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吳承霖
代 理 人 秦嘉逢
律師
相 對 人 沛宇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導勇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
擔保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後,相對人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嘉院龍民九五執速字第二九九號
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聲請之本院一○二年度司執字第四二六0五號
強制執行
程序,於本院一○二年度訴字第一0七四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
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抵押人如以許可
執行裁定成立前實體上之事由,主張該裁定不得為執行名義
而提起訴訟時,其情形較裁定程序為重,依「舉輕明重」之
法理,並兼顧抵押人之利益,則抵押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
18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最高法院95年
度台抗字第104 號裁定
參照)。
二、
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
停止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42605 號強制執行程序。
三、
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係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1 月18日嘉院龍民
95執速字第299 號
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
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42605 號執行事件進
行,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又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並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074號事件受理在案,
以上均經調閱前開案卷查明
無訛,依前開說明,聲請人就
相對人以前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之強制執行程序部
分,以前開事由聲請停止執行,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次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
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
,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
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
債權
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
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
準,
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臺抗字第480 號
裁定
要旨參照)。查本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所主張之債
權為本金新台幣(下同)82萬4500元及自88年10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相對人陳報之執
行標的為聲請人所有之坐落新北市○○區○○路○○○ ○○
號2 樓之1 之建物及坐落基地、車輛、對
第三人冠羿材料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等,有建物登記謄本、土地
登記謄本及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
可按,並已對前開
不動產為
查封登記、對第三人核發
執行命令,有
查封登記函及執行
命令在卷
可稽,
堪信相對人債權有受償可能,則本件停止
執行對債權人可能之損害,即為相對人於停止執行
期間,
遞延受償時間所受之
遲延利息損害。
(三)
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因
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 萬元係
屬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通常訴訟事件,審酌各級法院辦案期
限實施要點有關第一、二審審判期間之規定,各為1 年4
月、2 年,本件訴訟已於102 年8 月12日起訴,停止執行
期間
推定約為3 年4 個月,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則相對
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利息損失約為13萬7417元(計算式
:824500×5%×(3+4/12)] =137417 ,元以下四捨五入)
。復斟酌目前郵政儲金利率表3 年期定存之固定利率為年
息1.415 %,遠低於法定遲延利率,但考量訴訟期間恐因
移審、分案等程序上因素而延滯,以及相對人因延後受償
所負資金利用不便
等情形,
爰認聲請人停止執行所應供之
擔保以15萬元為
適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欣怡
以上
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詹志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