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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124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247號 原   告 泰德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廣德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代理人  蔡金峰律師 被   告 賴仕泰 訴訟代理人 侯俊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3 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於民國98年4 月20日,邀同李廣德及陳世昌3 人,協 議共同出資成立原告公司,主要經營防水塗料生產事業,由 李廣德登記為董事長兼董事、被告登記為監察人、陳世昌為 總經理兼董事,被告另指定由其配偶謝珮玉擔任董事,會計 鄭靜芳亦由被告所選任。有關原告之人事、財務、業務、產 品開發等事項,均由被告掌管,被告為公司實際之經營負責 人。而於原告設立前,被告聲稱為促進合作關係、避免滋生 弊端,遂持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要求李廣德、陳世昌 及其自己各自簽署,承諾不得有任何損及公司利益之行為, 否則應依系爭承諾書第5 條賠償原告違約金新臺幣(下同) 3,000 萬元;李廣德及陳世昌簽署系爭承諾書後,並由被告 收回及保管。料,於原告公司創立甫1 年,被告與其配偶 於99年6 月3 日即要求退股返還投資,更於退股後,即將 訴外人鳶揚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鳶揚公司)之負責人由 鄭珮玉變更為被告。經李廣德陸續查帳,於100 年11月 底發現被告曾於98年8 月31日以原告名義與鳶揚公司為假買 賣,開立金額90萬元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下稱系爭發票) 予鳶揚公司,再由鳶揚公司申報扣抵營業稅款以逃漏稅款, 此舉已違反公司利益,嚴重損害原告公司之信譽。被告在其 實際負責原告公司經營期間,以原告名義開立不實發票致原 告信譽受損之行為,已違反系爭承諾書第2 條第1 項之約定 ,應依第5 條約定給付原告違約金,並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併依上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300 萬元(違約金超過此金額部 分予以保留),並請擇一法律關係為有利原告之判決。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100 年度偵字第10618 號、101 年度偵字第12815 號背信等案件(下稱系爭偵查案件)偵查 中已坦承曾簽立承諾書;且被告提出99年6 月3 日原告公司 股東常會紀錄備註第肆項載有「承諾書作廢」之內容,如未 簽署,何來作廢可言?亦可見其確有簽署。當時因被告欲退 股,原告僅係同意「終止」其後就系爭承諾書之法律責任, 並未免除被告任職期間對原告所為不正行為之責。 2.本件系爭發票係被告指示會計鄭靜芳所開立,除系爭發票外 ,未見任何得以證明雙方交易存在之文件,雙方既未約定交 貨期限,鳶揚公司亦未催告原告出貨,不符雙方正常交易流 程,確屬虛偽不實。至於鳶揚公司於99年12月31日開立營業 人銷貨退回/ 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下稱折讓證明單), 並李廣德所要求;縱李廣德事後發現被告開立假發票之不 法行為,要求其開立折讓單為補救措施,亦不能免除被告不 法行為之責任,二者並無因果關連。而依財政部台灣省北區 國稅局中和稽徵所(下稱中和稽徵所)函文說明,已認定系 爭發票為虛偽不實,僅因虛開稅額未逾10萬元,故免議簽結 ,被告確有違反承諾書第2 條第1 項約定損害原告利益之行 為。 ㈢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係98年6 月間成立,伊雖為監察人,但並未在原告公司 上班,亦未參與實際業務、產品開發等事務,並非如原告所 稱之實際負責人。