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249號
異 議 人
即
被 告 唐佑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賴明順
訴訟代理人 黃沛聲
律師
吳怡德律師
吳意森律師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皓智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安東尼
訴訟代理人 陳欽賢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報酬事件,
異議人對於本院受命法官於民
國103 年5 月21日
準備程序期日所為訴訟指揮之裁定提出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
駁回。
理 由
一、
按審判長開閉及指揮
言詞辯論,並宣示法院之
裁判;前項關
於審判長權限之規定,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
準用之,民
事訴訟法第198 條第1 項、第27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參
與辯論人,如以審判長關於
指揮訴訟之裁定,或審判長及陪
席法官之發問或曉
諭為違法而提出異議者,法院應就其異議
為裁定,民事訴訟法第201 條亦有明定。準此,參與辯論人
如以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關於指揮訴訟之裁定為違法而提
出異議者,法院應就其異議為裁定。次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
訟,或因
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須有礙訴
訟之終結,法院始得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96 條第2
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1036號判決意旨
參照
)。
二、異議意旨
略以:相對人聲明證人王大立,係逾時提出攻擊防
禦方法,為此對受命法官行訊問證人調查證據程序之裁定提
出異議
云云。
三、
經查,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249號
兩造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
(下稱
本案訴訟事件),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03 年4 月9
日準備程序期日諭知相對人即原告如有證據請求調查,應於
同年月23日前提出調查證據
聲請狀,逾時不提出,即不予斟
酌。
嗣相對人於同年月25日具狀聲明證人王大立,本院受命
法官
乃通知王大立於同年5 月21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為證,
並於是日行訊問證人之調查證據程序
等情,有同年4 月9 日
、同年5 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134 頁背面、19
1 )、相對人同年4 月25日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見本院卷
第167 頁)在卷
可稽,固可知相對人未依限為調查證據之聲
請。然衡諸相對人係於期限屆至後2 日內即具狀聲請調查證
據,誠
難認有何延滯訴訟之意圖。再徵以
斯時準備程序尚未
終結,仍有續行之必要,而本院受命法官於同年5 月21日準
備程序期日時,除訊問王大立外,亦就其他事項向兩造為發
問及令其等為必要之陳述,足見依本案訴訟事件之審理程度
,尚不能認相對人聲明人證係有礙訴訟之終結,則揆之
前揭
說明,本院受命法官未予駁回相對人調查證據之聲請而裁定
應行訊問證人程序,於法自屬無違。異議意旨指摘本院受命
法官所為訴訟指揮裁定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施月燿
法 官 李佳芳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詹淳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