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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11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19號 原   告 鈦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申強華 訴訟代理人 蔣昕佑律師       羅明通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王俞晴律師 被   告 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振來 訴訟代理人 黃志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依民法第367 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240 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240 萬元,及自民國101 年9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一第6 頁);嗣於102 年5 月24日以民事準備 ㈡狀追加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卷一第11 8 頁),復減縮利息部分之請求為自101 年10月4 日起算( 見本院卷一第194 頁背面)。經核,原告所為乃基於同一軟 體給付、安裝之基礎事實而追加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其追 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 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 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 ,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 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自屬 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訴之追加,則被告雖不同意,惟揆諸 前揭規定,仍堪認原告所為於法尚無不合;又原告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亦屬有據,是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訴外人國際商業機器股份有限公司(International Business Machines Corporation ,下稱IBM 公司)之加值 經銷商,被告於100 年12月23日,經訴外人即被告經理人陳 于恬之職務代理人郭順彬在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上簽 名,向原告下單訂購品名為「D530BLL-IBM RATIONAL FUNCT IONAL TESTER FLOATING USER LICENSE +SW SUBSCRIPTION & SUPPORT 12 MONTH」(下稱RFT 軟體)及「IBM RATIONAL QUALITY MANAGER QUALITY PROFESSIONAL FLOATING USER S INGLE INSTALL LICENSE +SW SUBSCRIPTION & SUPPORT 12 MONTH 」(下稱RQM 軟體,與RFT 軟體合則稱系爭軟體)之 軟體,價金共計240 萬元。陳于恬乃有權代表被告簽名之人 ,故兩造業因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買賣契約,原告亦於收受 系爭報價單後,為被告向IBM 公司取得系爭軟體之使用授權 ,復指派員工至被告營業處所協助系統安裝,於101 年5 月 11日安裝完成,被告職員更於自行啟動軟體成功後,於同年 月15日以電子郵件告知原告,則被告自負有給付買賣價金之 義務。詎原告於同年9 月20日函催給付價金,被告竟拒不付 款。 ㈡縱認兩造間就系爭軟體之買賣契約尚未成立,然系爭軟體乃 IBM 公司正版授權之軟體,原告已向IBM 公司訂購系爭軟體 、為被告取得授權及給付價金完訖,並派遣工程師到被告營 業處所協助安裝,現已由被告職員成功設定、啟動,則被告 已取得系爭軟體之所有權而受有使用、收益之利益,竟未給 付原告價金,致原告受有損害。又該使用收益利益性質上不 能返還,且因系爭軟體為無形資產,係專屬授權予被告使用 ,原告無法轉賣或轉讓予他人,縱予取回亦僅能認列為損失 ,則被告自應償還系爭軟體之客觀價額即買賣價金240 萬元 。為此,依民法第367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擇一為原告 有利之判決云云,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0 萬元,及 自101 年10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軟體之價格高達240 萬元,依被告之採購規 定,應經被告總經理同意並發出訂單而簽立正式合約後,始 成立買賣契約,此情乃為原告所明知。因被告總經理未同意 購買系爭軟體,被告亦未向原告發出訂單,故兩造間就系爭 產品並無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自不成立買賣契約。況 兩造迄至101 年3 月間,仍就系爭軟體進行議價,原告所提 出之「華碩電腦軟體測試系統建置專案工作說明書」亦尚在 修正中且未經被告簽署,原告復未開立發票予被告,可知兩 造確未達成買賣契約之合意。再原告係以系爭軟體價格將於 隔年調漲,如回簽系爭報價單即可確保購買價格之行銷手法 ,促使陳于恬簽名在系爭報價單上,系爭報價單實非兩造間 之買賣契約,且陳于恬亦非被告之經理人。又原告乃以提供 系爭軟體予被告測試之名,派員至被告營業處所進行安裝, 故原告安裝系爭軟體非出於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被告無不當 得利可言。