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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度補字第 63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6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638號 原   告 光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洪麗櫻 被   告 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俊彥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是應以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陸佰伍 拾伍萬壹仟伍佰零伍元【計算式:日圓999,800 元×原告於民國 102 年5 月14日起訴時日圓兌換新臺幣之匯率0.2962+美元208, 533元×原告於102 年5 月14日起訴時美元兌換新臺幣之匯率29. 997 =6,551,505 元,元以下4 捨5 入】,扣除原告前為聲請支 付命令所繳之裁判費伍佰元,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陸萬伍仟肆佰 肆拾肆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弘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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