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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度補字第 27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4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278號 原   告 潔定香港有限公司(Getinge Hong Kong Company       Ltd.) 法定代理人 David Rosen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歐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貨款事件,原   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下列事項並繳納裁判費,逾   期未補正或繳納,即駁回其訴:  ㈠訴訟代理人委任狀。  ㈡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壹佰伍拾叁萬玖仟陸佰玖拾肆元(原告請求金額為歐元   3 萬9,530 元,依起訴日即民國102 年3 月21日臺灣銀行歐   元現金賣出匯率以1 歐元兌換新臺幣38.95 元折算。計算式   :39,530×38.95=1,539,694,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肆拾陸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期命原告繳納。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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