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247號
原 告 泰德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廣德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
律師
複代理人 蔡金峰律師
被 告 賴仕泰
訴訟代理人 侯俊安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3 月19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於民國98年4 月20日,邀同李廣德及陳世昌3 人,協
議共同出資成立原告公司,主要經營防水塗料生產事業,由
李廣德登記為董事長兼董事、被告登記為
監察人、陳世昌為
總經理兼董事,被告另指定由其配偶謝珮玉擔任董事,會計
鄭靜芳亦由被告所選任。有關原告之人事、財務、業務、產
品開發等事項,均由被告掌管,被告為公司實際之經營負責
人。而於原告設立前,被告聲稱為促進合作關係、避免滋生
弊端,遂持承諾書(下稱
系爭承諾書)要求李廣德、陳世昌
及其自己各自簽署,承諾不得有任何損及公司利益之行為,
否則應依系爭承諾書第5 條賠償原告
違約金新臺幣(下同)
3,000 萬元;李廣德及陳世昌簽署系爭承諾書後,並由被告
收回及保管。
詎料,於原告公司創立甫1 年,被告與其配偶
於99年6 月3 日即要求退股返還投資,更於退股後,
旋即將
訴外人鳶揚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鳶揚公司)之負責人由
鄭珮玉變更為被告。
嗣經李廣德陸續查帳,
乃於100 年11月
底發現被告曾於98年8 月31日以原告名義與鳶揚公司為假買
賣,開立金額90萬元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下稱系爭發票)
予鳶揚公司,再由鳶揚公司申報扣抵
營業稅款以逃漏稅款,
此舉已違反公司利益,嚴重損害原告公司之信譽。被告在其
實際負責原告公司經營
期間,以原告名義開立不實發票致原
告信譽受損之行為,已違反系爭承諾書第2 條第1 項之約定
,應依第5 條約定給付原告違約金,並應依
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對原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
爰併依
上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300 萬元(違約金超過此金額部
分
予以保留),並請擇一
法律關係為有利原告之判決。
㈡對被告
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100 年度偵字第10618 號、101
年度偵字第12815 號背信等案件(下稱系爭偵查案件)偵查
中已坦承曾簽立承諾書;且被告提出99年6 月3 日原告公司
股東常會紀錄備註第肆項載有「承諾書作廢」之內容,如未
簽署,何來作廢可言?亦可見其確有簽署。當時因被告欲退
股,原告僅係同意「終止」其後就系爭承諾書之法律責任,
並未
免除被告任職期間對原告所為不正行為之責。
2.
本件系爭發票係被告指示會計鄭靜芳所開立,除系爭發票外
,未見任何得以證明雙方交易存在之文件,雙方既未約定交
貨期限,鳶揚公司亦未催告原告出貨,不符雙方正常交易流
程,確屬虛偽不實。至於鳶揚公司於99年12月31日開立營業
人銷貨退回/ 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下稱折讓證明單),
並
非李廣德所要求;縱李廣德事後發現被告開立假發票之不
法行為,要求其開立折讓單為補救措施,亦不能免除被告不
法行為之責任,二者並無因果關連。而依財政部台灣省北區
國稅局中和稽徵所(下稱中和稽徵所)函文說明,已認定系
爭發票為虛偽不實,僅因虛開稅額未逾10萬元,故免議簽結
,被告確有違反承諾書第2 條第1 項約定損害原告利益之行
為。
㈢
