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94號
聲 請 人 映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明義
代 理 人 陳慧玲
律師
李志珊律師
陳絲倩律師
相 對 人 詠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宗壽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變換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五三六號提存事件,
聲請人提供之
擔保物
即華南商業銀行北新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共計新臺幣
貳仟叁佰柒拾萬元,准以現金新臺幣貳仟叁佰柒拾萬元或同額之
華南商業銀行北新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
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
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
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予明定。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遵
鈞院97年度裁全字第235 號裁定
,為擔保
假扣押,經鈞院以97年度存字第173 號提存書,提
存總值新臺幣(下同)23,700,000元之華南商業銀行北新分
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擔保;
嗣因
上開存單到期,再經鈞
院以98年度聲字第42號、99年度聲字第1186號裁定准予變換
提存物,現依鈞院101 年度聲字第50號裁定,提供總值23,7
00,000元之華南商業銀行北新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擔
保,並以鈞院101 年度存字第536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
因前開定期存單將到期,為避免利息損失,為此,聲請准予
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上開聲請意旨所指
等情,經核聲請人提出本院101 年度存字
第536 號提存書影本無誤,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提存卷及變換
提存物卷宗
查核屬實,聲請人所為
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筱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彭品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