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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度補字第 73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739號 抗 告 人 昊珅股份有限公司 (即原告) 法定代理人 韓靜彤 相 對 人 (即被告) 張健義       張建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對於本院中華 民國102 年7 月16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柒仟壹佰玖 拾元。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為非財產權訴訟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原裁定以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徵收裁判費,應屬有誤,為此提 起抗告,請求重行核定等語。 二、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49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上列當事人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384,040 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90 元;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係屬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規定 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是本件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 190 元。原裁定就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依同法第77條之12核 定裁判費,應予變更。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巧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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