而會計鄭靜芳是在原告公司上班、領取原 告之薪水,怎會受伊指揮?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企圖營造原告 會計為伊所掌控,其對公司財務均不知情之假象。又,伊從 未簽署系爭承諾書,原告應提出正本為憑。原告所提出電子 郵件(即原證1 )僅係公司成立前,伊所表達之意見;至於 伊於系爭偵查案件中所陳述陳世昌、李廣德簽立競業禁止切結書,係公司成立之前,因其2 人實際參與公司經營,伊 為保障權利才要求其2 人簽立,伊僅保管陳、李2 人所簽立 那份,所以陳稱「我有保管我自己的」。而所謂競業係實際 參與公司經營者,才須予以規範;伊僅為監察人,並無必要 及義務保管或簽署競業禁止之系爭承諾書。本件證人陳世昌 有關伊有簽署系爭承諾書之證詞,並非實在。況且,99年6 月間伊與李廣德協議退股,依同年6 月3 日股東會議記錄備 註肆記載內容可知,原所簽立之系爭承諾書亦已協議作廢。 原告雖稱僅係終止之後之競業限制云云,然該次原告所製作 99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其中第六項其他議案及臨時動議亦 記載:「陳世昌股東提議解除競業條款;決議:主席徵詢全 體出席股東意見後,無異議照案通過。」之內容,並經李廣 德、陳世昌親自簽名,可見原告所稱顯與事實不符。原告依 系爭承諾書約定請求賠償,實屬無據。再者,原告對伊提出 業務侵占等刑事告訴之系爭偵查案件,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 ㈡鳶揚公司與原告之經營型態不同,原告屬製造業,鳶揚公司 為銷售業,產品亦不同。系爭承諾書第2 條乃競業禁止之約 定,而原告之業務為聚脲防水漆之生產,伊並未從事該項業 務與原告競業,影響原告權利,原告所生產之產品,甚至希 望透過被告購買以增加其業務量。有關系爭發票,乃當時原 告剛開始經營,而伊工程業務有防水材料需求,故先向原告 下單,並付定金4 萬5,000 元。伊當時為原告之股東,如此 可增加原告之業績,有利原告爭取客戶,此過程原告法定代 理人李廣德一清二楚,由其100 年1 月17日等電子郵件內容 即可證明。之後原告一直要求伊下訂單,但大批材料採購或 使用於工程上,業主要求需提供出廠證明,原告遲遲未能取 得工廠登記證,無法提供出廠證明予鳶揚公司,鳶揚公司就 採購防水材料無品質合格證明文件,故無法完成交易。時至 99年6 月伊與李廣德協議退股,當時退股金171 萬728 元, 其中協議由鳶揚公司向原告採購之防水料貨款中扣抵。原告 不僅積欠鳶揚公司171 萬元之防水材料未交貨,並有81萬元 之發票尚未交予鳶揚公司,其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實屬無 據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益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經核: ㈠原告公司係98年6 月12日核准設立登記,登記資本總額為1, 000 萬元,原始股東為李廣德、陳世昌、被告及謝珮玉,李 廣德登記為董事兼董事長,被告登記為監察人,其餘2 人登 記為董事。被告及其配偶謝珮玉已於99年6 月間與李廣德、 陳世昌協議退股。〈見本院卷第44、45、62頁〉 ㈡鳶揚公司係88年7 月16日經核准設立登記,登記資本總額為 2,000 萬元,被告現為鳶揚公司之負責人。〈見本院卷第15 頁〉 ㈢原告曾開立日期98年8 月31日、買受人為鳶揚公司、品名「 polyol防水材」、金額90萬元(含稅94萬5,000 元)之統一 發票予鳶揚公司,鳶揚公司並持以作為申報營業稅進項之憑 證。其後,鳶揚公司於99年12月31日開立折讓證明單予原告 ,供原告報繳營業稅。〈見本院卷第22頁〉。 ㈣99年6 月3 日原告公司股東常會紀錄之備註,載有下列內容 :「壹.1. 自2010,7~2011,12止,以半年為一期共三期款項 為400000,400000,餘款,由貨款中扣抵。2.股東賴先生與謝 小姐承諾,鳶揚公司每期向泰德昌股份有限公司購貨,第一 期為150~200 萬;第二期200~250 萬;第三期為250~300 萬 。」、「貳. 股東賴先生與謝小姐之其他權益0000000, 自 101 年開始,分四期由訂購貨款中,依議訂% 比例扣抵(40 萬,40 萬,40 萬,51 餘萬)」、「肆. 公司自股東賴先生與 謝小姐完成股東名冊變更之程序後,先前原始賴先生李先生 陳先生等股東所簽立承諾書與同意書同時作廢。」