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030號
原 告 饒恕
林美辰
林育新
林美幸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張國湧
被 告 英屬維京群島商銀鯨股份有限公司臺灣
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封偉倫
訴訟代理人 徐正坤
律師
追加被告 許財能
訴訟代理人 鄭洋一律師
曾紀穎律師
凃莉雲律師
葉書瑜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103 年10月3 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
本件
原告起訴時係以英屬維京群島商銀鯨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
司東湖門市部為被告、法定代理人為易昌,聲明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6 萬7,833 元;
嗣更正被告名稱為
英屬維京群島商銀鯨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銀鯨公
司)、法定代理人為封偉倫,並追加許財能為被告,及變更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饒恕42萬元,應給付原告林美
幸32萬7,833 元,應給付原告林美辰11萬2,700 元,應給付
原告林育新30萬7,300 元,及均自
起訴狀及追加起訴狀
繕本
送達被告
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
為訴之變更及追加前、後,均係基於主張其所有之臺北市○
○區○○路○○號4 樓、00號3 、4 樓(下稱
系爭建物)外牆
遭無權占用之同一基礎事實,及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林美辰自民國90年3 月19日起至98年9 月17
日止為臺北市○○區○○路○○號4 樓建物之
所有權人,原告
林育新自98年9 月18日起為同建物之所有權人,原告饒恕自
71年2 月11日起為臺北市○○區○○路○○號3 樓建物之所有
權人,原告林美幸自98年6 月19日起為臺北市○○區○○路
○○號4 樓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許財能於90年間將臺北市○
○區○○路○○號1 、2 樓出租與被告銀鯨公司,並使被告銀
鯨公司東湖門市部自開業時起即無權占用屬於原告專有部分
之系爭建物外牆懸掛直立式招牌(下稱系爭招牌),至102
年5 月15日始拆除,足見被告銀鯨公司係在被告許財能之默
許下,自始蓄意竊占系爭建物外牆,其占用系爭建物外牆懸
掛該招牌係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依臺北市出租廣告之
行情,懸掛系爭招牌每月租金至少為2 萬8,000 元,而系爭
招牌占用共計4 戶之外牆,故每人每月可向被告請求之金額
為7,000 元,
爰依
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該招牌拆除前5 年即97年5 月15日起至102 年5 月
14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中原告林美幸部分則係自
98年6 月30日起算,亦即被告應給付原告饒恕42萬元(計算
式:每月7,000 元×60月=420,000 元),給付原告林美幸
32萬7,833 元(計算式:每月7,000 元×46月又25日=327,
833 元),給付原告林美辰11萬2,700 元(計算式:每月7,
000 元×16月又3 日=112,700 元),給付原告林育新30萬
7,300 元(每月7,000 元×43月又27日=307,300 元)。
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饒恕42萬元,應給付原告林美幸32萬
7,833 元,應給付原告林美辰11萬2,700 元,應給付原告林
育新30萬7,300 元,及均自起訴狀及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銀鯨公司
抗辯:
㈠被告銀鯨公司於90年間與○○路00號1 、2 樓及地下1 樓之
建物所有權人許財能及許恆綻簽訂
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
賃契約),由被告銀鯨公司承租該建物1 、2 樓及地下室開
設東湖店,該租約第9 條第3 項約定:「招牌使用位置:1
樓至2 樓外牆招牌及乙方(即被告銀鯨公司,以下同)騎樓
範圍部分權利歸乙方,直式招牌依使用慣例規格標準,位置
由乙方自行設計施工」,且被告許財能及許恆綻表示樓上住
戶同意出租人得使用外牆設置招牌,被告銀鯨公司係沿用原
出租人所使用之招牌骨架設置招牌,被告銀鯨公司所給付之
租金包含使用招牌之
對價,且基於
上開租賃契約第9 條第3
項約定有權使用該招牌;被告係以善意、和平、公然及無過
失之行為使用系爭建物外牆,為善意
占有人,依民法第952
條規定,
推定為
適法所有之權利,得為占有物之使用收益,
依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1208號判決意旨,不成立不當得利
。
㈡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 條規定,懸掛系爭招牌之外牆係維
持建築物整體安全及外觀所必要之牆面,屬該建物之共用部
分,為全體
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原告並未取得可排除他人使
用收益之專用權,而無單獨使用收益之權,自不得依不當得
利法則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㈢被告銀鯨公司自90年9 月25日簽訂上開租賃契約
迄今,以系
爭招牌使用外牆之行為共達12年之久,原告均未為不同意被
告銀鯨公司使用之意思表示,因此在原告林美幸於102 年4
月22日來函、其他原告於102 年5 月16日以
存證信函向被告
銀鯨公司主張應給付外牆租金前,應認原告已默示同意被告
銀鯨公司得以該招牌使用外牆,被告銀鯨公司並
