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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124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240號 原   告 徐穎婕 訴訟代理人 傅菁芳 被   告 潘吉昌       益光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朝閔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 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潘吉昌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柒佰陸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百分之四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潘吉昌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 以新台幣貳萬柒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益光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被告益光公 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潘吉昌為計程車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 101 年4 月15日凌晨2 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000-00號營 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計程車),沿台北市○○區○○路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路○○○ 號前時,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且採取必要安全措 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撞及同向右側直行由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因 而受有左膝內側半月板後角破裂、雙膝挫傷、左膝嚴重撕 裂傷、右手掌、左手肘及左踝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車禍 )。被告潘吉昌於車禍當時係受僱於被告益光公司,執行 職務搭載乘客中,故被告益光公司應對被告潘吉昌之侵權 行為,負僱用人責任。 (二)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新台幣(下同)2375元:原告於系爭車禍後送醫治 療之費用。 ⒉除疤費用5 萬元:原告因系爭車禍左膝內側半月板後角破 裂,迄今仍無法正常彎曲,傷疤其大,應進行除疤手術。 ⒊修車費1 萬7400元: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因車禍維修而 支出。 ⒋原告工作損失5 萬4600元:原告為學生,在水灣企業有限 公司(下簡稱水灣公司)擔任餐飲部外場服務人員,每月 上班5 日,1 天上班7 小時,時薪為130 元,因系爭車禍 受傷,需休養2 個月而受有工作損失。 ⒌原告母親傅菁芳工作損失4500元:原告受傷後,傅菁芳請 假5 日看護原告,每日900 元。 ⒍就醫交通費2700元:傅菁芳因照護原告,於原告住院期間 及帶原告門診時,搭乘計程車往○○○區○○路至中興醫 院。 ⒎出庭交通費:出庭3次,支出交通費1500元。 ⒏額外支出2500元:伙食費、人工皮等費用。 ⒐精神慰撫金39萬4428元:依中央警察大學論文推估,原告 住院5 日、3 個月內無法工作,近6 個月健康才漸恢復, 屬中度傷害二級,原告年紀尚輕,竟受如此傷害,被告事 發後不聞不問,致原告受有精神上損害。 ⒑綜上,原告受有損害共計53萬3 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 及僱用人之侵權責任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3萬3元。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被告潘吉昌辯稱:系爭車禍發生係原告騎車撞伊,伊當時 在內側車道,無閃避空間,原告搭載寵物,是否因此分心 撞上伊。伊已賠償3 萬元。系爭計程車係伊買的,但因分 期付款,故登記在訴外人英皇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英 皇公司)名下,再由英皇公司出租給伊,是為了要在台北 市營業,故請益光公司幫伊找設籍於台北市的英皇公司, 但伊繳錢係繳給益光公司,並未投保勞保。 (二)被告益光公司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101 年4 月15日上午2 時20分,在台北市 ○○路○○○ 號前,騎乘機車與被告潘吉昌駕駛之系爭計程 車發生碰撞,因此受有左膝內側半月板後角破裂、雙膝挫 傷、左膝嚴重撕裂傷、右手掌、左肘及左踝挫傷等傷害一 情,業據其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調偵字 第409 號起訴書為證(本院卷第29至31頁),並經本院調 閱前開案卷查核無訛,並有該卷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 、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復為被告潘吉昌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實。 (二)原告又主張係因被告潘吉昌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間 隔一節,則為被告潘吉昌否認在卷,辯稱係原告騎乘機車 來撞擊伊駕駛之系爭計程車,伊行駛在內側車道無閃避空 間,對於系爭車禍發生無過失云云,惟查: 1.本件肇事地點係未劃分快慢車道分隔線之一般車道,此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 字第12234 號卷,下簡稱偵查卷第20、21、24頁)。