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10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蒙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澤顯
訴訟代理人 陳世寬
律師
謝淑芳律師
劉彥玲律師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林芝嬅即林秀綺
陳秀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孫大龍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裁定
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
裁判,以他訴訟之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法院得在他訴訟程序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
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固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
法律關
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命在他訴訟終結以前,中止訴訟
程序。但為本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訴訟
法院本可自為裁判,若因中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之不
利益時,仍以不中止訴訟程序為宜;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
1 項既明定法院得命中止訴訟程序,則有同條項所定情形時
,應否命其中止,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並
非一經當事人
聲請,即應命其中止,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105 號、28年抗
字第164 號判例意旨
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林芝嬅即林秀綺、陳秀華(如
未分述,下合稱相對人)本於股東權益請求確認聲請人公司
於民國102年8月19日在台北市○○區○○○路○○○號3樓所為
之102年股東臨時會因未達出席股數及表決權數均未達法定
要件決議無效,或備位主張聲請人公司因無必要召開屬召集
程序違反
法令,請求撤銷
上開決議,
惟相對人僅受實際出資
人即
第三人(如未分述,下合稱第三人)林澤顯與黃惠玲委
託
借名登記為股東並概括授權第三人全權處理股東事務,第
三人已於102 年12月31日終止與相對人間借名委託關係,請
求相對人將聲請人公司股份移轉登記予第三人,並於103 年
1 月14日向本院提起移轉股份登記之訴(下稱另案訴訟),
相對人是否為被告股東,為相對人是否具備提起
本件確認之
訴權利保護必要要件及提起本件撤銷之訴
當事人適格之先決
問題,為此聲請於另案訴訟終結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云云。
三、
惟查:本件相對人得否提起本件確認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撤
銷股東臨時會決議之訴,依公司法第189 條之規定,雖應視
其於
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開時是否具有聲請人公司股東身份
而
定,惟另案訴訟之判斷並無
拘束本件訴訟之效力,本院亦
非
不得自為認定,按諸
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以不裁定停止訴
訟程序為當,據上,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碧惠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弘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