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300 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係98年6 月間成立,伊雖為監察人,但並未在原告公司
上班,亦未參與實際業務、產品開發等事務,並非如原告
所
稱之實際負責人。而會計鄭靜芳是在原告公司上班、領取原
告之薪水,怎會受伊指揮?原告之
法定代理人企圖營造原告
會計為伊所掌控,其對公司財務均不知情之假象。又,伊從
未簽署系爭承諾書,原告應提出
正本為憑。原告所提出電子
郵件(即原證1 )僅係公司成立前,伊所表達之意見;至於
伊於系爭偵查案件中所陳述陳世昌、李廣德簽立
競業禁止之
切結書,係公司成立之前,因其2 人實際參與公司經營,伊
為保障權利才要求其2 人簽立,伊僅保管陳、李2 人所簽立
那份,所以陳稱「我有保管我自己的」。而所謂競業係實際
參與公司經營者,才須予以規範;伊僅為監察人,並無必要
及義務保管或簽署競業禁止之系爭承諾書。本件證人陳世昌
有關伊有簽署系爭承諾書之證詞,並非實在。況且,99年6
月間伊與李廣德協議退股,依同年6 月3 日股東會議
記錄備
註肆記載內容可知,原所簽立之系爭承諾書亦已協議作廢。
原告雖稱僅係終止之後之競業限制
云云,然該次原告所製作
99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其中第六項其他議案及臨時動議亦
記載:「陳世昌股東提議解除競業條款;決議:主席徵詢全
體出席股東意見後,無
異議照案通過。」之內容,並經李廣
德、陳世昌親自簽名,可見原告所稱顯與事實不符。原告依
系爭承諾書約定請求賠償,實屬無據。再者,原告對伊提出
業務
侵占等刑事告訴之系爭偵查案件,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
㈡鳶揚公司與原告之經營型態不同,原告屬製造業,鳶揚公司
為銷售業,產品亦不同。系爭承諾書第2 條乃競業禁止之約
定,而原告之業務為聚脲防水漆之生產,伊並未從事該項業
務與原告競業,影響原告權利,原告所生產之產品,甚至希
望透過被告購買以增加其業務量。有關系爭發票,乃當時原
告剛開始經營,而伊工程業務有防水材料需求,故先向原告
下單,並付定金4 萬5,000 元。伊當時為原告之股東,如此
可增加原告之業績,有利原告爭取客戶,此過程原告法定代
理人李廣德一清二楚,由其100 年1 月17日等電子郵件內容
即
可證明。之後原告一直要求伊下訂單,但大批材料採購或
使用於工程上,業主要求需提供出廠證明,原告遲遲未能取
得工廠登記證,無法提供出廠證明予鳶揚公司,鳶揚公司就
採購防水材料無品質合格證明文件,故無法完成交易。時至
99年6 月伊與李廣德協議退股,當時退股金171 萬728 元,
其中協議由鳶揚公司向原告採購之防水料貨款中扣抵。原告
不僅積欠鳶揚公司171 萬元之防水材料未交貨,並有81萬元
之發票尚未交予鳶揚公司,其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實屬無
據等語,
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益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經核:
㈠原告公司係98年6 月12日核准設立登記,登記資本總額為1,
000 萬元,原始股東為李廣德、陳世昌、被告及謝珮玉,李
廣德登記為董事兼董事長,被告登記為監察人,其餘2 人登
記為董事。被告及其配偶謝珮玉已於99年6 月間與李廣德、
陳世昌協議退股。〈見本院卷第44、45、62頁〉
㈡鳶揚公司係88年7 月16日經核准設立登記,登記資本總額為
2,000 萬元,被告現為鳶揚公司之負責人。〈見本院卷第15
頁〉
㈢原告曾開立日期98年8 月31日、買受人為鳶揚公司、品名「
polyol防水材」、金額90萬元(含稅94萬5,000 元)之統一
發票予鳶揚公司,鳶揚公司並持以作為申報營業稅進項之憑
證。其後,鳶揚公司於99年12月31日開立折讓證明單予原告
,供原告報繳營業稅。〈見本院卷第22頁〉。
㈣99年6 月3 日原告公司股東常會紀錄之備註,載有下列內容
