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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度聲字第 9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7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變換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94號 聲 請 人 映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明義 代 理 人 陳慧玲律師       李志珊律師       陳絲倩律師 相 對 人 詠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宗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五三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提供之擔保物 即華南商業銀行北新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共計新臺幣 貳仟叁佰柒拾萬元,准以現金新臺幣貳仟叁佰柒拾萬元或同額之 華南商業銀行北新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 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 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予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7年度裁全字第235 號裁定 ,為擔保假扣押,經鈞院以97年度存字第173 號提存書,提 存總值新臺幣(下同)23,700,000元之華南商業銀行北新分 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擔保;嗣因上開存單到期,再經鈞 院以98年度聲字第42號、99年度聲字第1186號裁定准予變換 提存物,現依鈞院101 年度聲字第50號裁定,提供總值23,7 00,000元之華南商業銀行北新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擔 保,並以鈞院101 年度存字第536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 因前開定期存單將到期,為避免利息損失,為此,聲請准予 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上開聲請意旨所指等情,經核聲請人提出本院101 年度存字 第536 號提存書影本無誤,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提存卷及變換 提存物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筱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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