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278號
原 告 潔定香港有限公司(Getinge Hong Kong Company
Ltd.)
法定
代理人 David Rosen
一、上列原告與
被告歐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貨款事件,原
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下列事項並繳納
裁判費,逾
期未補正或繳納,即
駁回其訴:
㈠
訴訟代理人委任狀。
㈡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壹佰伍拾叁萬玖仟陸佰玖拾肆元(原告請求金額為歐元
3 萬9,530 元,依起訴日即民國102 年3 月21日臺灣銀行歐
元現金賣出匯率以1 歐元兌換新臺幣38.95 元折算。計算式
:39,530×38.95=1,539,694,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肆拾陸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期命原告繳納。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雯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