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110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沈臨龍
訴訟代理人 游淵祺
上列原告因清償借款事件,曾
聲請對
被告天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等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
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經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貳仟貳佰玖拾貳萬陸仟叁佰壹拾捌元,應繳
裁判費貳拾
壹萬叁仟柒佰捌拾肆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伍佰元外,尚
應補繳貳拾壹萬叁仟貳佰捌拾肆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七
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程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