參以 本院囑託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重新繪製之現場圖( 本院卷第133 至134 頁),本件肇事地點之一般車道設有 兩車道,內側車道寬度為3.3 公尺、第二車道寬度為4.7 公尺,依系爭機車倒地滑行後引起之刮地痕起點即位於第 一、二車道中間之車道分隔線之直線延伸位置上,即該刮 地痕起點距離車道邊線亦為4.7 公尺,與第二車道同寬。 佐以原告及被告潘吉昌均稱係沿鄭州路自東向西同向行駛 ,其中原告供稱其在偏中間位置行駛,被告潘吉昌則供述 係靠內側直行等語,復酌以原告係左膝受有較嚴重之傷害 及機車左側車體受損,被告潘吉昌駕駛之系爭計程車則係 右側車身受損等情,有其等於警詢時之供述及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偵查卷第5 、10、18頁)、前開診斷證明書及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在卷可按,可徵當時原告 及被告潘吉昌於車禍發生前均係同向行駛在第一車道上至 明。 2.輔以被告潘吉昌於警詢及偵查時供述:我確定前方都沒有 車輛行駛,原告是在系爭計程車右側靠近副駕駛座位置行 駛,是聽到右照後鏡有異聲才停車查看等語(偵查卷第6 頁背面、第49頁),原告則稱:系爭計程車在我後方左側 行駛,行經鄭州路137 號前,突然我的左後方遭撞擊等語 (偵查卷第11頁背面),另依系爭計程車之車損照片(偵 查卷第27頁),右側A 柱及右照後鏡有明顯刮痕,可證原 告與被告潘吉昌於肇事前之行車動態係在同一車道上略呈 前後且併行方式,應堪認定。 3.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肇事地點之第一車道寬達3. 3 公尺,系爭計程車車寬僅為1.81公尺,有汽車新領牌照 登記書可參(本院卷第81頁),加計系爭機車車寬,應尚 有足夠空間保持安全間隔,又肇事當時為深夜2 時20分許 ,路上車輛稀少,兩車雖屬併行,但系爭計程車略在系爭 機車左後側,故被告潘吉昌亦得採取減速方式以保持兩車 安全間隔,而被告潘吉昌乃領取合格職業駕駛執照之汽車 駕駛人,當知悉前開規定,復斟酌肇事當時天候陰、夜間 有照明、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客觀情事,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可參,被告潘吉昌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保持安全間隔,致與同向併行,由原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 撞而肇事,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顯負有過失責任至明,是 以,被告潘吉昌辯稱行駛於內側車道,無足夠空間可資保 持安全間隔以為閃避,並無過失云云,顯非可採。縱原告 亦有未保持安全間隔之過失行為(詳如後述),仍無解於 被告潘吉昌前開過失行為對於系爭車禍確負有肇事因素, 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可佐(偵查卷第15頁),可徵原告主張被告潘吉 昌未保持安全間隔而肇事,要屬有據。 (三)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謂受僱人,固非僅限 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 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 63號判例要旨參照),反之,若未受僱於他人或非受他人 使用、指揮、監督所為之職務上或非職務上行為,致生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自無從援引前開法條規定令他人 與侵權行為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甚明。查原告以被告潘 吉昌於肇事當時駕駛之系爭計程車乃被告益光公司所有, 而主張被告潘吉昌係受僱於被告益光公司一情,業經被告 潘吉昌否認在卷,參照內政部警政署計程車駕駛人資訊系 統(本院卷第87頁背面)顯示101 年4 月15日肇事當時, 系爭計程車之車主名稱係登記為「譯光」,101 年5 月17 日改登記為「英皇」,依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市區監理所 函覆(本院卷第80頁)系爭計程車於肇事當時登記之車主 為「英皇公司」,均非被告益光公司,又對照被告潘吉昌 之101 年度所得資料及勞保投保資料(本院卷第57、76頁 ),亦無被告益光公司給付薪資或為被告潘吉昌投保等紀 錄,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為證明,因此,並無 證據證明被告益光公司為被告潘吉昌之雇用人,故原告主 張被告益光公司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應負連帶賠償 責任,於法尚屬無據。 (四)次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潘吉昌對 系爭車禍應負過失責任,而原告所受左膝內側半月板後角 破裂、雙膝挫傷、左膝嚴重等傷害與被告潘吉昌前開過失 傷害行為間亦有因果關係,依前揭法條之規定,原告自得 對被告潘吉昌請求負損害賠償之責。 (五)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 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 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 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 ,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 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 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 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 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 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 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73 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得向侵權行為人請 求之範圍,必以所受損害,與責任原因事實間,依其情形 均可發生同樣之損害,而為回復原狀所必要者,始堪肯認 在得請求賠償之列。