非無法律上
原因受有利益;縱認被告銀鯨公司應返還招牌之使用收益,
不當得利計算時點亦應自原告發函通知之日起算,亦即自
102 年4 月26日起至被告銀鯨公司於同年5 月15日拆除招牌
之日止,僅需返還19日之使用利益。
㈣被告銀鯨公司係基於與出租人間之租約約定善意設置招牌,
使用系爭建物之外牆面積甚小,原告請求被告銀鯨公司給付
5 年之招牌租金高達116 萬餘元之不當得利,顯已構成民法
第148 條第1 項
權利濫用,被告銀鯨公司因此所需負擔之損
失與原告可得之利益相權衡,顯不成比例。
㈤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
免為
假執行。
四、被告許財能則以:被告許財能將臺北市○○區○○路○○號1
、2 樓出租與被告銀鯨公司,於系爭租賃契約中訂明「1 樓
至2 樓外牆招牌及乙方騎樓範圍部分權利歸乙方」,足見被
告許財能明確與銀鯨公司約定其可使用之招牌位置為1 、2
樓及騎樓,被告許財能就系爭建物3 、4 樓外牆並無處分權
,豈可能向被告銀鯨公司表示可使用系爭建物3 、4 樓外牆
,且被告許財能就被告銀鯨公司設立系爭招牌並未受有任何
利益,原告亦未能說明其請求合計116 萬7,833 元相當於租
金使用代價之計算依據,原告請求被告許財能返還不當得利
實無理由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一第251 至252 頁、本院卷二第
18至19頁):
㈠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號4 樓之建物於90年3 月19日以
繼承為原因
,登記為原告林美辰所有,嗣於98年9 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
,經移轉登記為原告林育新所有;同小段1689建號即門牌號
碼臺北市○○區○○路○○號3 樓之建物於71年2 月11日登記
為原告饒恕所有;同小段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號房屋4 樓之建物於98年6 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
登記為原告林美幸所有。
㈡被告銀鯨公司自90年9 月25日起,向被告許財能及訴外人許
恆綻承租82號房屋1 、2 樓之店面,並簽訂系爭租賃契約。
該租賃契約第9 條第3 項記載:「招牌使用位置:1 樓至2
樓外牆招牌及乙方騎樓範圍部分權利歸乙方,直式招牌依使
用慣例規格標準,位置由乙方自行設計施工,騎樓柱子在乙
方範圍內部分,由乙方自行設計、施作使用。」被告銀鯨公
司自該日承租時起,即在○○路00、00號房屋3 至4 樓之外
牆、面對東湖路方向,架設直立式之系爭招牌。系爭招牌長
度為13台尺,橫向寬為5 台尺,厚度為40公分,以東湖路82
、84號房屋之中心線為界,分別占用84號外牆16公分,82號
外牆24公分。
㈢原告林美幸曾於102 年4 月22日,寄發本院卷一第100 頁所
示函文予被告銀鯨公司,被告銀鯨公司於本件起訴前即已收
受該存證信函。
㈣原告饒恕、林美幸、林育新曾於102 年5 月16日,委託訴外
人張國湧寄發本院卷一第101 頁之存證信函予被告銀鯨公司
,被告銀鯨公司於本件起訴前即已收受該份存證信函。
㈤被告銀鯨公司業於102 年5 月15日自行拆除系爭招牌。
㈥東湖路82、84號房屋為雙拼房屋,各有1 至5 樓合計5 戶。
其區分所有權人並未成立管理委員會或選任管理負責人,亦
未曾召開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
六、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在系爭建物3 、4 樓外牆設
置系爭招牌,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應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系爭建物外牆是否各為原告
等區分所有權人專有,或應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如為
共有,原告有無使用收益之權限?㈡被告銀鯨公司是否依系
爭租賃契約第9 條第3 項約定或因原告默示同意而有權使用
系爭外牆?被告銀鯨公司是否為善意占有人?原告請求被告
返還不當得利有無權利濫用之情事?㈢被告許財能有無同意
被告銀鯨公司使用系爭外牆?被告許財能是否受有利益?㈣
如原告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數額為若干?爰分
敘如下:
㈠系爭建物外牆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原告對之有使用
收
益權限:
⒈按區分所有之公寓大樓,所有權之客體,可分為專有部分
及共有部分,其屋頂平臺既屬該建物之一部,且係為維護
大樓之安全與外觀所必要,性質上不許分割而成為專有部
分,應由全體住戶共有使用,自屬該大樓之共同部分,依
民法第799 條規定,應推定為大樓各區分所有人之共有,
縱未經登記,仍不失其共有之性質(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
字第2389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又依社會通常觀念,構
造物係屬維持建築物安全所必要之支柱、屋頂、外牆、承
重牆、或為公共樓梯間、消防設備、電梯間、機電室、公
共大門、走廊、水塔等使用者,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均不具
有獨立性,應認為屬於共同使用部分而不能單獨成為所有
權之客體。查被告銀鯨公司設置系爭招牌所在之系爭建物
外牆,係在○○路00、00號房屋相連處之共同直立壁上,
以該直立壁之中心線為界,分別占用○○路00號建物外牆
16公分、占用○○路00號建物外牆24公分,此為兩造所不
爭,並有照片附卷
可憑(本院卷一第104 頁),
堪予認定
;則系爭招牌所占用之牆面為維持建築物安全所必要之外
牆,應屬○○路00、00號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
⒉次按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
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
