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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度聲字第 14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聲請迴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威聯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博達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與原告遠東世界中心管理委員會間請求回復原 狀等事件(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08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08 號回復原狀等事件 之受命法官李佳芳法官,於審理上開事件時,曾命原告具體 陳明應恢復為如何之原狀,惟原告並未遵期陳報;其復於民 國102 年4 月10日準備程序期日,詢問原告訴之聲明為何, 原告就門禁部分是否請求回復原狀,僅陳述再具狀說明,惟 原告在102 年5 月1 日書狀內,亦僅再次陳述就門禁部分目 前暫不請求,惟迄今已4 個多月,受命法官李佳芳法官仍放 任原告就門禁部分是否列為訴之標的之一部、是否為訴之聲 明等,未予清楚說明,致聲請人難為答辯,受命法官李佳芳 前揭未促成原告表明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之行為,已足見其 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 第2 款規定,聲請該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民事事件,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者,係以法官有民事訴 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法官有該條所定以 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為要件,民事訴訟 法第33條第1 項規定甚明。而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 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 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 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 其原因事實(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 號判例要旨參照) ;且依同法第343 條第2 項之規定,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者 ,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 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 明之。至若僅係訴訟進行指揮不當,或於曉諭發問態度欠佳 ,或對案件審理有所遲緩,在當事人主觀上疑其有偏頗之虞 者,自不得據為聲請迴避之原因(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 265 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所執上開聲請受命法官迴避之事由,無非指摘 受命法官於審理案件時,訴訟指揮不當或有所遲緩,而在主 觀上疑其有偏頗之虞,惟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尚不得僅據 此為為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此外,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後 ,復未據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受命法官於該 件訴訟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何交誼或嫌 怨等事實存在,則聲請人徒執前情,主張受命法官執行職務 有偏頗之虞,並聲請迴避,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蔡志宏 法 官 馬傲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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