又被告職員未輸入授權碼啟動系爭軟體,原告亦 未證明被告有使用系爭軟體之行為,復得將系爭軟體取回、 刪除,或藉由帳號控管方式取消系爭軟體之授權,無利益不 能返還之情,原告請求被告償還系爭軟體之價額,顯屬無據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182頁背面至183頁): ㈠被告受僱人陳于恬曾在本院卷一第12頁即原證二所示「經由 鈦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訂購IBM 授權程式確認函」(下稱系 爭確認函)上簽名。 ㈡嗣因陳于恬出國,被告資訊工程師與陳于恬之職務代理人郭 順彬乃於100 年12月23日,在本院卷一第11頁即原證一所示 之系爭報價單上簽名並回傳給原告。 ㈢依系爭報價單所載,原告係出售品名為「D530BLL-IBM RATI ONAL FUNCTIONAL TESTER FLOATING USER LICENSE +SW SUB SCRIPTION & SUPPORT 12 MONTH」之RFT 軟體及「IBM RATI ONAL QUALITY MANAGER QUALITY PROFESSIONAL FLOATING U SER SINGLE INSTALL LICENSE +SW SUBSCRIPTION & SUPPOR T 12 MONTH」之RQM 軟體,並贈送品名為「IBM RATIONAL P UBLISHING ENGINE AUTHORIZED USER LICENCE +SW SUBSCRI PTION & SUPPORT 12 MONTH」之RPE 軟體,價金共計240 萬 元。系爭軟體及RPE 軟體係原告向IBM 公司訂購。 ㈣原告曾於101 年5 月7 、10日,派員至被告營業處所安裝系 爭軟體。 ㈤兩造間針對系爭軟體,曾有本院卷一第43至46、60至68、83 頁之電子郵件往來紀錄。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陳于恬為被告經理人而為有權代表被告簽名之人, 其於100 年12月23日經郭順彬代理回簽系爭報價單,已與原 告成立買賣契約,被告自應負給付價金之責;縱認買賣契約 尚未成立,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使用系爭軟體之利益, 致原告受有損害,亦應返還所受利益云云,惟為被告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㈠兩造間就 系爭軟體是否已成立買賣契約?㈡倘兩造已成立買賣契約, 陳于恬有無代表被告簽署買賣契約之權限?如陳于恬無權代 表被告,原告是否明知此節?㈢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240 萬元,有無理由?茲分敘如后: ㈠按著作權法所稱著作,包括電腦程式著作;著作財產權人得 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 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 定為未授權;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 ,不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著作權法第5 條第1 項第5 款、第37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著作」(work)與「著作物」(copy)係屬二不同之概念 ,著作權所保護之標的為「著作」,即同法第3 條第1 項第 1 款所稱「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 ,著作權之保護及於該著作之表達,雖然通常附著於一定之 媒介或載體,惟僅須以一定方法或形式表達呈現其創作內容 ,使他人得以知覺著作之存在及其內容其存在即可,而不以 「附著」或「固著」(fixation)為保護要件。至著作物乃 著作依其表現形式所附著之有體物(媒介或載體)。查系爭 軟體為IBM 公司軟體產品,係由原告向訴外人IBM Singapor e Pte.Ltd (下稱IBM 新加坡公司)之轉銷商採購銷售,而 IBM 新加坡公司於客戶購買軟體時,會提供權利證明書,客 戶根據該權利證明書所載客戶編號與授權軟體資訊,可至IB M passport advantage網站下載該購買之授權軟體,且客戶 依IBM International passport advantage合約所取得之產 品僅限客戶企業內部使用,不得轉售、租賃或讓予第三人乙 情,有IBM 公司102 年11月29日(102 )業字第190 號函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84 頁);徵之原告自承:原告為IB M 公司之加值經銷商,須先向IBM 公司購買軟體以轉售被告 ;而原告必須讓IBM 公司知道客戶是誰,IBM 公司才會給予 軟體之啟動授權碼,這是軟體商保護自己程式的方式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13 至214 、111 頁背面),可知系爭軟體為 IBM 公司之電腦程式著作,兩造間本件交易之內容,實乃IB M 公司或其關係企業將系爭軟體之利用權銷售予原告,再由 原告銷售此一利用權予其客戶即終端使用者;而IBM 公司或 其關係企業係根據原告指明之終端使用者人別,對該人合法 授與利用著作之權能,該終端使用者則自IBM passport adv antage網站下載電磁紀錄即系爭軟體之載體,以實現其對該 著作之利用權,IBM 公司並於終端使用者下載授權軟體時, 透過IBM International passport advantage合約之約定, 限制終端使用者經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 或其他事項,合先敘明。 ㈡兩造間並未成立買賣契約: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互相表 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 第153 條第1 項亦有明定。