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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度聲字第 12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8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吳承霖 代 理 人 秦嘉逢律師 相 對 人 沛宇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導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後,相對人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嘉院龍民九五執速字第二九九號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聲請之本院一○二年度司執字第四二六0五號強制執行 程序,於本院一○二年度訴字第一0七四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抵押人如以許可 執行裁定成立前實體上之事由,主張該裁定不得為執行名義 而提起訴訟時,其情形較裁定程序為重,依「舉輕明重」之 法理,並兼顧抵押人之利益,則抵押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 18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最高法院95年 度台抗字第104 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 停止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42605 號強制執行程序。 三、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係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1 月18日嘉院龍民 95執速字第299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 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42605 號執行事件進 行,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又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並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074號事件受理在案, 以上均經調閱前開案卷查明無訛,依前開說明,聲請人就 相對人以前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之強制執行程序部 分,以前開事由聲請停止執行,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次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 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 ,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 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 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 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臺抗字第480 號 裁定要旨參照)。查本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所主張之債 權為本金新台幣(下同)82萬4500元及自88年10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相對人陳報之執 行標的為聲請人所有之坐落新北市○○區○○路○○○ ○○ 號2 樓之1 之建物及坐落基地、車輛、對第三人冠羿材料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等,有建物登記謄本、土地 登記謄本及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按,並已對前開不動產為 查封登記、對第三人核發執行命令,有查封登記函及執行 命令在卷可稽,堪信相對人債權有受償可能,則本件停止 執行對債權人可能之損害,即為相對人於停止執行期間, 遞延受償時間所受之遲延利息損害。 (三)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因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 萬元係 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通常訴訟事件,審酌各級法院辦案期 限實施要點有關第一、二審審判期間之規定,各為1 年4 月、2 年,本件訴訟已於102 年8 月12日起訴,停止執行 期間推定約為3 年4 個月,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則相對 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利息損失約為13萬7417元(計算式 :824500×5%×(3+4/12)] =137417 ,元以下四捨五入) 。復斟酌目前郵政儲金利率表3 年期定存之固定利率為年 息1.415 %,遠低於法定遲延利率,但考量訴訟期間恐因 移審、分案等程序上因素而延滯,以及相對人因延後受償 所負資金利用不便等情形,爰認聲請人停止執行所應供之 擔保以15萬元為適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欣怡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詹志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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