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54號
原 告 林正泰
被 告 何春櫻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印鑑章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
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所保管之泰旺投資有限公司印鑑章,並
非對
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財產權之訴訟,而公
司印鑑章為公司營業行為必備之生財器具,其表彰之經濟利益,
無以計價,其
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
之規定,應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能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
加10分之1 即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定之,故本件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5 日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