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另有約定者從其
約定。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
方法為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前2 項但書所約定事
項,不得違反本條例、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及建築
法
令之規定。住戶違反第2 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
會應予制止,並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
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
為必要之處置,如有損害並得請求
損害賠償,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9 條定有明文。同條例第55條第1 、2 項另規定
:「本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其區分所
有權人應依第25條第4 項規定,互推一人為召集人,並召
開第1 次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
負責人,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前項公寓
大廈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定規約前,以第60條規約範本
視為規約。但得不受第7 條各款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
制。」準此,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
之公寓大廈,分管約定雖得不受第7 條各款之限制,仍受
第9 條規定之限制。本件原告
乃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
,亦為系爭招牌所占用外牆之共有人,則依民法第818 條
、第819 條第2 項、第820 條第1 項規定,自得按其應有
部分對於系爭建物外牆有使用收益之權,且除契約另有約
定外,系爭建物外牆亦應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
⒊再按所謂「
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
格,得受
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
訴訟實施權或
訴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
依當事人與特定
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一般而言,訴
訟標的之主體通常為適格之當事人,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
,但就該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
亦為適格之當事人;所謂「管理」,通常包含保管、使用
及收益。又在
給付之訴,只須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給付
請求
權者,其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本件原告主張其
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其所得使用收益之該建物外牆為
被告許財能默許被告銀鯨公司以懸掛系爭招牌無權占用,
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利得,依上開說明,原告自為適格之當事人。
⒋至原告雖舉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2 年12月17日北市0
000000000000000 號函主張系爭建物外牆為專有部分
,然查,上開函文
所載「有關臺端專有部分建築物之外牆
,如無社區規約規定約定共同使用時,則按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56條第2 項規定(
略以):『公寓大廈之起造人或
區分所有權人應依使用執照所記載之用途及下列測繪規定
,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一、獨立建築物所有權之
牆壁,以牆之外緣為界。二、建築物共用之牆壁,以牆壁
之中心為界。……』登記為所有權人之專有部分。」(本
院卷一第162 至163 頁),與本院前揭認定不符,尚無
拘
束本院之效力。且按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
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其變更構造、顏色、
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除應依法令規定
辦理外,該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
有決議,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
,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在系爭建物外牆設置
廣告物之行為,除須合於法令規定外,並應經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之同意,始得對抗區分所有權人,依上開條例第8
條第1 項規範意旨,亦足認公寓大廈外牆面非屬區分所有
權人之專有部分,是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外牆為其專有,
尚
難憑採。
㈡被告銀鯨公司未能舉證證明其有權占用系爭建物外牆架設廣
告,或係善意占有人,原告提起本訴亦非屬權利濫用:
