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533號
原 告 李少群即李謀杖之
遺產管理人
訴訟
代理人 倪映驊
律師
林青穎律師
被 告 天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峯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
費。查
本件訴之聲明係訴請確認民國102 年4 月20日之被告公司
102 年第2 次臨時股東會之決議無效,核其標的,
非對於親屬關
係或身份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最高法院98年度
臺抗字第319 號、99年度臺抗字第600 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因
上揭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
應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
一即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定之,故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古振暉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竺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