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823號
原 告 徐穎婕
訴訟
代理人 傅菁芳
上列原告與
被告潘吉昌、益光交通企業有限公司間
損害賠償事件
,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被告潘吉昌雖經判決不受
理,
惟原告依
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但書規定,
聲請將
本件
移送至
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3 項規定,應繳納
裁判
費。
經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伍拾叁萬零叁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伍仟捌佰肆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周嫣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