⒈被告銀鯨公司固辯稱其使用系爭建物外牆架設系爭招牌係
依系爭租賃契約之約定,且經被告許財能、訴外人許恆綻
表示樓上住戶同意出租人得使用系爭建物外牆架設招牌
等
情,然查,系爭租賃契約第1 條約定租賃
標的物之地點範
圍為「臺北市○○區○○路○○號1 樓、2 樓及地下1 樓全
部(含騎樓之所有使用權)」,該契約第9 條第3 項則約
定:「招牌使用位置:1 樓至2 樓外牆招牌及乙方騎樓範
圍部分權利歸乙方,直式招牌依使用慣例規格標準,位置
由乙方自行設計施工,騎樓柱子在乙方範圍內部分,由乙
方自行設計、施作使用。」此有系爭租賃契約
可稽(本院
卷一第85、86頁),依該契約體系及文義觀之,租賃標的
為臺北市○○區○○路○○號1 、2 樓及地下1 樓,直式招
牌由被告銀鯨公司自行設計施工,並未約定被告銀鯨公司
得在租賃標的範圍外架設直立式招牌,實無從認定被告許
財能或訴外人許恆綻有出租○○路00號4 樓、00號3 樓、
4 樓外牆供被告銀鯨公司架設直立型廣告之意思表示,被
告許財能復否認其曾同意被告銀鯨公司使用系爭建物3 、
4 樓外牆,被告銀鯨公司就其此部分所辯負無法舉證
以實
其說,其辯稱係有權占用系爭建物外牆架設系爭招牌,
自
屬無據。
⒉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
,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
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
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 號判例意
旨
參照)。
易言之,沈默係單純之
不作為,並非間接意思
表示,除法律或契約規定外,原則上不生法律效果;默示
之意思表示,則係以言詞文字以外之其他方法間接使人推
知其意思,原則上與明示之意思表示有同一之效力。被告
銀鯨公司無法舉證證明原告有何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
接推知其有同意被告銀鯨公司占用系爭建物外牆之意思表
示,縱原告分別於本件起訴前之102 年4 月22日、102 年
5 月16日始向被告發函表示
異議,
惟其先前未表示異議,
依一般社會之通念,亦不足評價為默示同意被告銀鯨公司
得占用系爭外牆,應認僅屬單純之沈默,被告銀鯨公司此
部分所辯亦難憑採。
⒊按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僅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
而已,此觀民法第943 條規定自明。被告依此規定,於占
有物行使權利時,因推定之結果,固不須舉證證明其權利
,惟原告已證明其為系爭建物外牆之共有人,自已推翻上
開法律之推定,則被告銀鯨公司就其主張對系爭建物外牆
之占有有合法正當權源之事實,自應負
舉證責任,而被告
銀鯨公司未能舉證證明其占有系爭土地有合法正當權源,
已詳述如前,即無從援引民法第943 條規定抗辯其因占有
為適法,亦屬
灼然。
⒋末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民法第14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權利之行使,是
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
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
比較衡量以定之(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737 號判例意旨
參照)。
經查,系爭建物外牆乃該建物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共有,其使用方式攸關該建物外觀及牆壁結構安全,在外
牆上架設招牌亦影響居住於系爭建物內之採光、景觀,原
告請求被告銀鯨公司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所得利
益
尚非極少,被告銀鯨公司架設系爭招牌之行為則侵害全
體區分所有權人使用外牆之權利,實無特別保護之必要,
原告訴請被告銀鯨公司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無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權利濫用情事。
⒌綜上各節,被告銀鯨公司架設系爭招牌乃無權占用系爭建
物外牆,
洵屬明確。
㈢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許財能同意被告銀鯨公司使用系爭建
物外牆架設系爭招牌,或被告許財能因而受有利益:
原告固主張被告許財能同意被告銀鯨公司占用系爭建物外牆
架設系爭招牌,然
觀諸被告許財能與被告銀鯨公司簽立之系
爭租賃契約第1 條、第9 條第3 項,實
難認被告許財能有同
意被告銀鯨公司在系爭建物3 、4 樓外牆架設直立型廣告之
情事,已如前述,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許財能因被告銀
鯨公司架設系爭招牌而受有任何利益,則原告主張被告許財
能因被告銀鯨公司架設系爭招牌而受有利益乙節,自屬無據
。
㈣原告主張被告銀鯨公司應給付原告饒恕42萬元、原告林美幸
32萬7,833 元、原告林美辰11萬2,700 元、原告林育新30萬
7,300 元,尚屬無據: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
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
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
一切情況,依所
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
2 項固有明文,惟揆其立法旨趣係以在損害已被證明,而
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
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
實現所設之規範,用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
