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638號
原 告 光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洪麗櫻
被 告 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俊彥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原告曾
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
惟
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是應以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陸佰伍
拾伍萬壹仟伍佰零伍元【計算式:日圓999,800 元×原告於民國
102 年5 月14日起訴時日圓兌換新臺幣之匯率0.2962+美元208,
533元×原告於102 年5 月14日起訴時美元兌換新臺幣之匯率29.
997 =6,551,505 元,元以下4 捨5 入】,扣除原告前為聲請支
付命令所繳之
裁判費伍佰元,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陸萬伍仟肆佰
肆拾肆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碧惠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弘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