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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101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質押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014號 原   告 康達運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宣文 訴訟代理人 楊竹君 被   告 帛琉商帛琉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賀東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質押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接獲被告通知自民國102 年2 月1 日起 結束代理合作關係,故原告要求被告退回原交付之質押金新 臺幣(下同)100 萬元。然被告僅交付國泰世華銀行蘭雅分 行、支票號碼為IC0000000 、票載發票日102 年4 月15日、 票面金額為98萬9,267 元支票1 紙予原告,尚有餘額1 萬73 3 元並未支付,且上開支票經原告屆期提示,亦遭以存款不 足而退票,故被告迄今仍未返還質押金100 萬元,為此請求 被告給付100 萬元予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 三、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 理由單各1 紙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綜上調查證據 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 10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燁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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