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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度補字第 5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印鑑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54號 原   告 林正泰 被   告 何春櫻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印鑑章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 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所保管之泰旺投資有限公司印鑑章,並非對 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財產權之訴訟,而公 司印鑑章為公司營業行為必備之生財器具,其表彰之經濟利益, 無以計價,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 之規定,應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能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 加10分之1 即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定之,故本件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5  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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