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383號
原 告 利達消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志銘
上列原告與
被告泉慶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原
告曾
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
提出
異議,是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陸拾萬壹仟伍佰伍拾貳元,應繳第一審
裁判費陸仟陸佰壹拾元,扣除原告前為聲請支付命令所繳之裁判
費伍佰元,尚應補繳陸仟壹佰壹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俐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