該股東常 會紀錄並經李廣德、陳世昌及被告3 人簽名予以確認。〈見 本院卷第62頁〉 ㈤原告公司99年股東常會議事錄(時間為99年6 月3 日)之第 六項其他議案及臨時動議,記載:「陳世昌股東提議解除競 業條款」、「決議: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股東意見後,無異議 照案通過。」該議事錄亦經李廣德、陳世昌簽名確認。〈見 本院卷第84、85頁〉 ㈥原告曾主張被告指示會計鄭靜芳虛偽開立系爭發票交予鳶揚 公司持以申報扣抵進項稅額,足生損害於原告及稅捐稽徵機 關課稅之公平性、正確性,以及被告侵占李廣德、陳世昌所 簽署系爭承諾書等情,而對被告、訴外人謝珮玉、鄭靜芳及 邱瓊玉等人提出涉犯背信等罪之刑事告訴,經板橋地檢以系 爭偵查案件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5870號處分駁回原告再議聲請而確 定在案。 ㈦原告提出立書人欄及日期均為空白之承諾書,有如下之內容 : ⒈前言:「立承諾書人ooo ,就有關兼職及競業禁止、保密規 定、智慧財產權歸屬等條款,本人同意遵守以下之約定:」 ⒉第2 條:「競業禁止:㈠本人同意於董事會成員或經營或受 僱期間及離職後5 年內不得自營、或為其他個人或組織直接 或間接從事與公司利益互相衝突,或與公司業務相同之工作 、營業或兼職行為。㈡如直接或間接從事下列行為,事前未 經公司正式書面同意,視為違反前項規定:1.將公司客戶或 往來廠商之名稱或地址洩漏或交付予他人。使公司或往來廠 商與公司競爭對手從事任何與公司相同或類似業務之交易。 3.向公司客戶推薦、促銷或銷售與公司相同或類似業務或產 品。㈢如需兼職,或有直接從事、接洽、涉入他人與公司相 同或類似之業務,應事前呈報董事會,並取得董事會全員之 正式書面同意書。」 ⒌第5 條:「本人完全了解上述約定並自願切結承諾遵守上述 規定,如有違反本人願賠償違約金新台幣叁仟萬元整,並負 刑法妨害工商祕密罪責,絕無異議。」 〈見本院卷第16、17頁〉 以上各項,有原告提出鳶揚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空白承諾書 、系爭發票、原告公司設立登記表,被告提出之板橋地檢10 0 年度偵字第10618 號、101 年度偵字第12815 號不起訴處 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5870號處 分書、原告公司99年6 月3 日股東常會紀錄、99年股東常會 議事錄(以上均影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偵查案 卷予以查明,均認定。 四、本院之判斷 本件應審酌之爭點為:㈠被告是否曾簽署系爭承諾書?系爭 承諾書係經事後終止或經解除溯及失其效力?㈡被告有無原 告所主張違反系爭承諾書第2 條第1 項之行為?原告得否依 系爭承諾書第5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系爭承諾 書第2 條第1 項之性質為何?2.被告是否有違反該條項約定 之行為?原告得否依系爭承諾書第5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違約金300 萬元?)㈢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損害300 萬元,有無理由? 茲論述如下: ㈠被告確曾簽署系爭承諾書,且系爭承諾書於被告退股時,係 經終止,並非溯及失其效力,終止前仍有拘束簽署者之效力 : 1.被告確曾簽署系爭承諾書: 被告雖否認曾經簽署系爭承諾書,查,依原告所提出被告 於98年4 月23日寄予李廣德、陳世昌有關公司設立資料之電 子郵件所示,被告述及:「另所有出資人承諾離開或公司解 散5 年內不得在相關產業從事或當顧問的競業條款」等語, 郵件並附有檔名為「競業、兼職禁止之承諾書」之檔案,有 原告所提出之電子郵件影本(見本院卷第13頁)可稽,被告 亦不爭執該電子郵件為真正,可見簽署競業禁止之承諾書乙 事,原係出於被告之提議,且提議簽署對象乃所有出資人, 亦即各個股東,被告既為出資股東之一,衡情,當無排除被 告之理。況且,被告於系爭偵查案件中已明確自承:「那時 候公司來(還)沒成立,我希望大家簽競業條款,簽完後, 我只有保管我自己的,而且那是影印出來大家各自簽的,當 時是98年3 月。」