原告主張陳于恬由郭順彬代理在 系爭報價單上簽名及回傳該報價單時,即屬承諾原告買賣要 約之意思表示,故兩造已於100 年12月23日就系爭軟體達成 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 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解釋當事人所立書 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 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 (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證人即原告業務人員黃軒丞到庭結證稱:伊係原告公司銷售 軟體之業務,工作已有3 年餘;系爭軟體是IBM 公司告知伊 被告有購買軟體之需要,IBM 公司有帶工程師去被告公司介 紹產品,伊記得在IBM 公司跟被告至少見過2 次面後,第三 次IBM 公司的人帶伊跟伊同事去跟被告見面,大概是100 年 9 、10月份的事情,當時IBM 公司業務人員第一位向伊介紹 者即為被告之陳于恬經理,伊與陳于恬交換名片後有稍微驚 訝一下,因為名片上寫的並不是經理,但陳于恬告知此係舊 名片,新名片尚未印好,要伊叫她英文名字CLIO就好,所以 之後伊就跟陳于恬以英文名字相稱;9 月底陳于恬有要求提 供報價單,伊第一次報價是針對RFT 軟體,該價格係IBM 公 司與被告講好的價格,後來再見面的時候,他們說除了要自 動化測試,還要數據化呈現管理,所以才會於同年11月24日 提供第二次報價單,針對RQM 、RPE 軟體報價63萬5,000 元 ,因陳于恬表示不能接受該價格,伊於同日稍晚亦曾再寄送 一次報價單,更動價格為60萬元。伊於同年12月21日寄出最 終報價單即系爭報價單,有把系爭軟體及RPE 軟體都寫在一 起,僅將系爭報價單上日期誤載為11月21日;陳于恬曾表示 ,被告當初評估軟體時,不只評估IBM 公司,還有評估HP、 微軟的產品;在伊尚未寄出系爭報價單時,陳于恬曾表示已 經往上送簽核跑流程,只是後來又向伊索取系爭報價單,說 要跟內部簽核文件放在一起,但伊不確定陳于恬所謂之內部 簽核文件是用伊第一、二給的報價單或系爭報價單,因為第 一、二次報價單之價格加起來就是系爭報價單上所載價格。 陳于恬有說簽核完成會通知原告;(問:在報價給陳于恬前 ,有向其詢問過被告內部採購流程嗎?)伊有稍微問內部簽 核怎麼送簽,陳于恬跟伊講說被告公司內部有電子簽核系統 ,簽過就可以了,但是實際伊不知道到底怎麼運作;(問: 有無問陳于恬是不是還有其他單位會影響這個案子成不成? )沒有,那時陳于恬只說老闆說可以就可以了,伊也沒有再 細問。伊不確定陳于恬說的老闆是到哪一個階級,伊記得陳 于恬好像在MAIL裡面有告訴伊說沈總幾月幾號回來,可以在 幾號之前簽,陳于恬告知此事應該是在伊提供系爭報價單前 ;(問:你給了系爭報價單,被告跟你之間有作何處理?) 陳于恬說往上送簽,然後伊一再追問何時可以通過;(問: 系爭報價單上由郭順彬簽名,為何如此?)IBM 公司希望定 單可以在12月成交,IBM 公司有跟被告說隔年會漲價,希望 可以今年成交。伊有先列印一份IBM 公司的終端客戶確認函 「End User Comfirmation Letter」(即系爭確認函),請 IBM 公司之業務人員拿去給陳于恬簽,IBM 公司業務簽完後 有拿回來給伊,但因伊不在現場,伊怕不是陳于恬簽名而是 IBM 公司業務人員自己簽的,所以伊有要求系爭報價單上面 要簽核,這對伊們來說就是視同正式定單,但是陳于恬跟伊 講說因為她要去香港,所以系爭報價單要給郭順彬簽名,郭 順彬簽名的時候,伊有在現場;(問:在郭順彬簽確認函時 ,陳于恬有告知說內部簽核過了嗎?)伊不知道,那時候陳 于恬只是想要確保能以那個價格成交,但對伊們而言,要確 保價格,就是要購買,所以IBM 公司才會去跟客戶確認,最 後才會簽系爭確認函跟系爭報價單;嗣後還有跟被告採購人 員見面及議價,因為當初已經跟IBM 公司採購了,只能繼續 跟被告採購人員議價;伊於任職在原告前,曾在大陸從事電 子公司之業務,負責銷售IC產品,工作約3 年,銷售方式為 提供IC產品予代工廠(如富士康公司、龍旗公司等)做設計 ,設計好的產品如經品牌廠(如聯想公司、愛國者公司)認 可,品牌廠即會直接跟伊公司作零件採購;品牌廠決定向伊 公司購買IC零件時,會要求先報價,亦會議價,以聯想公司 而言,第一次購買時是聯想公司之開發總監與伊主管議價, 第二次要再購買時,則由採購部門跟伊公司主管議價;在與 被告交易前,曾販售軟體給漢民公司、東誠國際公司,漢民 公司是採購有發PO(即PURCHASE ORDER,訂購單,下均稱PO )給伊所屬公司,東誠國際公司是副總決定並經董事長簽核 後,由資訊部經理簽名在報價單上後回傳,但伊有要求資訊 部拿去蓋東誠公司章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2頁背面至28 頁)。 ⑵證人陳于恬亦到庭結證稱:伊負責的事項是伊部門軟體「AS US@VIBE」在華碩產品線機台(例如筆記型電腦、平版)上 是否版本有問題或是品質保證,伊做的是QA,內容就是開發 部門開發新版本後,會把版本流向伊這裡,進行品質確認; 伊會先寫測試步驟,進行符合測試步驟的人工測試;伊之前 在被告公司擔任技術主任,負責QA組整組工作;伊並非經理 ,亦未曾向原告表示過伊是經理;為了測試品質跟速度,伊 部門提及可能會購買測試軟體,就找了幾間廠商;約在前年 (即100 年)第四季開始時就有請廠商來展示系統功能或是 測試方法是否符合伊所需,前年接近年底的時候就已經覺得 IBM 公司比較符合伊部門所需;伊請廠商來做測試跟展示產 品功能後會初步決定幾家符合入選,斯時會告知採購流程, 並表示採購不是伊部門決定,會是由被告採購部門從3 家廠 商去詢價確認,伊部門只提供廠商提供之產品、功能、初步 報價價格給採購部門參考;原告入選時間點約為100 年年底 附近,應該是100 年12月23日之前,就是在部門經過幾家廠 商展示內容後,比較符合功能所需的測試軟體,所以有請廠 商提供報價;原告入選後,伊會說部門提供所需上簽簽呈給 長官即伊部門主管與總經理,長官簽核後,然後給採購部門 進行軟體採購;郭順彬代理回簽系爭報價單,係因伊當時在 國外,那時候接近年底了,原告稱隔年價格會調漲,如果伊 確認套數及價格無誤的話,會把價格確認在系爭報價單上, 價格不會隨著年度調漲,所以才會回簽;(問:報價單上有 寫如果回簽視為正式定單,妳是否有看到?)當時伊在國外 ,IBM 公司跟黃軒丞是用電話跟伊聯繫,他們只跟伊確認套 數跟價格,沒有跟伊確認這一點;伊的職務代理人也是跟伊 電話聯繫,伊有詢問套數跟品名規格是否如當出廠商測試時 無誤,代理人跟伊說品名規格、數量是沒有問題的,就如IB M 公司跟原告所提的價格並沒有調漲,套數跟品名也是被告 需求的,所以伊那時候認知那是報價單,並不是買賣契約, 且是為了確認這套價格不會隨著時間調漲的確認價格;系爭 授權書代表人簽章跟正楷姓名處係伊簽的。簽發原因是IBM 公司之業務人員拿給伊簽的,該業務人員稱這是授權確認函 ,因為IBM 公司是開發商,原告是經銷商,系爭軟體是正式 授權軟體,是確認要進行採買的軟體是經過IBM 公司授權給 原告,再交給被告的;伊有看到系爭確認函上之文句,伊有 提出疑問,但業務人員跟伊說上面沒有合約編號,也沒有年 月日,所以只是進行告知,而非正式採購等語綦詳(見本院 卷一第195 至198 頁)。 ⑶衡諸黃軒丞為原告之現職員工且承辦系爭軟體銷售事宜,當 無可能故為不利於原告之虛偽陳述,陳于恬則早於101 年10 月即離職,已非被告之受僱人,亦無偏袒任何一方之必要。 又黃軒丞、陳于恬就被告係先請包括IBM 公司在內之多家軟 體廠商至被告處介紹產品後,始請原告提供報價;陳于恬於 原告報價之際,亦確曾告知須經內部上級簽核同意始能採購 ;系爭確認函係於系爭報價單回簽前,即經IBM 公司業務人 員持往交由陳于恬簽名;暨陳于恬乃欲確保系爭報價單上所 載價金數額不致因IBM 公司調漲價格而變動,方委由郭順彬 代為在系爭報價單簽名歷程等節,所證互核大致相符;復佐 以黃軒丞係於100 年11月7 日就RFT 軟體寄送第一次報價單 ,於同年月24日就RQM 、RPE 軟體先後寄送二次報價單,於 同年12月21日則寄送系爭報價單予陳于恬乙情,有本院勘驗 筆錄(見本院卷二第27頁背面)、電子郵件與報價單(見本 院卷一第256 至263 、265 頁)附卷可稽,與黃軒丞、陳于 恬前揭證稱報價之過程迭為相合,是堪信其等就上開事項證 述之內容應屬信實可採。原告泛詞爭執陳于恬之證言為不實 云云,容無足取。 ⑷至黃軒丞上揭證稱對原告而言,要確保價格,就是要購買, 所以IBM 公司才會去跟客戶確認,才會簽系爭報價單跟系爭 確認函等節,及另證述:陳于恬係等到101 年1 、2 月份時 ,才跟伊說還要進入內部跑採購跟PO流程;據伊所知,於10 0 年12月21日(按:應為同年月23日)回簽系爭報價單時, 買賣契約就已經成立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8至29頁),與陳 于恬所證誠屬不謀。查: ①參之黃軒丞坦言陳于恬於報價時,即告知須經內部簽核程序 ,衡諸常理,陳于恬既已表明其並無決定採購之權限而須經 內部行政簽核流程通過,當應同時說明被告係由其他行政單 位即採購單位負責與原告完成契約簽訂事宜,實無僅敘及前 者而隱匿後者之可能與必要。況酌以依黃軒丞長年在電子資 訊產業擔任業務之經驗,可知黃軒丞應悉不同公司內部各有 決定採購產品之權責單位及流程,則其焉有就此洵未詳加探 問之理。是黃軒丞所證上詞,要與常情相悖,殊無足取,應 以陳于恬此部分證述之內容較為可採。 ②次: 依IBM 公司上揭函文(見㈠所敘)之內容,參以原告亦自承 :原告為IBM 公司之加值經銷商,須先向IBM 公司購買軟體 以轉售被告;而原告必須讓IBM 公司知道客戶是誰,IBM 公 司才會給予軟體之啟動授權碼,這是軟體商保護自己程式的 方式;又系爭確認函係因IBM 公司為防止其合作伙伴(如原 告)為衝高訂單數量以賺取業績,而於尚未與終端使用者談 妥合約時即向IBM 公司下單,導致將來發生糾紛,乃要求其 合作伙伴向IBM 公司下單前,需先取得終端使用者的簽署認 可,以作為終端使用者確有向合作伙伴訂購之書面證據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13 至214 、111 頁背面、251 頁)。依吾 人一般智識經驗,數位程式、軟體不似有形之動產與不動產 ,乃具有高度可複製性及可替代性,極易遭重製甚或延伸改 作,故國際知名之軟體研發商(如:IBM 公司、微軟公司、 GOOGLE等)為確保其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及衍生獲利,就部 分程式或軟體通常係以授權利用之方式,僅授與特定終端使 用者於一定期間、一定範圍內利用該程式或軟體之權限,至 授權方法則如將程式或軟體之電磁紀錄載體予以重製、編號 ,並須鍵入授權碼始能開啟等,是該終端使用者之人別為何 ,自須予以確定;而軟體研發商倘係透過經銷商銷售產品, 為免經銷商於未售出該產品之狀況下,仍偽稱交易成功而獲 取不當經銷利益,並因此影響該軟體之市佔率及軟體研發商 對營運情形之評估,衡情亦會要求經銷商須提出終端使用者 確有購買之證明。執是以論,堪認對IBM 公司而言,系爭軟 體無論係透過何種管道銷售(例如IBM 公司或其海外公司直 銷、透過經銷商或代理商代銷等),均須確認終端使用者為 何人,方能據以提供權利證明書予該終端使用者下載授權軟 體,並得依終端使用者之人別,限制該終端使用者再行轉售 或處分此授權軟體;於透過經銷商銷售之情形,因IBM 公司 與經銷商、經銷商與終端使用者間之交易關係乃個別獨立, 故經銷商依其與IBM 公司之約定,負有對IBM 公司提出顧客 購買證明之義務,以確認確有此一客戶之存在。 細繹系爭確認函之標題乃為「經由『鈦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訂購IBM 授權程式確認函」,內容載有:「……作為IBM 授權程式的終端用戶,『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茲以本函 確認採購下列IBM 授權程式;本公司與『鈦思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已於『(空白)年(空白)月(空白)日』簽訂了一 份正式且具有法律效力的合約『(合約編號:空白)』,以 下簡稱為該合約』。該合約已得到本公司相關人員的確認及 執行;且該合約已確定生效,無其他條件限制,亦無需再經 由其他行政管理或程序之認可。」等語,其中雙引號(即『 』)內之文字係以不同顏色標記,有關合約編號、簽約年月 日等節則均空白,遍觀全文復無任何原告之簽章,有系爭確 認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頁);參以黃軒丞於100 年 12月21日電子郵件中撰載:「有一份End User Confimation Letter是需要購買IBM 產品的客戶簽名,以證明客戶確實有 向我們購買……」之內容,有該電子郵件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一第264 頁),依前揭之說明,固足信系爭確認函係屬 原告應向IBM 公司提供之文件,其目的除在確認終端使用者 之人別以供IBM 公司核發權利證明書外,亦係使原告得向IB M 公司證明確有銷售情事,且黃軒丞於電子郵件中復有傳達 上開旨趣。然系爭確認函之提出既為原告對IBM 公司之義務 ,且於IBM 公司、原告、被告之三方關係中,IBM 公司與原 告間、及原告與被告間之買賣關係乃個別獨立,則徒以陳于 恬簽名在系爭確認函上供原告向IBM 公司證明有對被告進行 銷售一節,並不足逕予反推兩造事實上已達成或將來確會達 成買賣系爭軟體之契約意思表示合致,甚或遽認簽署該確認 函即得成為被告對原告承諾買受之意思表示;而由黃軒丞上 述電子郵件之文義,亦難認其係表明倘陳于恬簽名在系爭確 認函上,即同屬對原告承諾買受之旨。