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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度補字第 15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3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154號 原   告 嘉翔鶴環保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麗華 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陽明山寵物天堂企業有限公司、李秋明間返還不 當得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 第一項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伍佰萬元及其利息;訴之聲 明第二、三項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物品,焚化爐二座,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 之塔位,而上開物品之價值合計為貳佰萬元,業據原告陳明在卷 ,則該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佰萬元。是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為柒佰萬元【計算式:5,000,000+2,000,00 0=7,000,0 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柒萬零叁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佳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詹淳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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