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154號
原 告 嘉翔鶴環保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麗華
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
律師
上列原告與
被告陽明山寵物天堂企業有限公司、李秋明間返還
不
當得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
第一項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伍佰萬元及其利息;訴之聲
明第二、三項依
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如
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物品,焚化爐二座,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
之塔位,而
上開物品之價值合計為貳佰萬元,
業據原告陳明在卷
,則該部分之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佰萬元。是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為柒佰萬元【計算式:5,000,000+2,000,00 0=7,000,0
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柒萬零叁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佳芳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詹淳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