原告就此雖主張:在 兩造交易間亦須簽立系爭確認函云云,惟依其自承:系爭確 認函是要回簽給IBM 公司確認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9 頁 背面),顯見就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成立而言,並無簽立系爭 確認函之必要。原告所指前情,容非可採。 再IBM 公司與原告間、及原告與被告間,既係分別成立買賣 關係,衡諸一般商業常態,原告非無可能於評估形勢後,因 認與被告間有成立買賣契約之高度可能性,然恐IBM 公司倘 於隔年調漲產品價格,勢將影響被告之購買意願,故而先請 被告偕同出具系爭確認函,使原告得於100 年度即先向IBM 公司下單採購系爭軟體,以確保原告對被告報價之價格固定 在系爭報價單所示數額。再就IBM 公司而言,苟能確認原告 並非浮報業績,其即無拒絕出售系爭軟體予原告之理,至原 告與被告間之買賣契約於IBM 公司出售系爭軟體予原告時, 是否業已成立,並非IBM 公司所關注。是以,黃軒丞委請IB M 公司業務人員執系爭確認函予陳于恬簽名,應係為使原告 得以IBM 公司100 年度之定價,先行向IBM 公司下單購買系 爭軟體,俾收日後仍與被告以此價格成立買賣契約,並預為 準備履行提供授權軟體義務之效。 基上,陳于恬簽名在系爭確認函上一事,至多僅得認被告於 斯時尚有向原告買受系爭軟體之高度意願,故同意先行配合 原告對IBM 公司出具該等文件,且黃軒丞既明確證稱其知悉 陳于恬係欲確保價格,顯應知陳于恬非基於承諾買受之意思 而簽名在系爭確認函及系爭報價單上,並無誤認之可能。則 黃軒丞上揭證稱要確保價格,就是要購買,故才會簽立系爭 確認函及系爭報價單,買賣契約亦於系爭報價單回簽時成立 云云,僅為其個人主觀意見,與客觀事實不符,並非可採。 又陳于恬就此部分證述之內容,固與系爭確認函及黃軒丞10 0 年12月21日電子郵件之文義略有出入,惟仍不足認其簽名 在系爭確認函上即有承諾買受之意,況依其證稱:IBM 公司 業務人員告知是確認要進行採買的軟體係經過IBM 公司授權 給原告,再交給被告的等語,猶核與IBM 公司乃透過經銷商 銷售,故須確認確有終端使用者及人別為何,以提供授權等 項若合符節,可認陳于恬應係聽信IBM 公司業務人員之解釋 ,方有此認知,是陳于恬就其受告知之內容所為證詞,自屬 可信,且無礙於本院對系爭確認函性質及目的之認定。原告 主張陳于恬此部分之證詞不實云云,尚非可採。 ③況黃軒丞現仍係原告之受僱人,又為系爭軟體採購案之承辦 人,則兩造間就系爭軟體是否已成立買賣契約一事之認定, 顯將直接影響黃軒丞在原告處之業務表現,堪認黃軒丞就此 節誠有重大利害關係,而有偏頗之可能,其所證是否可採, 要屬有疑。綜上,黃軒丞前揭就陳于恬是否告知內部採購流 程、兩造是否成立買賣契約等節所為證言,並非足取。 ⑸準諸黃軒丞、陳于恬前揭可採之證述情節,並考以黃軒丞於 100 年11月30日,即曾寄發電子郵件向陳于恬詢問:「請問 此軟體採購案,還有任何問題嗎?主管的送審有問題嗎?再 請問何時能確認採購的通知呢?」;陳于恬於101 年2 月2 日並寄送電子郵件告知黃軒丞已將採購案所須附件及簽呈送 出;而黃軒丞於101 年3 月6 日、同年月8 日均迭以電子郵 件寄發報價單予訴外人即被告採購部門承辦人任開書,於同 年月14日亦再寄送電子郵件予任開書稱:「……附件是昨日 議價後更新的報價單供您參考」,且同年月8 日及同年月14 日電子郵件所附報價單之金額復漸次遞減;又陳于恬於同年 4 月6 日寄發電子郵件予黃軒丞表示:「昨天與我大老闆討 論過後,PO需待沈先生4/16自國外回來後才能發給貴公司, 所以MAX 昨天所提議的下週先上兩天RFT 課程,在未能先發 PO的狀態之下,應該是無法成立了……」,黃軒丞即於同年 月16日寄發電子郵件詢及:「能麻煩您幫忙詢問並告知我, 我們鈦思大概何時能拿到貴司開的PO呢?」,陳于恬則於同 日回覆稱:「沈先生今天進公司,我還沒有時間可以詢問我 大老闆,明天我再幫你問問吧!」;黃軒丞復於同年月17日 以電子郵件詢問:「請問您今天有機會幫我詢問是否沈總已 簽核通過此案了?」;陳于恬猶於同年5 月17日寄發電子郵 件予黃軒丞表示:「……採購任先生處對於價格還有顧慮, 這一點可請您們跟他多進行溝通」等語,有電子郵件(見本 院卷一第43至45、62、66、68、164 頁,卷二第36、38、40 頁)、報價單(見本院卷二第37、41頁)在卷可憑,可知黃 軒丞自系爭報價單簽立前乃至101 年5 月間,均持續詢問被 告買受系爭軟體一事是否已經主管送審通過,能否確認採購 ,且於101 年3 月間仍與被告採購部門承辦人員任開書就價 金等買賣必要之點協商議價等情以觀,足見承辦系爭軟體銷 售事宜之黃軒丞於提供系爭報價單前,即已明知陳于恬本人 並無決定是否購買系爭軟體之權限,須完成被告內部簽核流 程及經訴外人即被告總經理沈振來同意,並透過採購部門與 原告議價簽約,始能向原告購買,且於陳于恬交待郭順彬代 為在系爭報價單上簽名之際,上開簽核流程仍尚在進行中, 陳于恬亦未告以被告內部簽核流程業已完成故得與原告簽約 購買,而陳于恬所以於100 年12月23日即在系爭報價單上簽 名,僅係出於維持系爭報價單上所載價金數額之旨,尚無承 諾買受系爭軟體之意思表示甚明。又黃軒丞既係原告銷售系 爭軟體之承辦人並與被告接洽,其主觀認知自應與原告之認 知同視,是以,已堪認兩造間尚無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 。 ⒊次查: ⑴參諸系爭報價單上並未經蓋用被告之公司大小章一事,有系 爭報價單存卷可據(見本院卷一第11頁),酌以依黃軒丞所 陳之工作經歷,及在其前所承辦之原告與東誠國際公司交易 中,東誠國際公司雖亦係由資訊部經理在原告提供之報價單 上簽名後回傳,然該次交易乃經東誠國際公司董事長簽核同 意,而黃軒丞亦要求資訊部經理須在報價單上蓋印公司大章 乙節,益徵黃軒丞確明悉陳于恬指示郭順彬代為在系爭報價 單上簽名之目的,僅係為確保日後得以該價格簽訂契約,並 無於斯時即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之意思,且黃軒丞亦知陳于 恬無權決定此事,否則,黃軒丞豈有未要求陳于恬應先蓋用 公司章後再行回傳之理。 ⑵原告就此固主張:每間公司內部簽核流程不同,原告無從知 悉被告之簽核流程,陳于恬既稱已將系爭報價單送請內部簽 核後,才於報價單上簽名回傳,原告自得認定被告內部簽呈 已通過云云。然依黃軒丞前揭可取之證詞,顯見黃軒丞確實 知悉被告須經沈振來簽核通過始得購買系爭軟體,且黃軒丞 既一再追問陳于恬何時可經上級簽准,於郭順彬代陳于恬簽 名在系爭報價單時復不知悉是否確經核准,尤見黃軒丞主觀 上並不認為系爭報價單簽名回傳時,被告內部已簽核通過, 則原告尤無可能認於系爭報價單回簽時,被告內部已經沈振 來簽核同意至灼。