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偵卷筆錄影本), 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偵查案件卷宗查明無訛。又證人陳世昌亦 結證:「承諾書我在公司有位會計鄭小姐有拿我看,當時金 額是一千萬,她說她只是一個上班族,承諾書內容很嚴苛, 她說有壓力,我後來才去上網看E-mail的內容,股東是三千 萬。」、「(問:當時E-mail是誰寄的?)賴先生寄的,寄 給我跟李先生,當時就我們三個股東。」、「(問:當時是 否有簽承諾書?)…在公司成立前幾個月有在龍潭的某餐廳 簽,當時因為要合作都很愉快,沒有詳細看內容就簽了,我 和李、賴先生都有簽,我們三個是簽同一份,共簽三份。… 」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80頁)。再酌以前揭99年6 月3 日 原告股東常會紀錄之備註第肆項所載文字「…先前原始賴先 生、李先生、陳先生等股東所簽立承諾書與同意而同時作廢 」,亦明確包含被告等3 名原始股東之意旨,倘被告未曾簽 署系爭承諾書,當無如此記載之可能。綜上以解,原告主張 被告曾簽署系爭承諾書乙情,堪認屬實。 2.系爭承諾書於被告退股時係經終止,而非解除溯及失其效力 ,於終止前仍有拘束簽署者之效力: 被告雖抗辯系爭協議書已協議作廢云云,並以前揭99年6 月 3 日原告公司股東常會紀錄之備註第肆項(詳見三之㈣), 及原告公司99年股東常會議事錄第六項記載「陳世昌股東提 議解除競業條款」(詳見三之㈤)等為據。惟查,關於上述 會議記錄之用意,證人陳世昌證稱:「當時開會就是要解除 承諾書,但並未特別強調什麼,重點是以後,因為有牽涉到 競業條款5 年,承諾書主要是強調之後。」等語(見本院卷 第82頁)。核以依上述會議,原告同意解消效力之系爭承諾 書係包含全體原始股東所簽署者,非僅被告所簽署之系爭承 諾書,而如前述,原始股東簽署系爭承諾書之緣由,係出於 被告之提議,是於被告退股時,同時解消全部承諾書效力之 行為,核與原始股東三方合資關係變化之狀況相吻合。就合 資關係而言,應屬繼續性法律關係之性質,原告公司與各股 東間亦屬繼續性之關係,系爭承諾書即因此繼續性關係而簽 立。就繼續性法律關係而言,經一定期間後,當事人合意解 消其效力之情形,法律性質上應屬終止,而非欲令法律關係 自始溯及失效之解除為是,縱當事人誤稱其用語,仍應依其 真意及實質之法律性質而論,證人陳世昌所述主要是強調之 後等語,足堪信實。準此,系爭承諾書於被告退股時,應係 經合意終止,於終止後失其效力,而非溯及失其效力,於終 止前仍有拘束簽署者之效力為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無足 採。 ㈡被告並無違反系爭承諾書第2 條第1 項有關競業禁止約定之 行為,原告不得依系爭承諾書第5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 金: 1.系爭承諾書第2 條第1 項約定應為競業禁止之性質: 依上述系爭承諾書前言內容,明揭系爭承諾書係有關兼職、 競業禁止、保密規定、智慧財產權等約款之性質。觀諸系爭 承諾書第2 條之標題,已載明「競業禁止」之文字,而綜觀 本條第1 項之文義內容,並參酌本條第2 項擬制視為違反第 1 項規定之行為態樣,顯然可知本條第1 項係屬競業禁止之 性質無疑。是以本條項所規範者,自以違背忠實義務,從事 與公司為不正競業之行為為限,至於倘有其他侵害原告公司 利益之行為者,則屬是否構成侵權行為之問題,而非本條項 規範之範疇,應先究明。 2.被告並無違反系爭承諾書第2 條第1 項之行為,原告不得依 系爭承諾書第5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 原告雖主張被告指示會計以原告名義開立虛偽不實之系爭發 票,已違反系爭承諾書第2 條第1 項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 。姑不論就開立系爭發票乙事,原告與鳶揚公司間是否有真 實交易存在之問題,就系爭發票而言,原告與鳶揚公司係屬 交易相對人之關係,並無所謂業務競爭之問題,縱系爭發票 確屬虛偽不實,被告亦無與原告為競業行為之可言;亦即, 系爭發票縱屬不實,亦非系爭承諾書第2 條第1 項規範之範 疇。況且,有關原告主要業務,以及被告與公司或股東間關 係等情形,證人陳世昌並證稱:「公司才剛成立,李先生負 責設備,當時有我經手的幾個小訂單,那時候我們主要是要 作聚脲防水材,準備要進入市場是半年以後的事,前面兩個 月,如有小訂單我們就買個攪拌器來作。」