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247號
上 訴 人 泰德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廣德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賴仕泰間
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03 年4 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
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即
上訴聲明);㈡繳納上訴
裁判費新臺幣肆萬陸仟零伍拾元,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上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
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
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
更之聲明」(即上訴聲明)以及「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6、第441 條第1 項第3 、4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
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
),應以裁定駁回之。此
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
第4 項規定亦明。
二、
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03 年5 月8 日提出之上訴狀,未依
前
揭規定表明上訴聲明。又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叁佰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肆萬陸仟零伍拾元,亦未據
上訴人繳納。茲依前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7 日內,提出載明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之書狀
暨繕本,並補繳
上開
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程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