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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度補字第 85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8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船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850號 原   告 軒勤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惠珍 訴訟代理人 潘慶運 被   告 南昌車業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鄭清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船舶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捌拾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捌仟柒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許巧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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