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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107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8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訴字第一○七六號 原   告 驊隆機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男 被   告 景淞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信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 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經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十九日裁定命原告於送達 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一萬二千三百八十元,該裁定業 於同年月三十一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三、經查,原告逾期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 、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收文 資料查詢證明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劉晏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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