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110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5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確認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10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蒙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澤顯 訴訟代理人 陳世寬律師       謝淑芳律師       劉彥玲律師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林芝嬅即林秀綺       陳秀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孫大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 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法院得在他訴訟程序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 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固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 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命在他訴訟終結以前,中止訴訟 程序。但為本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訴訟 法院本可自為裁判,若因中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之不 利益時,仍以不中止訴訟程序為宜;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 1 項既明定法院得命中止訴訟程序,則有同條項所定情形時 ,應否命其中止,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一經當事人 聲請,即應命其中止,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105 號、28年抗 字第164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林芝嬅即林秀綺、陳秀華(如 未分述,下合稱相對人)本於股東權益請求確認聲請人公司 於民國102年8月19日在台北市○○區○○○路○○○號3樓所為 之102年股東臨時會因未達出席股數及表決權數均未達法定 要件決議無效,或備位主張聲請人公司因無必要召開屬召集 程序違反法令,請求撤銷上開決議,惟相對人僅受實際出資 人即第三人(如未分述,下合稱第三人)林澤顯與黃惠玲委 託借名登記為股東並概括授權第三人全權處理股東事務,第 三人已於102 年12月31日終止與相對人間借名委託關係,請 求相對人將聲請人公司股份移轉登記予第三人,並於103 年 1 月14日向本院提起移轉股份登記之訴(下稱另案訴訟), 相對人是否為被告股東,為相對人是否具備提起本件確認之 訴權利保護必要要件及提起本件撤銷之訴當事人適格之先決 問題,為此聲請於另案訴訟終結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云云。 三、惟查:本件相對人得否提起本件確認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撤 銷股東臨時會決議之訴,依公司法第189 條之規定,雖應視 其於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開時是否具有聲請人公司股東身份而 定,惟另案訴訟之判斷並無拘束本件訴訟之效力,本院亦非 不得自為認定,按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以不裁定停止訴 訟程序為當,據上,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弘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