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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度聲字第 1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9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法人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11號 異 議 人 財團法人郭錫瑠先生文教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炯松 代 理 人 黃啟明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102 年度法登他字第254 號財團法人郭錫瑠 先生文教基金會變更登記事件,就本院登記處於民國102 年7 月 25日所為駁回捐助章程第3 條變更登記之處分,提出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財團法人郭錫瑠先生文教基金會於民國80年 2 月5 日成立迄今,期間因財產總額增加,該法人捐助章程 曾分別於86年4 月30日及91年4 月1 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裁准變更在案,而原處分所引用之司法院(73)台廳一字第 01727 號函(異議人誤植為第0127號函)意旨,應為變更捐 助章程內所載之財產總額,毋須經由法院裁定准許,即可聲 請捐助章程變更登記。故為維持財團之目的、保存財產及法 人登記證書所載財產總額與捐助章程第3 條所列財產總額之 一致性,爰依民法第60條、第62條及第63條規定,請求准予 捐助章程第3 條之變更登記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 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因情事變更,致財團之目的不能達到時,主管 機關得斟酌捐助人之意思,變更其目的及其必要之組織,或 解散之,民法第62條、第63條及第6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 ,財團法人經設立登記後,其捐助章程除有民法第62條、第 63條、第65條所規定情事,得依法定程序為與捐助章程內容 不同之必要處分,或變更其組織外,不得變更;又捐助人之 捐助行為生效後,捐助人及捐助金額即屬確定,日後縱因財 團法人接受捐贈致財產總額增加,亦不發生捐助人數及捐助 金額變更之問題,於辦理財產總額變更登記時,無須先辦或 併辦「章程」變更登記(司法院74年2 月26日(74)秘台廳 ㈠字第01119 、01120 號、(74)秘台處字第01119 號、71 年8 月5 日(71)院台廳一字第043841號函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異議人主張因接受捐贈坐落臺北市○○街土地及房屋 ,致財團之財產總額增加,聲請准予變更捐助章程3 條云云 。惟財團法人之捐助人捐助行為生效後,捐助金額即屬確定 ,並不發生捐助金額變更之問題,是縱財團法人郭錫瑠先生 文教基金會設立登記後,因接受捐贈,致登記之財產總額增 加,揆諸前揭說明,亦無變更捐助章程之必要,僅應辦理財 產總額變更登記即可。原處分駁回其捐助章程第3 條變更登 記之聲請,要無不合。至於司法院(73)台廳一字第01727 號函釋僅謂「財團法人於辦理設立登記後,其財產如有增加 ,於辦理變更登記時,無須先由法院裁定變更捐助章程內有 關捐助財產之數額」,不得據此解為財團之財產如有增加, 無庸法院先行裁定變更捐助章程內所訂之捐助金額,即得向 法院登記處辦理「捐助章程」之變更登記,是異議人對於該 函釋顯有誤解;又異議人稱該法人因財團之財產增加,捐助 章程第3 條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准變更乙節縱認屬實, 因該院所為裁定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故異議人上開主張亦 無足採。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准予變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玉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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