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739號
抗 告 人 昊珅股份有限公司
(即原告)
法定
代理人 韓靜彤
相 對 人
(即
被告) 張健義
張建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對於本院中華
民國102 年7 月16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繳納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柒仟壹佰玖
拾元。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原告
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為
非財產權訴訟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原裁定以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徵收裁判費,應屬有誤,為此提
起抗告,請求重行核定等語。
二、
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49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經查:上列當事人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
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
訴訟標的金額為384,040 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90 元;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係屬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規定
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是本件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
190 元。原裁定就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依同法第77條之12核
定裁判費,應予變更。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邱光吾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巧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