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739號
原 告 昊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韓靜彤
被 告 張健義
張建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
7 月16日、同年8 月19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
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原告「昊坤股份有公司」之記
載,應更正為「昊珅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前揭法條於裁定亦
準用
之,同法第239 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巧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