬三分之一予以扣押,導
致上訴人債權無法受償,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情,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俐達公司並以:張文山是臨時工,伊有缺人
才會找張文山過來幫忙,有工作時才有薪水,才有勞保,上
訴人與張文山之債權債務,伊沒有理由不去扣薪等語置辯。
本院檢視俐達公司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本院卷第
59 頁 至第63頁),張文山加保、退保
記錄雖屬頻繁,然
上
開執行命令核發時,張文山確未在保,且俐達公司員工並非
僅有張文山一人有此現象,亦有其他被保險人加、退保記錄
頻繁,足認俐達公司抗辯:係因公司臨時
僱傭性質,故辦理
加、退保,非為隱瞞張文山薪資所得、意圖規避扣薪等語,
並非無稽。再者,俐達公司曾經依執行命令將張文山之薪資
1 萬2,000 元、4,000 元扣押,給付給上訴人或其他債權銀
行,並非一概聲明異議乙節,此有俐達公司提出之兆豐國際
商業銀行個人金融卡務中心收據、俐達公司支票、上訴人強
制執行債款繳款填寫說明、俐達公司支票、掛號函件執據(
本院卷第49頁至第52頁)在卷
足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72頁背面),
倘若俐達公司有故意侵害上訴人債
權之意,意圖讓上訴人債權不受清償,何需扣押張文山之部
分薪資後給付給債權銀行。再
參諸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
10456 號
扣押命令於10 1年3 月3 日核發,此見本院執行命
令可知(原審卷第11頁),但張文山於101 年1 月30日加保
俐達公司、同年2 月3 日即退保,此見張文山勞保局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查詢甚明(原審卷第35頁背面),該段期間內並
無法院執行命令,益證俐達公司抗辯:張文山退保顯然並非
係規避債權銀行強制執行等語,並非虛言。是僅以張文山頻
繁加保、退保紀錄,不足以證明俐達公司有以背於善良風俗
之方法侵害上訴人債權之故意。至於上訴人提出與張文山間
錄音光碟及譯文內,雖經張文山表示:「我覺得另一個老闆
,....可能所得不讓你們知道... 」「我身不由己啊!」「
老闆說不行,叫他不要吃月的,改做臨時工」等語(本院卷
第36頁)。惟審酌第三人與債權人本無利害關係,如無特殊
事由,應無妨礙債權人債權實現之必要,且債務人如為逃避
債權人執行,與第三人同謀欲使債權人一部或全部不能獲償
,債務人均參與其中,豈可能如張文山所言,伊有意願清償
債務,是俐達公司故意不扣薪,伊是身不由己
云云,張文山
上開所言違背社會常情,僅是其片面推
卸責任之言,難以遽
信。綜上,上訴人未能證明俐達公司係出於故意而以背於善
良風俗之方法故意使上訴人債權不能清償,則其請求俐達公
司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乏所據。
七、
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
帶賠償35萬7,667 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經審酌均
與本院
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463 條、第385 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陳燁真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高玉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