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一○二年度訴字第一○七六號
原 告 驊隆機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志男
被 告 景淞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信亨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
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亦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
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聲明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經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十九日裁定命原告於送達
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一萬二千三百八十元,該裁定業
於同年月三十一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
可稽。
三、
經查,原告逾期
迄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
、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收文
資料查詢證明
在卷可稽,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劉晏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