原告徒執前詞諉稱不知被告內部簽核流程 ,其於陳于恬簽名回傳系爭報價單時得認定被告內部已簽核 通過云云,要屬無稽。 ⒋原告雖主張:陳于恬於系爭軟體買賣磋商過程中,多次與黃 軒丞洽談、議價,並仔細詢問系爭軟體與被告原本作業系統 相容性等細節問題,可知被告購買意願強烈,且黃軒丞屢次 確認被告購買意願,亦寄送4 次格式完全一致之報價單,而 陳于恬簽認系爭確認函後,已確認被告購買系爭軟體之意思 ,黃軒丞為免日後雙方爭議,乃要求陳于恬再於系爭報價單 上簽名,系爭報價單復在附註中明確記載「請確認規格及定 價無誤後,於客戶簽回欄簽章並回傳……,本公司將視為正 式訂購單」,陳于恬猶謹慎要求郭順彬確認品項、價格始在 客戶確認欄中簽名並回傳,由此嚴謹之買賣過程,可知兩造 於100 年12月23日已就買賣契約之標的物、價金為合意而成 立買賣契約云云。然: ⑴陳于恬在系爭報價單上簽名,並非承諾買受系爭軟體,業悉 述如上。次被告於簽立買賣契約前,縱有多次與原告接洽、 瞭解產品內容、磋商、議價之行為,惟此誠屬買賣雙方於締 約前準備、磋商階段之常態;實則,系爭軟體價格高達上百 萬元,果被告就買賣契約必要之點從未與原告有何商議,即 毅然決定購買,反非尋常。而被告是否購買意願強烈,亦與 其最終有無決意購買一事無必然關連,均無從執此推認兩造 間已成立買賣契約。 ⑵次陳于恬僅係同意先行配合原告對IBM 公司出具證明文件, 方在系爭確認函上簽名,並非對原告為承諾之意思表示,亦 不足以此推認被告日後確將與原告成立買賣契約,已詳如前 述(見前⒉、⑷、②所敘)。原告陳謂陳于恬簽認系爭確認 函後已確認被告購買系爭軟體之意思云云,不足採為有利於 其認定之憑據。 ⑶再依黃軒丞證稱:公司有制式之報價單格式,即是系爭報價 單之格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頁背面),徵之黃軒丞所提 出之第一、二次報價單上,亦均有列記上開語句,有該報價 單存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56 、259 、262 頁),足見系 爭報價單所載前揭「回傳即視為正式訂購單」等詞,僅屬原 告之制式報價單內容,不足以排除兩造依其具體交易情形, 認知陳于恬僅係出於確保未來成交價格之意思回簽系爭報價 單,尚無受該報價單上所載「本公司將視為正式訂購單」等 語拘束而成立買賣契約之旨。至陳于恬要求郭順彬確認品項 、價格,不過僅係確認系爭報價單上所載是否即為系爭軟體 及原告同意未來將出售之價格,此尤屬社會上從業人員基本 應盡之注意義務,何能指為因交易過程甚為「嚴謹」,故兩 造已成立買賣契約。是原告前開陳詞,均無從採為有利於其 認定之憑據。 ⒌原告固又主張:因系爭軟體之買賣契約成立後,被告不斷拖 延付款要求變更契約價金,原告為商業間和諧,僅得無奈配 合被告變更原契約而議價,因兩造嗣後就變更之價金未達成 合意,故不影響原已成立之買賣契約云云。惟兩造於100 年 12月23日既尚未成立買賣契約,自無變更契約價金可言,原 告所稱上詞,已非可取。次繹之前述黃軒丞與任開書於101 年3 月間之電子郵件內容(見上⒉、⑸所示卷附頁數),亦 洵未提及有何「變更原契約價金」之情事。至黃軒丞證稱: 後續有跟採購見面,因為採購後來有跟伊議價;(問:你有 同意與採購議價?)沒有辦法,不議價不行,因為當初已經 跟IBM 採購了,所以只能繼續跟被告採購人員議價云云(見 本院卷二第29頁)。然黃軒丞既已知悉被告內部須透過採購 部門方能簽約、議價,其與採購部門進行締約前之議價,容 屬事理之常。實則,黃軒丞上揭所指,應係因原告在與被告 確定成立買賣契約前,即先行向IBM 公司下單購買系爭軟體 並為被告取得授權完畢,故僅得繼續與被告議價,並基於此 等交易劣勢而有無奈之感。是黃軒丞前揭證述之內容,尚非 得採為有利於原告認定之佐證。 ⒍原告另主張:原告已至被告營業處所成功安裝系爭軟體完畢 ,被告已收受該軟體,復以電子郵件回函表示已安裝完成, 故被告係以其行為表示願受兩造間100 年12月23日所定買賣 契約之拘束云云。被告則否認上情而辯以:原告係以提供試 用為名,派員安裝系爭軟體,被告亦未啟動或回信告知安裝 完成等語。查: ⑴兩造間固於101 年4 月間,以電子郵件聯繫安裝系爭軟體及 教育訓練之事宜,且原告亦於同年5 月7 、10日,派員至被 告營業處所安裝系爭軟體等情,已如前述,並有電子郵件( 見本院卷一第63至67頁)、行事曆(見本院卷一第96至98頁 )在卷可參。然被告既從未為承諾買受之意思表示,無論其 是否同意原告安裝、有無寄發電子郵件告知原告已安裝完成 ,均無可能受該「不存在之意思表示」之拘束,且原告嗣後 安裝系爭軟體之舉,亦不足逕為反推兩造於100 年12月23日 間,確已成立買賣契約一情為真。 ⑵次依陳于恬證稱:黃軒丞說這套軟體已經內部跟IBM 公司採 買了,但是當時IBM 公司是授權給被告,所以原告也沒有辦 法對其他公司銷售,黃軒丞表示這套軟體買了也是買了,可 以讓被告安裝先進行測試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9 頁背面) 。衡諸一般商業慣行,因軟體係屬無形物,無法自外觀上辨 明其能否符合需求,故交易實務上,軟體研發商通常均會提 供潛在買受人試用之機會,以增加購買之意願,此觀諸卷附 之惠普公司、IBM 公司網頁查詢資料即明(見本院卷一第17 2 至176 頁);尤以企業用軟體而言,其價格通常甚為昂貴 ,故出賣人為使企業用戶同意購買,而容由其先行試用,並 非與常理相違;復酌之原告前已向IBM 公司購買系爭軟體且 為被告取得授權,為提高被告購買之動機,誠有相當之可能 為此商業決策。至原告為被告安裝之系爭軟體係經IBM 公司 授權之正版軟體,須依授權碼登入始能下載乙節,要不足以 推認原告非出於容許被告試用之意思而安裝。是被告辯稱: 原告係以提供試用為名,派員安裝系爭軟體等語,應為可採 。原告主張:系爭軟體須依授權碼登入才可下載,下載就是 可以運作的正式版本,並無試用問題云云,則非可取。從而 ,原告以前詞陳謂被告容任原告安裝系爭軟體,表示願受兩 造間100 年12月23日所定買賣契約之拘束云云,殊非可採。 ⒎況查,原告從未就系爭軟體之買賣開立發票予被告一節,為 兩造所不爭執。佐之原告所指買賣契約成立時點乃為「100 年12月23日」,果兩造間確已成立買賣契約,原告焉有自交 易成立起近2 年間,從未開立發票予被告之理,由此益徵原 告實係認為此項交易是否成立或有疑義,方未敢貿然開立發 票,致徒增稅賦負擔。原告雖主張:係因被告不給驗收,方 未開發票云云。惟是否開立發票乃原告單方面即得決定,與 被告配合驗收與否並無關連,苟原告認買賣契約確已成立, 僅係遭被告為難拒不驗收付款,大可直接開立發票予被告請 款。原告上開所指,應屬推諉之詞,並非可採。 ⒏綜上,衡諸兩造簽立系爭報價單時之一切情形及考酌嗣後相 關事件歷程而解釋當事人之真意,堪認陳于恬簽名回傳系爭 報價單,並非屬承諾之意思表示,則兩造就系爭軟體自尚未 成立買賣契約,彰彰明甚。此外,原告就兩造於100 年12月 23日已達成買賣契約意思表示合致乙節,復未提出其他證據 以佐其詞,原告係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其舉證責任未盡,自 應受不利之認定。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價金,即屬無據。 ㈢陳于恬並無代表被告簽署買賣契約之權限,此節亦為原告所 明知: ⒈按稱經理人者,謂由商號之授權,為其管理事務及簽名之人 ;經理人對於第三人之關係,就商號或其分號,或其事務之 一部,視為其有為管理上之一切必要行為之權,民法第553 條第1 項、第554 條第1 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經理人之 職權,除章程規定外,並得依契約之訂定。經理人在公司章 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內,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 公司法第31條雖亦有明定。惟是否具有公司之經理人資格, 仍應依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為實質之審認(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5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主張 陳于恬為被告之經理人,即應就陳于恬依公司章程或契約規 定之授權,確有為被告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等有利於己之事 實,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雖主張:陳于恬為被告之經理,有代表被告簽署買賣契 約之權限,故陳于恬在系爭報價單上簽名而與原告成立買賣 契約,自對被告生效云云。惟: ⑴陳于恬簽名回傳系爭報價單,並非屬承諾之意思表示,而未 與原告成立買賣契約,已如前述,則陳于恬既尚無「代表」 被告為承諾之意思表示,本即無庸審究其有無代表被告簽署 買賣契約之權限。原告所指前情,已無足取。 ⑵次依黃軒丞與陳于恬前揭證述之內容,並參核被告提出之陳 于恬離職前名片與原告所提黃軒丞執有之陳于恬名片,其以 機器印製部分均明載「網際服務事業專案部專員」,有該名 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7 頁,卷二第54頁),足見陳 于恬名片上之職稱既非為經理,其實際上是否確係受被告委 任而為經理人,誠屬有疑,且黃軒丞於收受陳于恬之名片時 ,亦顯已知悉陳于恬名片上所載職稱並非「經理」。再陳于 恬於100 年11月22日寄發予黃軒丞之電子郵件上,固於職稱 處記載「經理」,有該電子郵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0 9 頁),惟酌諸陳于恬證稱:當初要上介紹測試軟體課程, 伊有跟IBM 公司及原告業務人員說伊們會有這些人出席,IB M 公司負責訓練人員說QA確認人員就掛經理,所以伊就填上 經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6 頁),衡諸我國一般公司員工 出外洽公時,自稱為經理以求體面,而與其交涉之他公司人 員為表達禮貌善意,亦予配合尊稱其為經理者,要屬常見, 自不足僅以陳于恬於該電子郵件上填載「經理」一節,即認 其實際上亦為經被告授權而為其管理事務及簽名之經理人。 又縱陳于恬對內負責QA組之整體工作乙事為真,依一般經驗 法則,於組織龐大、人員眾多之公司,同一部門下多會細分 為各個小組,小組內則以組長為首,協助管理、監督組員, 然此非謂凡擔任組長而有管理職務者,對外亦係經公司授權 而得為公司簽名之人。另黃軒丞迭在報價單上記載「陳經理 」,僅為黃軒丞單方面之記載,且衡情亦非無出於禮貌性尊 稱之可能,仍無從以此遽行推認陳于恬事實上即為被告之經 理人。至陳于恬乃被告方面負責與原告接洽系爭軟體採購事 宜之人,並以向被告申請之公司電子郵件信箱與黃軒丞多次 書信往來等項,與陳于恬是否為被告之經理人乙事全然無涉 。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資以佐證陳于恬實際上 確經被告授權而為經理人,揆之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及 上揭說明,其主張陳于恬為被告之經理人,即非可採。 ⒊況縱令陳于恬為被告之經理人乙情為真,承前㈡之說明,顯 可知黃軒丞明知被告須經內部簽核通過及由採購單位辦理議 價簽約程序,方能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故陳于恬並無單獨 為被告簽立買賣契約之權限。原告主張:其不知被告內部採 購流程,亦認陳于恬經郭順彬代理而簽名在系爭報價單上, 即得使買賣契約成立生效云云,尤屬無憑。 ㈣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0 萬元,為無理 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 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 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 條前段、第181 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 ,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 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 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 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 ,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 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 係自行至被告公司處安裝系爭軟體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 足見被告如有得利,乃係出於原告之給付行為,揆諸前揭說 明,原告自應就其給付欠缺目的、及被告確實受有利益等事 ,負舉證之責。