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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107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9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077號 原   告 立格綸電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輝 被   告 誼旭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美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 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 訟法第2 條第2 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事件,被告公司所在地係 設於臺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2 樓,此有公司基 本資料查詢附卷可稽,至原告起訴狀雖記載被告公司之實際 營業地址位於臺北市○○區○○路○○○ 巷○○弄○○號3 樓之1 ,然經本院寄送起訴狀繕本等文書至上開地址,業遭郵政送 達機關以無此公司為由退回,此有送達證書及訴訟文書不能 送達事由報告書等在卷可憑,自難認原告起訴時,被告公司 有於上開地址營業之事實。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之 規定,本件即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 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馬傲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劉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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