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威聯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郭博達
上列
聲請人即
被告與原告遠東世界中心管理委員會間請求
回復原
狀等事件(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08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08 號回復原狀等事件
之受命法官李佳芳法官,於審理
上開事件時,曾命原告具體
陳明應恢復為如何之原狀,
惟原告並未遵期陳報;其
復於民
國102 年4 月10日
準備程序期日,詢問原告
訴之聲明為何,
原告就門禁部分是否請求回復原狀,僅陳述再具狀說明,惟
原告在102 年5 月1 日書狀內,亦僅再次陳述就門禁部分目
前暫不請求,惟
迄今已4 個多月,受命法官李佳芳法官仍放
任原告就門禁部分是否列為訴之標的之一部、是否為訴之聲
明等,未予清楚說明,致聲請人難為答辯,受命法官李佳芳
前揭未促成原告表明
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之行為,已足見其
執行職務有偏頗
之虞。為此,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
第2 款規定,聲請該法官迴避等語。
二、
按民事事件,
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者,係以法官有民事訴
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法官有該條所定以
外之情形,
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為要件,民事訴訟
法第33條第1 項規定甚明。而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
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
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
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
其原因事實(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 號判例
要旨參照)
;且依同法第343 條第2 項之規定,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者
,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 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
明之。至若僅係訴訟進行指揮不當,或於曉
諭發問態度欠佳
,或對案件審理有所遲緩,在當事人主觀上疑其有偏頗之虞
者,自不得據為聲請迴避之原因(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
265 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
經查,聲請人所執上開聲請受命法官迴避之事由,無
非指摘
受命法官於審理案件時,訴訟指揮不當或有所遲緩,而在主
觀上疑其有偏頗之虞,惟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尚不得僅據
此為為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此外,聲請人提起
本件聲請後
,復未據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受命法官於該
件訴訟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何交誼或嫌
怨等事實存在,則聲請人徒執前情,主張受命法官執行職務
有偏頗之虞,並聲請迴避,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蔡志宏
法 官 馬傲霜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