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11號
異 議 人 財團法人郭錫瑠先生文教基金會
法定
代理人 陳炯松
代 理 人 黃啟明
上列
異議人對於本院102 年度法登他字第254 號財團法人郭錫瑠
先生文教基金會變更登記事件,就本院登記處於民國102 年7 月
25日所為
駁回捐助章程第3 條變更登記之處分,提出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
略以:財團法人郭錫瑠先生文教基金會於民國80年
2 月5 日成立
迄今,
期間因財產總額增加,該法人捐助章程
曾分別於86年4 月30日及91年4 月1 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裁准變更在案,而原處分所引用之司法院(73)台廳一字第
01727 號函(異議人誤植為第0127號函)意旨,應為變更捐
助章程內
所載之財產總額,毋須經由法院裁定准許,即可
聲
請捐助章程變更登記。故為維持財團之目的、保存財產及法
人登記證書所載財產總額與捐助章程第3 條所列財產總額之
一致性,
爰依
民法第60條、第62條及第63條規定,請求准予
捐助章程第3 條之變更登記等語。
二、
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
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
主管機關、檢察官或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
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因情事變更,致財團之目的不能達到時,主管
機關得斟酌捐助人之意思,變更其目的及其必要之組織,或
解散之,民法第62條、第63條及第65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
,財團法人經設立登記後,其捐助章程除有民法第62條、第
63條、第65條所規定情事,得依法定程序為與捐助章程內容
不同之必要處分,或變更其組織外,不得變更;又捐助人之
捐助行為生效後,捐助人及捐助金額即屬確定,日後縱因財
團法人接受捐贈致財產總額增加,亦不發生捐助人數及捐助
金額變更之問題,於辦理財產總額變更登記時,無須先辦或
併辦「章程」變更登記(司法院74年2 月26日(74)秘台廳
㈠字第01119 、01120 號、(74)秘台處字第01119 號、71
年8 月5 日(71)院台廳一字第043841號函釋意旨
參照)。
三、
經查,異議人主張因接受捐贈坐落臺北市○○街土地及房屋
,致財團之財產總額增加,聲請准予變更捐助章程3 條
云云
。
惟財團法人之捐助人捐助行為生效後,捐助金額即屬確定
,並不發生捐助金額變更之問題,是縱財團法人郭錫瑠先生
文教基金會設立登記後,因接受捐贈,致登記之財產總額增
加,
揆諸前揭說明,亦無變更捐助章程之必要,僅應辦理財
產總額變更登記即可。原處分駁回其捐助章程第3 條變更登
記之聲請,要無不合。至於司法院(73)台廳一字第01727
號函釋僅謂「財團法人於辦理設立登記後,其財產如有增加
,於辦理變更登記時,無須先由法院裁定變更捐助章程內有
關捐助財產之數額」,不得據此解為財團之財產如有增加,
無庸法院先行裁定變更捐助章程內所訂之捐助金額,即得向
法院登記處辦理「捐助章程」之變更登記,是異議人對於該
函釋
顯有誤解;又異議人稱該法人因財團之財產增加,捐助
章程第3 條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准變更乙節縱認屬實,
因該院所為裁定並無
拘束本院之效力,故異議人
上開主張亦
無足採。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准予變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玉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