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1052號
原 告 客易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潘季欣
上列原告與
被告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所有物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佰叁
拾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叁仟伍佰柒拾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佳芳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詹淳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