:「壹.1. 自2010,7~2011,12止,以半年為一期共三期款項
為400000,400000,餘款,由貨款中扣抵。2.股東賴先生與謝
小姐承諾,鳶揚公司每期向泰德昌股份有限公司購貨,第一
期為150~200 萬;第二期200~250 萬;第三期為250~300 萬
。」、「貳. 股東賴先生與謝小姐之其他權益0000000, 自
101 年開始,分四期由訂購貨款中,依議訂% 比例扣抵(40
萬,40 萬,40 萬,51 餘萬)」、「肆. 公司自股東賴先生與
謝小姐完成股東名冊變更之程序後,先前原始賴先生李先生
陳先生等股東所簽立承諾書與同意書同時作廢。」該股東常
會紀錄並經李廣德、陳世昌及被告3 人簽名予以確認。〈見
本院卷第62頁〉
㈤原告公司99年股東常會議事錄(時間為99年6 月3 日)之第
六項其他議案及臨時動議,記載:「陳世昌股東提議解除競
業條款」、「決議: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股東意見後,無異議
照案通過。」該議事錄亦經李廣德、陳世昌簽名確認。〈見
本院卷第84、85頁〉
㈥原告曾主張被告指示會計鄭靜芳虛偽開立系爭發票交予鳶揚
公司持以申報扣抵進項稅額,足生損害於原告及稅捐稽徵機
關課稅之公平性、正確性,以及被告侵占李廣德、陳世昌所
簽署系爭承諾書
等情,而對被告、訴外人謝珮玉、鄭靜芳及
邱瓊玉等人提出涉犯背信等罪之刑事告訴,經板橋地檢以系
爭偵查案件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5870號處分駁回原告再議聲請而確
定在案。
㈦原告提出立書人欄及日期均為空白之承諾書,有如下之內容
:
⒈前言:「立承諾書人ooo ,就有關兼職及競業禁止、保密規
定、智慧財產權歸屬等條款,本人同意遵守以下之約定:」
⒉第2 條:「競業禁止:㈠本人同意於董事會成員或經營或受
僱期間及離職後5 年內不得自營、或為其他個人或組織直接
或間接從事與公司利益互相衝突,或與公司業務相同之工作
、營業或兼職行為。㈡如直接或間接從事下列行為,事前未
經公司正式書面同意,視為違反前項規定:1.將公司客戶或
往來廠商之名稱或地址洩漏或交付予他人。使公司或往來廠
商與公司競爭對手從事任何與公司相同或類似業務之交易。
3.向公司客戶推薦、促銷或銷售與公司相同或類似業務或產
品。㈢如需兼職,或有直接從事、接洽、涉入他人與公司相
同或類似之業務,應事前呈報董事會,並取得董事會全員之
正式書面同意書。」
⒌第5 條:「本人完全了解上述約定並自願切結承諾遵守上述
規定,如有違反本人願賠償違約金新台幣叁仟萬元整,並負
刑法妨害工商祕密罪責,絕無異議。」
〈見本院卷第16、17頁〉
以上各項,有原告提出鳶揚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空白承諾書
、系爭發票、原告公司設立登記表,被告提出之板橋地檢10
0 年度偵字第10618 號、101 年度偵字第12815 號不起訴處
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5870號處
分書、原告公司99年6 月3 日股東常會紀錄、99年股東常會
議事錄(以上均影本)在卷
可稽,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偵查案
卷予以查明,均
堪認定。
四、本院之判斷
本件應審酌之爭點為:㈠被告是否曾簽署系爭承諾書?系爭
承諾書係經事後終止或經解除溯及失其效力?㈡被告有無原
告所主張違反系爭承諾書第2 條第1 項之行為?原告得否依
系爭承諾書第5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系爭承諾
書第2 條第1 項之性質為何?2.被告是否有違反該條項約定
之行為?原告得否依系爭承諾書第5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違約金300 萬元?)㈢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損害300 萬元,有無理由?
