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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度補字第 5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517號 原   告 李宏明 被   告 東來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輝源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自民國10 2 年3 月25日起至復職之日止月給付薪資新臺幣(下同)3 萬 元及遲延利息,因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薪資給付部分,雖為 兩個訴訟標的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 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 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而確認僱傭關係及給付 自102 年3 月25日起至復職日止之薪資,屬因定期給付涉訟,原 告年齡為37歲,自102 年3 月25日算至65歲法定強制退休年齡止 ,尚可工作約28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其存續期間 超過10年者,應以10年計算,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叁佰陸 拾萬元(計算式:30,000×12×10=3,600,000 ),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叁萬陸仟陸佰肆拾元。又原告主張其為勞工而提起確認僱 傭關係存在及給付工資之訴,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 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之2 分之1 ,故應暫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壹 萬捌仟叁佰貳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高玉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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