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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8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確認界址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1號 追加原告  喜徠化粧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舒惠 被   告 陳吉良       陳吉生       陳吉田       陳吉富       莊國安 上列被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余育軍  住新北市○○區○○○路○ 號2 樓 上列追加原告與被告等人間之確認界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許舒惠為追加原告喜徠化妝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 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 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 第175 條第1 項、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判 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 法第177 條第3 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 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 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民 國76年7 月6 日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本件確認界址事件已於民國103 年4 月30日判決,茲 因追加原告喜徠化妝品股份有限公司於同年3 月4 日變更法 定代理人為許舒惠,復未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有公司登記 資料及本院通知書在卷可按,依前開說明,應由本院依職權 裁定命由許舒惠為前開追加原告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 並續行訴訟。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詹志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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