茲論述如下:
㈠被告確曾簽署系爭承諾書,且系爭承諾書於被告退股時,係
經終止,並非溯及失其效力,終止前仍有
拘束簽署者之效力
:
1.被告確曾簽署系爭承諾書:
被告雖否認曾經簽署系爭承諾書,
惟查,依原告所提出被告
於98年4 月23日寄予李廣德、陳世昌有關公司設立資料之電
子郵件所示,被告述及:「另所有出資人承諾離開或公司解
散5 年內不得在相關產業從事或當顧問的競業條款」等語,
郵件並附有檔名為「競業、兼職禁止之承諾書」之檔案,有
原告所提出之電子郵件影本(見本院卷第13頁)可稽,被告
亦不爭執該電子郵件為真正,可見簽署競業禁止之承諾書乙
事,原係出於被告之提議,且提議簽署對象乃所有出資人,
亦即各個股東,被告既為出資股東之一,衡情,當無排除被
告之理。況且,被告於系爭偵查案件中已明確
自承:「那時
候公司來(還)沒成立,我希望大家簽競業條款,簽完後,
我只有保管我自己的,而且那是影印出來大家各自簽的,當
時是98年3 月。」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偵卷筆錄影本),
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偵查案件卷宗查明
無訛。又證人陳世昌亦
結證:「承諾書我在公司有位會計鄭小姐有拿我看,當時金
額是一千萬,她說她只是一個上班族,承諾書內容很嚴苛,
她說有壓力,我後來才去上網看E-mail的內容,股東是三千
萬。」、「(問:當時E-mail是誰寄的?)賴先生寄的,寄
給我跟李先生,當時就我們三個股東。」、「(問:當時是
否有簽承諾書?)…在公司成立前幾個月有在龍潭的某餐廳
簽,當時因為要合作都很愉快,沒有詳細看內容就簽了,我
和李、賴先生都有簽,我們三個是簽同一份,共簽三份。…
」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80頁)。再酌以
前揭99年6 月3 日
原告股東常會紀錄之備註第肆項
所載文字「…先前原始賴先
生、李先生、陳先生等股東所簽立承諾書與同意而同時作廢
」,亦明確包含被告等3 名原始股東之意旨,倘被告未曾簽
署系爭承諾書,當無如此記載之可能。綜上以解,原告主張
被告曾簽署系爭承諾書乙情,
堪認屬實。
2.系爭承諾書於被告退股時係經終止,
而非解除溯及失其效力
,於終止前仍有拘束簽署者之效力:
被告雖抗辯系爭協議書已協議作廢云云,並以前揭99年6 月
3 日原告公司股東常會紀錄之備註第肆項(詳見三之㈣),
及原告公司99年股東常會議事錄第六項記載「陳世昌股東提
議解除競業條款」(詳見三之㈤)等為據。
惟查,關於上述
會議記錄之用意,證人陳世昌證稱:「當時開會就是要解除
承諾書,但並未特別強調什麼,重點
是以後,因為有牽涉到
競業條款5 年,承諾書主要是強調之後。」等語(見本院卷
第82頁)。核以依上述會議,原告同意解消效力之系爭承諾
書係包含全體原始股東所簽署者,非僅被告所簽署之系爭承
諾書,而如前述,原始股東簽署系爭承諾書之緣由,係出於
被告之提議,是於被告退股時,同時解消全部承諾書效力之
行為,
核與原始股東三方合資關係變化之狀況相吻合。就合
資關係而言,應屬繼續性法律關係之性質,原告公司與各股
東間亦屬繼續性之關係,系爭承諾書即因此繼續性關係而簽
立。就繼續性法律關係而言,經一定期間後,當事人
合意解
消其效力之情形,法律性質上應屬終止,而非欲令法律關係
自始溯及失效之解除為是,縱當事人誤稱其用語,仍應依其
真意及實質之法律性質而論,證人陳世昌所述主要是強調之
後等語,足
堪信實。準此,系爭承諾書於被告退股時,應係
經
合意終止,於終止後失其效力,而非溯及失其效力,於終
止前仍有拘束簽署者之效力為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無足
採。
㈡被告並無違反系爭承諾書第2 條第1 項有關競業禁止約定之
行為,原告不得依系爭承諾書第5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
金:
1.系爭承諾書第2 條第1 項約定應為競業禁止之性質:
依上述系爭承諾書前言內容,明揭系爭承諾書係有關兼職、
競業禁止、保密規定、智慧財產權等約款之性質。
觀諸系爭
承諾書第2 條之標題,已載明「競業禁止」之文字,而綜觀
本條第1 項之文義內容,並
參酌本條第2 項擬制視為違反第
1 項規定之行為
態樣,顯然可知本條第1 項係屬競業禁止之
性質無疑。是以本條項所規範者,自以違背忠實義務,從事
與公司為不正競業之行為為限,至於倘有其他侵害原告公司
利益之行為者,則屬是否構成
侵權行為之問題,而非本條項
規範之範疇,應先究明。
2.被告並無違反系爭承諾書第2 條第1 項之行為,原告不得依
系爭承諾書第5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
原告雖主張被告指示會計以原告名義開立虛偽不實之系爭發
票,已違反系爭承諾書第2 條第1 項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
