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850號
原 告 軒勤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游惠珍
訴訟代理人 潘慶運
被 告 南昌車業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鄭清年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船舶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捌拾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捌仟柒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光吾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許巧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