、「賴先生有提 供客戶給原告公司。他提供至善國中、南門國中、內湖國小 ,還有一些彈性水泥的訂單。」、「(問:在原告公司成立 之初,對三個股東的工作有無明確定義?)沒有非常精確, 但平常言語中,因賴先生公司較大,他也曾說過鳶揚公司買 原告公司的料就可以讓原告公司存活,我行有餘力會去作業 務,但初期我還是負責技術部分,比較多業務是由賴先生提 供。」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背面、第83頁背面),亦徵原 告與鳶揚公司應屬上述防水材料之供應方與需求方之關係, 而非業務競爭者之關係,被告於股東中,主要亦負責業務訂 單之來源,實無從憑認被告有何從事與原告競業之行為,自 難認被告有何違反系爭承諾書第2 條第1 項之行為。除此, 原告又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違反系爭承諾書第2 條第1 項 之競業行為,其依系爭承諾書第5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 約金,自非有據。 ㈢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300 萬元,並無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條項後段所規定損害賠償之債, 須行為人有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侵害行為,並請求人有實際 損害發生,且損害與侵害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 件,倘欠缺要件之一,即無由成立侵權行為。次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 條本文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復主張因被告以其名義開 立不實之系爭發票,使信譽受損受有300 萬元之損害云云, 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經核,原告經人檢舉(檢舉人代號3152)涉嫌虛開系爭發票 乙案,業經中和稽徵所免議簽結在案,有原告所提出中和稽 徵所101 年7 月11日北區國稅中和三字第1010013641號函影 本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5頁);而原告未曾因開立系爭發 票乙事,經稅捐稽徵機關課處罰鍰或其他處分之情,亦為原 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73頁)。除此之外,原告就其因開立 系爭發票究竟受有何種具體、高達300 萬元之財產上損害, 並未提出任何積極之證據以為證明,自不得憑其片面之主張 遽為損害之認定。而原告就其主張之損害,既未能舉證以明 ,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合於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無由成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是原告依此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300 萬元之損害,亦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系爭承諾書約定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 侵權行為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 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調查,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程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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