。姑不論就開立系爭發票乙事,原告與鳶揚公司間是否有真
實交易存在之問題,就系爭發票而言,原告與鳶揚公司係屬
交易
相對人之關係,並無所謂業務競爭之問題,縱系爭發票
確屬虛偽不實,被告亦無與原告為競業行為之可言;亦即,
系爭發票縱屬不實,亦非系爭承諾書第2 條第1 項規範之範
疇。況且,有關原告主要業務,以及被告與公司或股東間關
係等情形,證人陳世昌並證稱:「公司才剛成立,李先生負
責設備,當時有我經手的幾個小訂單,那時候我們主要是要
作聚脲防水材,準備要進入市場是半年以後的事,前面兩個
月,如有小訂單我們就買個攪拌器來作。」、「賴先生有提
供客戶給原告公司。他提供至善國中、南門國中、內湖國小
,還有一些彈性水泥的訂單。」、「(問:在原告公司成立
之初,對三個股東的工作有無明確定義?)沒有非常精確,
但平常言語中,因賴先生公司較大,他也曾說過鳶揚公司買
原告公司的料就可以讓原告公司存活,我行有餘力會去作業
務,但初期我還是負責技術部分,比較多業務是由賴先生提
供。」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背面、第83頁背面),亦徵原
告與鳶揚公司應屬上述防水材料之供應方與需求方之關係,
而非業務競爭者之關係,被告於股東中,主要亦負責業務訂
單之來源,實無從憑認被告有何從事與原告競業之行為,自
難認被告有何違反系爭承諾書第2 條第1 項之行為。除此,
原告又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違反系爭承諾書第2 條第1 項
之競業行為,其依系爭承諾書第5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
約金,自非有據。
㈢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300
萬元,並無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條項後段所規定損害賠償之債,
須行為人有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侵害行為,並請求人有實際
損害發生,且損害與侵害行為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成立要
件,倘欠缺要件之一,即無由成立侵權行為。次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 條本文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復主張因被告以其名義開
立不實之系爭發票,使信譽受損受有300 萬元之損害云云,
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經核,原告經人檢舉(檢舉人代號3152)涉嫌虛開系爭發票
乙案,業經中和稽徵所免議簽結在案,有原告所提出中和稽
徵所101 年7 月11日北區國稅中和三字第1010013641號函影
本存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95頁);而原告未曾因開立系爭發
票乙事,經稅捐稽徵機關課處罰鍰或其他處分之情,亦為原
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73頁)。除此之外,原告就其因開立
系爭發票究竟受有何種具體、高達300 萬元之財產上損害,
並未提出任何積極之證據以為證明,自不得憑其片面之主張
遽為損害之認定。而原告就其主張之損害,既未能舉證以明
,
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合於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無由成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是原告依此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300 萬元之損害,
亦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系爭承諾書約定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
侵權行為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 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與證據調查,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程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