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1187號
原 告 張佳瑜
律師即陳懿轞之破產管理人
上列原告與
被告美利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
原告曾
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
令提出
異議,是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
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叁佰玖拾萬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叁萬玖
仟陸佰壹拾元,扣除原告前為聲請支付命令所繳之裁判費伍佰元
,尚應補叁萬玖仟壹佰壹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
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瓊雯
本件裁定
不得抗告。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晏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