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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124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7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報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249號 異 議 人 即 被 告 唐佑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明順 訴訟代理人 黃沛聲律師       吳怡德律師       吳意森律師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皓智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安東尼 訴訟代理人 陳欽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受命法官於民 國103 年5 月21日準備程序期日所為訴訟指揮之裁定提出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審判長開閉及指揮言詞辯論,並宣示法院之裁判;前項關 於審判長權限之規定,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準用之,民 事訴訟法第198 條第1 項、第27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參 與辯論人,如以審判長關於指揮訴訟之裁定,或審判長及陪 席法官之發問或曉為違法而提出異議者,法院應就其異議 為裁定,民事訴訟法第201 條亦有明定。準此,參與辯論人 如以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關於指揮訴訟之裁定為違法而提 出異議者,法院應就其異議為裁定。次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 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須有礙訴 訟之終結,法院始得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96 條第2 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36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聲明證人王大立,係逾時提出攻擊防 禦方法,為此對受命法官行訊問證人調查證據程序之裁定提 出異議云云。 三、經查,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249號兩造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 (下稱本案訴訟事件),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03 年4 月9 日準備程序期日諭知相對人即原告如有證據請求調查,應於 同年月23日前提出調查證據聲請狀,逾時不提出,即不予斟 酌。相對人於同年月25日具狀聲明證人王大立,本院受命 法官通知王大立於同年5 月21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為證, 並於是日行訊問證人之調查證據程序等情,有同年4 月9 日 、同年5 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134 頁背面、19 1 )、相對人同年4 月25日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見本院卷 第167 頁)在卷可稽,固可知相對人未依限為調查證據之聲 請。然衡諸相對人係於期限屆至後2 日內即具狀聲請調查證 據,誠難認有何延滯訴訟之意圖。再徵以斯時準備程序尚未 終結,仍有續行之必要,而本院受命法官於同年5 月21日準 備程序期日時,除訊問王大立外,亦就其他事項向兩造為發 問及令其等為必要之陳述,足見依本案訴訟事件之審理程度 ,尚不能認相對人聲明人證係有礙訴訟之終結,則揆之前揭 說明,本院受命法官未予駁回相對人調查證據之聲請而裁定 應行訊問證人程序,於法自屬無違。異議意旨指摘本院受命 法官所為訴訟指揮裁定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施月燿 法 官 李佳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詹淳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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