又民法第179 條所謂「受利益」,係指依某 特定給付行為而取得的個別具體利益,而非就受領人的整個 財產狀態抽象判斷;於給付不當得利類型,一方當事人依他 方當事人為給付而受利益,即為他方之損害。第按依不當得 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 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 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云云,惟就其給付確 實欠缺給付之目的一事,洵未舉證以實其說。而被告辯以原 告係提供系爭軟體予被告試用一節,亦悉經本院認定如前( 見前㈡、⒍所述)。則被告取得原告安裝之系爭軟體,即有 法律上之原因,自不構成不當得利,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0 萬元,已乏所憑。 ⒊原告固又主張:原告向IBM 公司下單買受系爭軟體並給付價 金完畢,被告拒不付款當致原告受有損害。再系爭軟體為IB M 公司正版授權之軟體,經原告安裝完畢及經被告成功設定 、啟動後,被告已取得系爭軟體之所有權,自得隨時使用系 爭軟體,至被告如何利用及是否利用,均非原告所能過問, 況系爭軟體可提升被告測試之品質及速度,被告復曾購買過 系爭軟體,可知被告確有安裝系爭軟體之需求,故被告受有 系爭軟體所有權使用收益之利益,該利益性質上不能返還, 且因系爭軟體為無形資產,係專屬授權予被告使用,原告無 法轉賣或轉讓予他人,則被告自應償還其客觀價額即買賣價 金240 萬元云云。然查: ⑴原告本件所銷售者,乃系爭軟體利用權,並非其「所有權」 ;至終端使用者自IBM passport advantage網站上所下載者 ,僅為用以表彰系爭軟體著作內容及供使用者利用該著作之 電磁紀錄載體,業如前㈠所述,則原告主張被告取得系爭軟 體「所有權」,已有誤會。次原告為被告向IBM 公司或其關 係企業取得授權後,係於安裝時直接自IBM passport advan tage網站下載電磁紀錄之載體至被告營業處所之電腦硬體中 。準此,被告於原告安裝完成後,固取得該電磁紀錄載體而 占有系爭軟體之利用權(民法第966 條規定參照),惟原告 既自始未經IBM 公司授權利用系爭軟體,更未曾取得該表彰 著作之電磁紀錄載體,即難認其因被告受有上開利益致受有 何等個別財產上之損害;縱認原告為被告直接安裝系爭軟體 一事,得解釋為原告於斯時係先取得系爭軟體利用權之占有 後,再將之移轉予被告以為縮短給付,惟依前開說明,原告 所受損害乃喪失對系爭軟體利用權之占有,並非因被告未支 付相應對價所致原告整體財產狀態之減少。原告主張被告拒 不付款致原告受有損害云云,於法無據。 ⑵次姑不論被告否認系爭軟體係由被告設定成功與啟動授權碼 乙節;即令上情為真,衡諸吾人之智識經驗,軟體利用權係 屬無形之權利,與有形之動產及不動產並不相同,軟體乃藉 由電磁紀錄載體儲存在電腦硬體中,倘未經點擊驅動程式開 啟使用,自無受有何種使用利益可言。易言之,取得電磁紀 錄而占有軟體利用權本身,並不得逕予推認占有人必有使用 之情事,此與占有土地者係因實際上確有占有使用之事實, 方受有使用土地之利益乙情,並不相同,無從予以比附援引 。是原告主張因被告已取得系爭軟體「所有權」(按:應為 使用權,見前⑴所述),自能隨時使用云云,非可憑採。至 原告執被告應有安裝系爭軟體之需求,前亦曾購買系爭軟體 為由,逕予推認被告應有使用之利益云云,僅屬其主觀臆測 之詞,要屬無據。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確有使用 系爭軟體之情形,其主張因被告受有系爭軟體使用收益之利 益,該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自應償還價額云云,誠無足 取。 ⑶又依IBM 公司前開函文之內容(見前揭㈠所示),固可認終 端使用者至IBM passport advantage網站下載授權軟體後, 依IBM International passport advantage合約約定,終端 使用者不能將該軟體轉售、租賃或轉讓予第三人。然此僅係 IBM 公司對終端使用者利用授權軟體之限制,依授權軟體市 場之交易常態,軟體公司在技術上應得透過終止或改變授權 之方式,使終端使用者無法使用,則被告即得藉此方式,達 到返還系爭軟體利用權之占有之目的;而電磁紀錄既僅為系 爭軟體著作之載體,於授權終止後,其存在本身已無從達到 使該著作得供利用之效果,對於系爭軟體利用權之返還一事 自不生影響。是以,縱被告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占有系爭軟 體利用權之利益,原告亦僅得請求被告返還該占有之利益, 並無利益不能返還之情形,自無請求償還價額之可能。至原 告於IBM 公司終止授權後是否仍能繼續使用或銷售系爭軟體 利用權,乃屬別一問題,況原告既一再陳謂系爭軟體乃正式 授權軟體且為專屬授權,當早已明悉苟其於買賣契約成立前 ,即至被告營業處所安裝並輸入授權碼啟動,或將承擔嗣後 再無從使用之風險,然其猶基於商業決策之判斷,同意被告 試用並為安裝,實不能將該等不能使用之風險歸咎於被告, 甚或圖謀藉此方式,變相達到獲取同於買賣契約成立時之價 金利益等不當目的,併此指明。 ⑷綜上,被告既未受有使用系爭軟體之利益,亦得以他法返還 系爭軟體之占有,原告徒執前詞指稱被告受有使用系爭軟體 之利益,應償還系爭軟體之價額即買賣價金數額,於法同為 無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民法第367 條、第179 條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40 萬元,及自101 年10月4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予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 贅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施月燿 法 官 李佳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詹淳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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