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077號
原 告 立格綸電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振輝
被 告 誼旭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美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
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
訟法第2 條第2 項亦有明定。
二、
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事件,被告公司所在地係
設於臺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2 樓,此有公司基
本資料查詢附卷
可稽,至原告
起訴狀雖記載被告公司之實際
營業地址位於臺北市○○區○○路○○○ 巷○○弄○○號3 樓之1
,然經本院寄送起訴狀
繕本等文書至
上開地址,業遭郵政送
達機關以無此公司為由退回,此有送達證書及訴訟文書不能
送達事由報告書等在卷
可憑,自
難認原告起訴時,被告公司
有於上開地址營業之事實。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之
規定,本件即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
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馬傲霜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劉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