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014號
原 告 康達運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朱宣文
訴訟代理人 楊竹君
被 告 帛琉商帛琉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賀東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質
押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接獲被告通知自民國102 年2 月1 日起
結束代
理合作關係,故原告要求被告退回原交付之質押金新
臺幣(下同)100 萬元。然被告僅交付國泰世華銀行蘭雅分
行、支票號碼為IC0000000 、票載
發票日102 年4 月15日、
票面金額為98萬9,267 元支票1 紙予原告,尚有餘額1 萬73
3 元並未支付,且
上開支票經原告屆期提示,亦遭以存款不
足而
退票,故被告
迄今仍未返還質押金100 萬元,為此請求
被告給付100 萬元予原告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
三、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
理由單各1 紙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綜上調查證據
之結果,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
10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燁真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