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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度補字第 8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8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823號 原   告 徐穎婕 訴訟代理人 傅菁芳 上列原告與被告潘吉昌、益光交通企業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 ,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被告潘吉昌雖經判決不受 理,惟原告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聲請將本件 移送至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3 項規定,應繳納裁判 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伍拾叁萬零叁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伍仟捌佰肆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周嫣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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