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574號
原 告 華震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廖秋惠
上列原告與
被告春茂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原告曾
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
令提出
異議,是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
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貳佰肆拾壹萬捌仟伍佰柒拾元,應
徵第一審
裁判費貳萬肆仟玖佰伍拾捌元,扣除原告前為聲請支付
命令所繳之裁判費伍佰元,尚應補貳萬肆仟肆佰伍拾捌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江俐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