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211號
原 告 盧天賜
被 告 中鼎藝術名門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朱立中
上列
當事人間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第三人
異議之訴之
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
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
強制
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1年度第5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
照)。查
本件被告(即執行
債權人)於強執行程序主張之債權額
為新臺幣(下同)壹佰萬元,而被告於強制執行程序
聲請執行之
標的,其價額為柒拾柒萬貳仟柒佰捌拾壹元(算式:坐落於新北
市○○區○○○段○○○○段0 地號土地之面積40,571平方公尺
×
上開土地102 年期公告現值3,000元/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63
0 =772,781 元,元以下4 捨5 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原
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核定為柒拾柒萬貳仟柒佰捌拾壹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捌仟肆佰捌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1 日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