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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105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價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059號 原   告 利達消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銘 訴訟代理人 溫思廣律師       蘇清文律師 複 代理人 張馻哲律師 被   告 泉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泉達 訴訟代理人 張芳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叁萬叁仟伍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二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叁萬叁仟伍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 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請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 下同)60 萬155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3萬356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應係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12月23日向原告訂購消防 系統設備用於美國學校增建水電空調工程,訂購金額為386 萬2346元,扣除未出貨部分金額4 萬9166元,實際出貨金額 為381 萬3180元。再扣除已由總包即被告上包泛亞工程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直接付款之「項目一9 『中文圖控軟體編寫修 改設定費』工項」費用6 萬7988元,被告依原契約應給付金 額為374 萬5192元。嗣被告又追加訂購避難器具標示燈等消 防設備總計22萬6193元,惟被告僅給付合計343 萬7821元, 尚餘53萬3564元未給付。雖被告辯稱原告交付之消防設備未 經業主驗收,給付期限尚未屆至云云。惟依訂購單第3 條: 「賣方供應之設備材料部分於交貨時須提出交貨清單、原廠 出廠證明、原廠測試報告及進口報單( 如物料為進口時) 供 買方報請業主檢驗,經核准後才可使用,賣方必須妥善保管 設備材料。」可知訂購單約定之「業主檢驗」是於交貨前進 行,確認交貨之廠牌及品項;訂購單第5 條b.「經業主檢驗 收核付」係指於交貨時確定與交貨前業主檢驗核准使用之廠 牌及品項是否相符而言,非指被告與其上包泛亞工程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或泛亞工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美國學校問之 「工程驗收」。是以,系爭消防設備交貨後,經被告安裝使 用,並經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於101 年6 月即日發函確認檢查 結果符合規定,原告並已開立保固票交付被告,雖經被告以 業主尚未正式驗收為由退回,無礙於原告已依約履行付款條 件之事實,被告即應給付原告所餘買賣價金53萬3564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3萬356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其向原告訂購消防系統設備,雙方合約第5 條付 款辦法約定,訂金10% 現金票,按交貨請款比例扣回。交貨 點收無誤後經業主檢驗收核付80% ,消檢通過後繳交同額保 固票後領取10% 之保固保證及保固切結書,於保固期滿後無 息退還,惟本案尚未經業主正式驗收,原告之請求與付款條 件不合云云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 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34 5 條第1 項、第490 條分別定有明文。承上可知,買賣與承 攬之區分在於買賣重在財產權之移轉,而承攬重在工作物之 完成。查被告自承,被告係向原告訂購消防器材,由被告自 行安裝施作等語( 本院卷第99頁) 。是依兩造之契約內容之 約定,顯著重於消防設備之移轉,應為買賣契約。又兩造不 爭執,原告所請求之前開金額之消防器材等物品,均已交付 ,且其中17萬4020元,非系爭訂購單所購買之消防器材,而 係嗣後追加訂購等情( 本院卷第99頁反面) 。是以,此17萬 4020元既係嗣後另行向原告購買,兩造並無另行約定價金給 付條件,自應依民法第369 條之規定,買賣標的物與買賣價 金,應同時為之。故被告另行購買之此部分消防器材,原告 既已交付,被告即應給付此部分之價金17萬4020元。 ㈡、就系爭訂購單購買之消防設備所餘價金35萬9544元部分,被 告雖辯稱尚未經業主驗收,給付價金條件尚未成就云云。惟 兩造訂購單第2 條、第5 條分別約定,賣方供應之設備材料 部分於交貨時須提出交貨清單、原廠出廠證明、原廠出測試 報告及進口報單( 如物料為進口時) 供買方報請業主檢驗, 經核准後才可使用;賣方必須妥善保管設備材料;又訂金10 % 現金票;交貨點收無誤經業主檢驗收核付80% ,消檢通過 後繳交同額保固票後領取10% 等語。足見兩造價金給付之先 後次序為,為先付價金10% ,次為價金80% ,最後消檢通過 後付價金10% 。復參酌民法第356 條第1 項規定,買受人應 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 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者,應即通知出賣人之買受人 從速檢查義務。而本件契約係為買賣契約,故其所指之驗收 ,應與承攬工程完成之驗收不同。準此,依兩造約定給付價 金付款之次序,與本件契約之性質係買賣契約以觀,應認系 爭訂購單第5 條付款辦法約定之業主檢驗收核付80% 等語, 所謂之「業主檢驗收」應係指依訂購單第3 條約定之報請業 主檢驗之程序,亦即原告交貨時應提出訂購單第3 條約定之 文件,供業主檢驗,業主核准後被告方得使用原告交付之物 品施作裝設,然於業主檢驗核准使用前,則原告負責保管交 付之設備材料。又本件原告出售之消防設備,既已交付被告 ,由被告施作臺北美國學校增建工程之消防系統,而臺北美 國學校前開消防安全設備竣工查驗一事,業經臺北市政府消 防局於101 年6 月14日檢查符合規定,此有臺北市消防局10 1 年6 月20日北市0000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參( 本 院卷第33頁) 。是以,原告交付之消防設備既已由被告施作 安裝,且經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檢查符合規定,參照訂購單第 3 條之約定,原告交付之消防設備,須經業主檢驗核准後, 方得使用,而原告交付之消防器材既已由被告使用裝置,應 認業經業主驗收。另原告前曾依付款辦法之約定,於消檢通 過後,開立10% 保固票予被告,惟為被告退回一事為兩造所 不爭( 本院卷第100 頁) ,復有被告101 年10月23日(101) 泉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107 頁) 。然 依兩造訂購單之付款辦法,於消檢通過後繳交同額保固票後 ,領取10% 。是於消檢通過後,被告收受原告繳交同額保固 票後,即應給付10% 款項。本件買賣標的之消防設備業已驗 收,並已通過消檢一事,已如前述,原告依約繳交保固票10 % ,被告即應依約受領,並給付10% 款項,而被告竟以尚未 經業主正式驗收而退回,依民法第101 條第1 項之規定,應 認被告以不正當行為阻其付款條件之成就,視為付款條件已 成就。被告自應依約給付10% 之尾款。準此,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此部分之金額35萬9544元,亦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被告向原告購買之系爭消防設備( 含原購買及嗣 後追加部分) 均已交付被告受領,復經業主驗收,消防檢查 通過,並經原告簽發保固票予被告,被告即應依約給付價金 。是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剩餘未給付價金合 計53萬3564元(000000+359544=533564),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即102 年3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 法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 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 條第2 頁、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周嫣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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