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517號
原 告 李宏明
被 告 東來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郭輝源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
費。查
本件原告請求確認
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自民國10
2 年3 月25日起至復職之日止
按月給付薪資新臺幣(下同)3 萬
元及
遲延利息,因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薪資給付部分,雖為
兩個
訴訟標的,
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
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
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
參照)。而確認僱傭關係及給付
自102 年3 月25日起至復職日止之薪資,屬因定期給付涉訟,原
告年齡為37歲,自102 年3 月25日算至65歲法定強制退休年齡止
,尚可工作約28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其
存續期間
超過10年者,應以10年計算,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叁佰陸
拾萬元(計算式:30,000×12×10=3,600,000 ),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叁萬陸仟陸佰肆拾元。又原告主張其為勞工而提起確認僱
傭關係存在及給付工資之訴,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
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之2 分之1 ,故應暫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壹
萬捌仟叁佰貳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高玉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