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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度聲字第 19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8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聲請迴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威保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蒲淑惠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區○○段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 會等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139 號), 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臺北市○○區○○段自辦市地重劃區 重劃會(下稱南港自辦重劃會)、南榮開發建築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南榮公司)、南港輪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港輪 胎公司)、元瑞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瑞公司)、 智凱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凱公司)、臺北市政府(以 下合稱相對人)對伊提起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139 號第三 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有以下事實足認承審之 劉逸成法官(下稱劉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㈠系爭事件中,原告南港自辦重劃會第三次會員大會紀錄決議 是否無效之問題,為系爭案件重要爭點「原告南榮公司、南 港輪胎公司、元瑞公司、智凱公司是否已合法獲分配台北市 ○○區○○段○○段449-3 、453-4 、453-9 、453-10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各1/9 (下稱系爭土地)並取得所有權」之 先決問題,伊已就此先決問題,另行起訴代位訴外人林勝正 提起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201號確認決議無效訴訟(下稱另 案事件)在案,並於102年7月29日具狀聲請劉法官裁定停止 訴訟,復於同年12月2日提出補充理由狀在案。劉法官對 伊停止訴訟之聲請,未為任何准駁之裁定,明顯違反民事訴 訟法第187條規定意旨,使伊無法救濟,嚴重剝奪伊受法律 保障之訴訟上權利。劉法官固曾表示其認為就停止訴訟之聲 請是否要以裁定方式准駁係其職權等語,此其執行職務有 偏頗之餘之意見,與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55年1月1日55 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臨字第2號決議意旨有悖,劉法官蓄 意偏頗而剝奪伊救濟之權利,自屬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 審判者之情形。 ㈡劉法官於系爭訴訟事件第一次102年5月22日庭期時,即表示 其認臺北市政府應直接辦理所有權移轉變更登記,拒絕本院 民事執行處之查封命令,如此伊即無從假扣押查封土地,相 對人即無庸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即系爭事件,顯見劉法官於 實質審理前,就系爭事件之主要爭點已預設立場,於同年 12月18日庭期再次重複同上之內容。再者,劉法官一再曉 相對人南榮公司應追加臺北市政府為共同原告,並配合於筆 錄上記載相關文字,以利相對人南榮公司等說服臺北市政府 同意追加,核其所為顯係就相對人未陳述之事實及聲明,妄 加干涉,並誘導已委任律師訴訟代理人之相對人為訴訟之 追加,可見劉法官因其預設立場之偏頗態度,顯已過度行使 闡明權。又,劉法官原已公開強調不論公辦或自辦市地重劃 均有平均地權條例第59條至第67條用之心證,此亦為相對 人之主張,惟在伊提出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334號判決 之有力見解後,竟翻轉心證,在相對人未提出任何攻擊方法 之情形下,於102 年9 月2 日(或10月2 日)庭期時曉諭相 對人改變原有主張,改主張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1 規定只 有在公辦重劃才有適用等語,劉法官亦已違反最高法院73年 台上字第3774號判決所揭示「闡明權僅可於辯論主義之限度 以內行之。…」之意旨,亦足證其對系爭事件已預設立場, 客觀上即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 ㈢此外,經伊派員於另案事件103 年5 月8 日言詞辯論期日聆 聽開庭過程時,聽到承審之陳法官表示其經劉法官告知才知 系爭事件因伊之故,目前停止訴訟,劉法官並曾私下主動與 其討論各自承辦之兩案案情事實,且主動告知其系爭事件之 審理情形,又探詢關切另案事件將如何進行等語。劉法官之 行為,顯有違法官守則第1 條、第2 條、第4 條等規定,且 其此舉亦尋常,其言行實已足致人民對司法之客觀、公正 ,產生質疑,影響司法公信及審判獨立而達應交付懲戒之程 度,當然構成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法定要件。 依上所述,足認劉法官有應予迴避之事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3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二、民事事件,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者,係以法官有民事訴 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法官有該條所定以 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為要件,民事訴訟 法第33條第1 項規定甚明。而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 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 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 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 其原因事實(最高法院69年臺抗字第457號判例意旨參照) 。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 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指揮訴訟欠當,則 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304號判例、90 年度台抗字第39號裁定意旨參照)。且此種迴避原因,依民 事訴訟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 之證據以釋明之。 三、經核: ㈠按法官在審判程序中本其職權及其法律上之確信所為判斷, 縱當事人所持之法律見解有異,亦不得執此任指承辦法官有 偏頗之虞。復按,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 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 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 ;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 之,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規定甚明。而心證之適度公開,以 及闡明法律關係以釐清並簡化爭點,亦有助於紛爭之一次解 決,並達到訴訟經濟之目的,此均為現行民事訴訟法上之重 要法則。是則,法官就其所承審之事件,原可本於指揮訴訟 之職權,適度公開心證,以及發問、曉諭以闡明法律關係, 縱認其行使闡明權逾越法定範圍,或訴訟指揮有欠妥當等情 ,亦難認即屬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㈡本件聲請人所執上開聲請劉法官迴避之事由,就有關違反民 事訴訟法第187條規定、其表示之見解與臺灣高等法院55年 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有悖,以及就系爭事件主要爭點已預 設立場、過度行使闡明權等節,無非係就劉法官於審理系爭 事件程序中所表示之法律見解,以及有關其訴訟指揮、闡明 、發問或曉諭等情加以指摘,而在主觀上臆測其有偏頗之虞 ,尚無足憑認劉法官對於系爭事件之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 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亦難認客觀上 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至於聲請人所指謫其於另案事件聽 聞承審之陳法官表示經劉法官告知而知系爭事件停止訴訟等 情,而認劉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亦屬其主觀上之臆測 。考以查詢瞭解相關案件之關聯性、審理進度等情,尚難遽 認即屬影響審判獨立之舉,尤不足憑認客觀上確有何足以令 人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不得 據為聲請迴避之原因。而聲請人除提出實務判決、座談會決 議等資料外,又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其 徒執前情主張劉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聲請法官迴避 ,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劉瓊雯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程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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