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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度補字第 3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4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315號 原   告 海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世昌 被   告 華冠通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森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是應以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陸佰肆 拾貳萬零柒佰叁拾肆元【算式:美金218,824 元×原告於民國10 2 年1 月25日起訴時美金兌換臺幣之匯率29.342=6,420,734 元 ,元以下4 捨5 入】,扣除原告前為聲請支付命令所繳之裁判費 伍佰元,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陸萬肆仟壹佰伍拾柒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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