準此,原告所為各項請求是否有理, 詳述如下: 1.醫療費用2375元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因被告潘吉昌前揭過失傷害行為而支出醫療費 用2375元部分,業據其提出醫療收據為佐(本院卷第33至 35頁),核與前開診斷證明書相符,因此,原告此部分主 張要屬有據。 2.除疤費用5 萬元部分:雖據原告提出之傷勢照片(本院卷 第39頁),可資證明原告左膝癒合後留有疤痕,但斟酌台 北市立聯合醫院函覆左膝傷口癒合後不影響膝部活動,疤 痕整型治療為美容上之考量,如無法接受疤痕,則有整型 治療之必要(本院卷第89頁),可徵除疤並非回復左膝功 能及健康之必要費用,而係基於左膝外觀美感之個人考量 ,茲因原告僅泛言傷口6 公分,手術方式1 公分5000元, 舒綿麻醉2 萬元等情(本院卷第32頁),未提出任何佐證 資料,且此項舉證並非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 ,故認原告此部分請求,尚非有據。 ⒊修車費1 萬7400元部分:原告固提出估價單為憑(本院卷 第36頁),惟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 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 利息。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分別定有 明文;而按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 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80年度台上字第 2476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物之損害賠償責任之所謂 回復原狀,乃指回復損害發生當時之狀態,是以,因修理 物而更換新品零件,該新品零件即非損害發生當時,該物 之零件所呈現狀態,故就零件部分即有計算折舊之必要, 自屬當然,因此,細譯原告提出之前開估價單均屬零件支 出,亦為原告所不否認(本院卷第65頁),依行政院86年 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 號令發佈之修正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 月31日台(45)財字第 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普通重型機車之折舊 年限為3 年,而系爭機車出廠日為98年8 月(本院卷第50 頁),迄至肇事日期101 年4 月15日止(參酌「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未滿一月,以一月 計),出廠已逾2 年9 個月,因此,依前開說明,原告主 張前開零件之修復費用自應計算折舊甚明。復參以前揭函 釋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五三六,最後1 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十分 之九,據此計算,系爭機車之折舊金額為15160 元,扣除 折舊後之損害金額應為2240元【計算式:第1 年折舊1740 0 ×0.536=9326,第2 年折舊(00000-0000)×0.536=43 28,第2 年9 個月之折舊(00000-0000-0000 )×0.536 ×9/12=1506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9326+4328+1506= 15160 ;00000-00000 =2240,扣除折舊後亦未低於百分 之十之價額即1740元】,是以,原告得請求之機車修復費 用在2240元之範圍,為有理由。 ⒋原告工作損失5 萬4600元部分:依原告提出之在職證明書 及本院調閱之所得資料(本院卷第118 、53至54頁),可 資證明原告於肇事當時,確有工作,但經本院函詢有關原 告因本件車禍傷害所需休養期間,經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函 覆(本院卷第89頁),原告除住院期間5 日外,出院後應 休養期間為兩週,合計19日,是以,原告主張自101 年4 月15日起至同年7 月3 日必要休養期間達60日,因未提出 其他證據以為證明,要屬無據。另參酌原告自述每月僅上 班5 日,每次工作7 小時,時薪130 元(本院卷第63頁背 面),依比例計算,原告住院及休養之19日期間,可工作 日至多為3 日,故其因住院及休養期間無法工作損失為27 30元【計算式:(5/30)×19=3.16四捨五入,3 ×7 × 130 =2730】,逾前開金額之請求,尚非可取。 ⒌原告母親傅菁芳工作損失4500元即看護費部分:原告主張 101 年4 月15日起至19日住院期間,由原告母親請假看護 (本院卷第64頁),依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函覆,原告住院 期間確有半日看護之必要,則原告主張以母親每日所得90 0 元計算半日看護費用,核與一般半日看護費用行情相當 ,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⒍就醫交通費2700元部分:原告雖未提出證據以為證明,但 考量原告住院期間5 日期間,家人為看護原告而自中和區 住處往返台北市立醫院中興院區,協助原告出院返家,原 告必要休養期間仍無法正常行走,需家人陪同及使用柺杖 輔具協助,必要休養期間後原告回診等,即101 年4 月15 日至19日、4 月23日、30日、5 月28日、7 月3 日回診( 詳參偵查卷第14頁診斷證明書),均有另外支出交通費用 之必要,復參酌自中和景安捷運站至臺北車站捷運站,單 趟捷運票價為25元,加計自原告住處前往景安捷運站之公 車票價15元,合計一人單趟之交通費用為40元,依此計算 ,交通費用支出920 元以內,應屬合理【計算式:住院5 日原告母親單人往返,出院日原告返家,4 月23、30日必 要休養期間2 次回診,原告及母親兩人往返住家醫院,5 月28日、7 月3 日原告個人2 次回診往返住家醫院,(5 ×2 ×40)+40+(2 ×2 ×2 ×40)+ (2 ×2 ×40)=9 20】,逾前開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⒎出庭交通費,出庭3 次,支出交通費1500元部分:除未據 原告提出證據以為證明外,本件係原告為主張自己權利, 依法對被告潘吉昌提起刑事告訴及本件民事損害賠償之請 求,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本院通知到庭行使權利 而出庭,自不得請求被告潘吉昌賠償此部分費用。 ⒏住院期間額外支出伙食費、人工皮2500元部分:均未據原 告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無法遽採。 ⒐精神慰撫金39萬4428元部分: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 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按精神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 害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度台上字第22 3 號判例可資參照)。 ②查被告潘吉昌係因疏未注意與併行之原告機車,保持安全 間隔而過失侵害原告之身體,並非基於故意之主觀惡意, 肇事後,仍停留在現場,但於本院審理時均否認過失,有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詳見偵卷第23、49頁、 本院卷第64頁背面),而原告因被告潘吉昌過失傷害行為 ,受有左膝內側半月板後角破裂、左膝嚴重撕裂傷等傷害 ,傷口痊癒後,左膝仍留有明顯疤痕,可徵原告因系爭車 禍急診住院及休養期間共計達19日,對其生活、課業學習 、工作確實造成莫大不便利,又原告係年輕未婚女子,左 膝疤痕恐影響其外觀美感,無法盡情穿著一般常見之女性 衣著,例如:膝上短裙、短褲等,復參酌被告潘吉昌乃營 業計程車駕駛人,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未婚,100 及10 1 年度申報之所得各為2 萬2407元、3 萬4336元,名下無 其他財產;原告則於車禍當時大學生,兼職打工,未婚, 100 、101 年度申報所得為0 元、7 萬1524元,名下無其 他財產等情,有言詞辯論筆錄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6至57頁),是以,本院考 量兩造間之素不相識、原告所受傷勢、復原休養期間及身 心所受痛苦、生活之不便利以及被告加害手段、過失犯意 及事發後之處理態度等,認原告請求被告潘吉昌賠償其精 神上之損害在9 萬元範圍內,應屬適當,為有理由,逾前 開金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10.綜上,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修車費用、工作損失、母親 看護費用、交通支出及精神慰撫金在10萬2765元【計算式 :2375+2240+2730+4500+920+90000 】部分,為有理由, 逾上開範圍及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均應予駁回。 (六)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 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 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 56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騎乘機 車於肇事路段之第一車道時,業已發現被告潘吉昌駕駛計 程車於其左側,考之肇事當時,深夜,道路車輛不多,同 路段之右側即第二車道車道寬達4.7 公尺,足供原告閃避 與系爭計程車保持安全間隔,衡之原告係領有合格駕駛執 照之人,大學之教育程度,對於前開規定應有所知悉,竟 未保持安全間隔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與被告潘吉昌 駕駛之計程車右側車身發生擦撞,亦有過失,茲因兩車略 呈前後併行,已見前述,後車更能判斷前車之行車動態及 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又肇事路段並未劃設快慢車道,縱原 告騎乘於第一車道上,並不該當於騎乘於快車道上之違規 行為,至被告潘吉昌抗辯原告騎乘機車搭載寵物,恐因此 分心云云,原告固不否認當時有搭載寵物,但被告潘吉昌 對於原告是否因此分心一節,並未舉證以為證明,無法遽 採,因此,認原告與被告潘吉昌對於系爭車禍肇事之過失 比例各佔四成、六成,因此,被告潘吉昌抗辯原告與有過 失,應屬可採,本院自得減輕被告潘吉昌之過失責任至60 % ,準此,依過失相抵原則下,原告得向請求被告潘吉昌 之賠償金額為6 萬1659元【計算式:102765×60%=6165 9 】。 (七)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 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 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自承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 萬895 元 ,有新光產物保險公司匯款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1 頁),依前揭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潘吉昌賠償之金額自 應將上開理賠金予以扣除,又原告與被告潘吉昌於本院10 2 年度審交易字第179 號刑事案件審理期間,已達成部分 和解,被告潘吉昌已先行給付3 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64頁背面),故亦應予扣除,是以,本件原告得 請求被告潘吉昌賠償之金額應為2 萬764 元【計算式:00 000-00000-00000 】。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潘吉昌 給付2 萬765 元部分為有理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於法 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命被告潘吉昌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就原告勝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潘吉昌之聲請,宣告其如預 供主文第4 項所定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欣怡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詹志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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