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盧天賜
相 對 人 中鼎藝術名門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朱立中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
擔保新臺幣壹拾叁萬元後,本院一百零一年度司執字第
七四一四四號執行事件關於新北市○○區○○○段○○○○段○
地號( 權利範圍六三○分之4 ) 之
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
二年度補字第二一一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
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
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票字
第4278號裁定
暨其確定證明書為
執行名義,聲請對
債務人盧
天祥名下所有之新北市○○區○○○段○○○○段0 地號土
地(下稱
系爭土地)強制執行,現正由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
第74144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執行中。
惟債務
人盧天祥業於民國83年將系爭土地
所有權讓與聲請人,作為
代其清償債務之
對價,僅因無法取得自耕能力證明而無法辦
理移轉登記。為此,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
第三人異議之訴,
為免因系爭執行程序繼續進行而遭受難以回復之損害,
爰依
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卷宗及本院102 年度補字第211 號第三
人異議之訴卷宗核閱後,認聲請人之聲請
尚非無據,應予准
許。又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其
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
幣(下同)77萬2781元,屬不得
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依各
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項第2 款、第7 款規定,民事
第一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為1 年4 月,第二審為2 年,從寬
推估
本件停止執行之
期間為3 年4 月,佐以法定遲延利率即
週年利率5%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12萬
8668元【算式:772781×5%×3.33=128668,元以下4 捨5
入】,另斟酌訴訟期間或有變動之情形,爰調整並從寬推認
聲請人應供
擔保金為13萬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嫣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