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19號
原 告 鈦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申強華
訴訟代理人 蔣昕佑
律師
羅明通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王俞晴律師
被 告 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崇棠
訴訟代理人 黃志文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30
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
正本當事欄中,關於被告法定代理人「沈振來」之
記載,應更正為「施崇棠」。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施月燿
法 官 李佳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詹淳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