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1193號
原 告 張佳瑜即陳懿轞之破產管理人
上列原告與
被告鑫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
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是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壹億零肆佰陸拾陸萬伍仟壹佰肆拾貳元,扣除原
告前為聲請支付命令所繳之
裁判費伍佰元,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玖拾貳萬柒仟肆佰伍拾玖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
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碧惠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弘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