保護;該條項之規定,性質上乃
證明度之降低,
而非純屬
法官之裁量權,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仍應在客觀上可能之
範圍內提出證據,俾法院得本於當事人所主張一定根據之
事實,綜合全辯論意旨,依照
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就損
害額為適當之酌定;因此,主張損害賠償之當事人,對於
他造就事實有所爭執時,仍負有一定之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158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招牌無權占用系爭建物外牆,而受有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致原告所有權受有損害,構成不當得利,固
非無據。惟原告就其主張損害額為每戶每月7,000 元此一
有利於己之事實,僅提出中租廣告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中
租公司)、奇異廣告有限公司(下稱奇異公司)、瀚宇廣
告有限公司(下稱瀚宇公司)之報價單及前述三家廣告公
司之變更登記事項表為據(見本院卷一第19、127 至129
、139 至140 頁),然上開報價單私文書
業據被告銀鯨公
司否認
形式真正(本院卷一第136 頁),且其上或未蓋用
公司大、小章,或所蓋用之公司大、小章與原告所提出之
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上所蓋用之印鑑不同,是否確為該三
家廣告公司所出具,
並非無疑。又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
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更須其內容與待證
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上之證據力。且私文書
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
之責(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536號、47年臺上字第1784號
判例參照)。本件原告提出之上開報價單既經被告銀鯨公
司爭執其形式上真正,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真正,自無
證據適格。
⒊原告另陳稱臺北市○○區○○路○○號1 樓、2 樓之租金額
與永康商圈同等級,且根據電視報導主張在臺北市萬華區
西門町租用廣告之租金為每月80萬元,而謂其所主張系爭
招牌每月租金2 萬8,000 元為最低報價,並無鑑定之必要
(本院卷一第256 至257 頁、本院卷二第18頁);然被告
銀鯨公司否認原告所提上開中租、奇異、瀚宇公司之報價
為最低報價,原告復未就其
所稱之媒體報導提出任何報導
資料,況依其所述該報導之廣告地點係在臺北市萬華區西
門町,與系爭招牌所在之地點有相當差距,難相比擬。另
經本院
依職權向中華民國廣告工程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函
詢系爭建物所在地區之一般廣告設立行情為何,經覆稱因
所詢屬租賃私權事宜而無法提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2
、204 、206 頁),是系爭招牌地點之廣告設立行情,顯
有未明而無從遽論。
⒋從而,
揆諸前揭說明,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在客觀上可
能之範圍內提出證據,僅有在客觀上不能證明損害賠償數
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下,始有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但本件原告就其所受損害額,或得
聲請傳訊廣告公司人員證明在系爭建物架設直立式招牌之
廣告費用,或得聲請送適當鑑價機關鑑定等各種方法為舉
證,並無客觀上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然
原告迄未能就系爭招牌占用系爭建物外牆所獲致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提出具有證據適格之證據,且於本院言
詞辯論時經曉
諭仍明確陳稱:因鑑定費用過高,本件無送
鑑定之必要,如未與廣告公司簽約亦無法提供系爭招牌設
立之報價等語(本院卷二第18頁),則原告就其應負舉證
責任之事項顯未盡舉證之責,自應承受該舉證不足之不利
益,是原告請求被告銀鯨公司給付原告饒恕42萬元、原告
林美幸32萬7,833 元、原告林美辰11萬2,700 元、原告林
育新30萬7,300 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
定
遲延利息,
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綜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銀鯨公司以系爭招牌占用系爭
建物外牆所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亦未能舉證證
明被告許財能因被告銀鯨公司上開行為受有何等利益,則其
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饒恕42萬元、
原告林美幸32萬7,833 元、原告林美辰11萬2,700 元、原告
林育新30萬7,300 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斟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舒嵐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
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芝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