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1號
追加原告 喜徠化粧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舒惠
被 告 陳吉良
陳吉生
陳吉田
陳吉富
莊國安
上列被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余育軍 住新北市○○區○○○路○ 號2 樓
上列追加原告與被告等人間之確認界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許舒惠為追加原告喜徠化妝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之
承受訴訟人並
續行訴訟。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
上開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
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
亦得
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
第175 條第1 項、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判
決送達後、提起
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
法第177 條第3 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
為
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
言
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
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民
國76年7 月6 日第10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
二、
經查,本件確認界址事件已於民國103 年4 月30日判決,茲
因追加原告喜徠化妝品股份有限公司於同年3 月4 日變更法
定代理人為許舒惠,復未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有公司登記
資料及本院通知書在卷
可按,依前開說明,應由本院依職權
裁定命由許舒惠為前開追加原告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
並續行訴訟。
三、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欣怡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詹志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