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1102號
原 告 建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順益
上列原告與
被告李孫成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
聲請對被告
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貳佰
伍拾伍萬捌仟肆佰柒拾元(計算式詳附表所示),應繳
裁判費新
臺幣貳萬陸仟叁佰肆拾肆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伍
佰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貳萬伍仟捌佰肆拾肆元。茲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後七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佳芳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詹淳涵
附表:訴訟標的金額計算式
㈠依原告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日視為起訴之日即民國102
年9 月12日臺灣銀行牌告歐元現金賣出匯率為新臺幣39.94 元
;美金現金賣出匯率為新臺幣29.877元。
㈡原告請求之金額:
⒈歐元部分:39.94 ×歐元5,000 元=新臺幣199,700元。
⒉美金部分:29.877×美金10,000元=新臺幣298,770元。
⒊新臺幣:2,060,000元。
㈢合計:
199,700元+298,770元+2,060,000元=2,558,4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