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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124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報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249號 原   告 皓智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安東尼 訴訟代理人 陳欽賢律師 被   告 唐佑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明順 訴訟代理人 黃沛聲律師       吳怡德律師       吳意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8 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訴外人即被告之大陸地區子公司艾科碼電 子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下稱艾科碼公司)管理不當及財 務困難,且與訴外人即大陸地區供應商旭誠公司間亦有供貨 及付款爭議,於民國101 年6 月1 日股東常會中,決議就 上述問題成立「管理委員會」,聘請訴外人即潘芳昇、周叔 棣、林志文為管理委員;而因原告具處理上開事務之專業能 力,被告亦於同日口頭委任原告至大陸地區統籌處理有關艾 科碼公司整治之人力派遣、策略規劃及執行,相關事務之 處理仍須依被告意旨或經被告同意,原告為此依約派遣訴外 人王大立等人會同訴外人即被告指派之賴明順至大陸地區處 理。及至同年9 月中旬,因原告受任處理之事務已告一段落 且成果斐然,被告乃又於同年月21日與原告簽訂三年經營顧 問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一),雇用原告為被告組織經營團 隊、規劃及執行,期間自同月起至104 年8 月止,一切事務 之決定權仍歸屬於被告董事會,被告依約並應於每月5 日給 付原告僱傭報酬新臺幣(下同)58萬元;另因被告一時無法 給付前開大陸地區事務之委任報酬,兩造即於101 年9 月24 日補簽代位經營顧問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二),合約內容 除均與同年6 月1 日之口頭約定相同外,就委任報酬餘款70 0 萬元部分,另約定被告應自同年10月25日起至104 年8 月 止,月於每月25日給付20萬元,以為分期給付被告就 系爭合約一,自102 年4 月起至7 月止每月僅給付32萬元, 同年8 月份則全未給付,總計積欠僱傭報酬162 萬元;就系 爭合約二,自同年1 月起亦未再付款,而積欠自同月起至同 年8 月止之委任報酬共計160 萬元。為此,依系爭合約一、 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云云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322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1 年6 月1 日股東會中,並未委任原告 處理大陸地區事務。次系爭合約一之內容已涵蓋被告公司各 項經營權之行使,亦未特定僅及於部分業務之經營;而因系 爭合約二第肆條明載原告提供之服務範圍為:「二、協助甲 方(即被告)在中國之員工及子公司艾科碼公司妥善處置。 三、協助甲方安定客戶及開發其他加工廠商。四、降低進料 成本及建置相關工作標準。五、協助甲方與各大股東充分溝 通,取得整治共識。」惟被告承接個別客戶之訂單後,即將 訂單全數轉予經被告百分之百持股之艾科碼公司,由艾科碼 公司負責自原料採購起至發包生產時止之產品生產業務,及 生產完成後之產品驗收及進出口事宜,最後方由被告向客戶 收款,艾科碼公司之業務實為被告經營之主要營業,且因被 告所營事業之大宗即為「資料儲存及處理設備製造業」、「 電子零組件製造業」及「有關機器設備之批發業」,則系爭 合約二既約定由原告負責被告中國事務及艾科碼公司之整治 ,且涵蓋協助安定客戶及開發廠商、降低進料成本及建置相 關工作標準等項,自已構成被告全部營業之委託經營,故系 爭合約一、二均屬公司法第185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委託 經營或與他人經常共同經營之契約」。該2 合約於同年9 月25日,始經提出草案至被告董事會討論表決,後亦未就 此另行召集股東會並經特別決議通過,依法對被告即不生效 力。再系爭合約一、二係先後於同年月21日、同年月24日簽 立,斯時尚未經被告董事會決議通過,且原告於簽立時,已 擔任被告董事並指派林志文代表行使職權,訴外人即林志文 之配偶翁如月亦同任被告董事,故原告實際掌握被告董事會 3 席董事中過半數席次,然被告僅由時任董事長之賴明順代 表締約,違反公司法第223 條規定,系爭合約一、二當屬效 力未定;而林志文及翁如月於同年月25日董事會中,復違反 公司法第206 條第2 項、第178 條規定,未就此等與原告有 自身利害關係之事項加以迴避,逕參與表決通過該議案,該 董事會決議為無效。又原告未曾有任何履行契約之行為, 被告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委任報酬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33至134頁): ㈠被告為公開發行之股份有限公司,已發行股份為1,584 萬 3,592 股。 ㈡原告於101 年8 月31日購入被告公司股份100 萬股,於同年 9 月4 日另購入被告公司股份35萬股。原告及翁如月於同年 月21日,分別持有被告已發行股份總數135 萬股、70萬股。 ㈢被告於101 年6 月1 日召開101 年股東常會,共有已發行股 份總數76.6%之股東出席,斯時之董事長為訴外人施克緯。 訴外人即被告股東陳怡家曾委任翁如月之配偶林志文為代表 出席該次股東會。林志文於該次股東會中,以臨時動議提請 股東會成立管理委員會,稽核協助被告營運,經出席股東同 意聘請林志文、潘芳昇、周叔棣擔任委員。 ㈣被告於101 年9 月21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原告指派林志文出 席。該次股東臨時會決議提前解任原董事及監察人,將董事 席次由5 席變更為3 席,並改選賴明順、原告及翁如月為董 事,訴外人黃憶萍為監察人。被告另於同日召開董事會,由 賴明順、原告指派之代表人林志文、翁如月及黃憶萍出席, 並經全體出席董事同意推選賴明順為董事長。 ㈤兩造曾於101 年9 月21日簽訂三年經營顧問合約(即系爭合 約一),合約內容如本院卷第12至13頁所示,簽約日期則載 為同日。系爭合約一第叁條第㈠項約定:「乙方(即原告) 提供本案之主要經營團隊之人力派遣,策略規劃及執行之報 酬,按以下方式計算及給付:每月五日,給付新臺幣伍拾捌 萬元整。」被告係由賴明順為代表人簽約。 ㈥兩造另於101 年9 月24日簽訂代位經營顧問合約(即系爭合 約二),合約內容如本院卷第14至16頁所示,簽約日期則載 為同日。系爭合約二第陸條約定:「乙方(即原告)提供本 案之人力派遣、策略規劃及執行,統稱為代位經營之報酬, 以完成第一項工作工作範圍產生之收益之百分之四十,為新 臺幣壹仟貳佰萬元整,按以下方式給付:㈠簽約時,給付新 臺幣伍佰萬元整。㈡餘款新臺幣柒佰萬元整,分三十五期給 付,每個月為壹期,每期新臺幣二十萬元整,自簽約的下一 個月開始給付迄完全付清為止。」被告係由賴明順為代表人 簽約。 ㈦被告於101 年9 月25日召開第6 屆第2 次董事會會議,由賴 明順、林志文、翁如月出席。該次董事會議事錄記載:「第 一案,代位經營顧問合約案(即系爭合約二),提請討論。 ……。決議:全體出席董事同意通過委任皓智國際有限公司 (即原告)處理整治事宜。」、「第二案:三年經營顧問合 約案(即系爭合約一),提請討論……。決議:全體出席董 事同意通過。」等內容,其餘內容則詳如本院卷第75至76頁 所示。 ㈧系爭合約一、二之簽訂,並未經被告董事會以特別決議,於 股東會中提出議案,亦未經已發行股份總數3 分之2 以上股 東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數過半數之同意。 ㈨被告於簽定系爭合約一後至102 年3 月止,業依約給付報酬 ;自同年4 月至7 月止,每月則已支付32萬元,且尚未支付 同年8 月份之報酬。 ㈩被告業依系爭合約二之約定,給付101 年10月至12月、每月 20萬元之報酬;自102 年1 月起,則未再支付該報酬。 艾科碼公司係被告於100 年1 月間在大陸地區設立之100 % 持股子公司,為被告從事生產備料、委託代工等產品生產, 生產完成後產品驗收及進出口事宜,及開發中國大陸市場等 業務;被告則於承接個別客戶之訂單後,指示艾科碼公司處 理,並於出貨完畢後,向客戶請款。旭誠公司(為大陸地區 法人)為艾科碼公司之生產供應商,配合艾科碼公司加工供 貨。 四、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 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為(見本院卷第134 頁、210 頁背面, 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與妥,而調整其內容): ㈠系爭合約一、二是否合法有效? ⒈兩造是否於101 年6 月1 日,已針對系爭合約二之內容有效 成立契約? ⒉系爭合約一、二是否為公司法第185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 委託經營」或「與他人經常共同經營」之契約? ⒊兩造簽立系爭合約一、二時,是否因未經監察人代表簽約, 而違反公司法第223 條規定? ⒋被告101 年9 月25日董事會決議同意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一 、二,是否因違反公司法第178 條、第206 條第2 項規定, 而屬無效? ㈡原告有無依約履行?被告得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五、茲就上揭爭點敘述本院之判斷如后: ㈠系爭合約一、二並非合法有效: ⒈兩造於101 年6 月1 日,並未就系爭合約二之內容有效成立 契約: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董事長對內為股 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公司法第 208 條第3 項前段亦有明定。原告主張兩造於101 年6 月1 日即已就系爭合約二之內容有效成立委任契約,僅嗣後補行 簽訂書面合約云云,為被告所否認,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 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之責。 ⑵經查,細繹系爭合約一所載:「唐佑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甲方)委任皓智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 組織經營團隊之合作約定。」「壹、乙方(即原告)所提供 的服務範圍如下:一、遴選甲方之各部門適任主管,組織優 質經營團隊。二、協助甲方開發業務。三、建立甲方前段發 包成本,降低進料成本及建置相關工作標準。四、內建甲方 後段加工機制。五、制訂甲方短中長期業務計畫。六、有效 領導統御甲方全體員工,達成業務目標。」及前揭第叁條第 ㈠項之內容,系爭合約二書明:「唐佑科技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甲方)因陷於經營上的困境,……為有效進 行中國事務的整治,切斷出貨受人挾制的危機,委任皓智國 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統籌辦理及處理有關整治事宜 之人力派遣、策略規劃及執行,稱為代位經營之合作約定」 、「壹、中國事務整治事宜之工作範圍:一、艾科碼倉庫盤 點。……十五、促使旭誠全力配合生產交貨……。十七、洽 與林文正概括承受艾科碼公司全部資產負債及股東權益…… 。」等語,有該合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至15頁),顯 見系爭合約一乃委任原告概就被告之全部營業組織經營團隊 ,協助被告開發業務、建構工作標準流程,更須領導統御原 告之全體員工,而系爭合約二則係特別針對被告在大陸地區 之業務整治事宜委任原告為人力派遣、策略規劃及執行。參 以系爭合約一、二皆分別約明報酬數額,酌之被告稱:系 爭合約一之經營範圍即為被告全部營業等語(見本院卷第21 0 頁),衡諸常理,果兩造係於簽訂系爭合約一後,始就系 爭合約二之內容進行磋商約定,因系爭合約一之範圍實得涵 蓋系爭合約二,兩造當無再行簽立系爭合約二及另約定報酬 之必要。是原告主張:兩造曾於101 年6 月1 日,先就系爭 合約二之內容為口頭約定等語,固非無徵。 ⑶然查,被告於101 年6 月1 日之董事長為施克緯,業如前述 ,徵之原告自承:系爭合約二之口頭約定係賴明順於同日跟 林志文談好,委託原告處理中國事宜等語(見本院卷第103 頁背面),足認被告並未經其斯時法定代理人施克緯之合法 代表與原告締約。再原告就賴明順於同日有代表被告之權限 一事,未舉證以實其說,即難認兩造間於斯時已就系爭合 約二之內容有效成立契約。原告主張:系爭合約二自101 年 6 月1 日口頭約定起,即在原告成為被告董事前,已經有效 成立云云,尚非可取。 ⒉系爭合約一係屬公司法第185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委託經 營」之契約,而被告未經股東會特別決議即與原告締約,故 系爭合約一對被告即不生效力: ⑴按公司為左列行為,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3 分之2 以上 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一、締結、變更或終止關於出租全部營業,委託經營或與他 人經常共同經營之契約;第1 項之議案,應由有3 分之2 以 上董事出席之董事會,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決議提出之,公 司法第185 條第1 項第1 款、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委 託經營」係指公司將全部營業委由受託人利用,惟受託公司 係以委託公司之名義,並為其計算而經營,其營業上之損益 概歸委託公司,委託公司握有指揮權,得監視經營者,並對 受託公司負有一定之報酬給付義務;至於「與他人經常共同 經營之契約」,係指數家公司之間所為損益全部共同之契約 ,關係公司均須服從統一之指揮,並求經濟之一體化。又按 公司為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營業或財產之行為,因涉及公司 重要營業政策之變更,基於保護公司股東之立場,須先經董 事會以特別決議(3 分之2 以上董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 之決議)向股東會提出議案(公司法第185 條第5 項)。並 於股東會召集通知及公告中載明其事由(公司法第185 條第 4 項),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公司法第172 條第5 項)並 經股東會以特別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3 分之2 以 上股東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通過後始得實 行。是以公司未經股東會上開特別決議通過即為主要財產之 處分,係屬無效之行為,惟受讓之相對人難以從外觀得知其 所受讓者是否為公司營業之主要部分或全部,如相對人於受 讓時係屬善意,公司尚不得以其無效對抗該善意之相對人, 用策交易安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16號判決意旨參 照)。準此,公司未經股東會以上開特別決議通過即與他人 締結委託經營契約,因不能認上開締約行為係出於公司(本 人)合法有效之意思所表示者,該契約對公司即屬不生效力 ,而此情為交易相對人所明知,公司亦得以此為由對抗之 。 ⑵經查: ①系爭合約一係委任原告概就被告之全部營業選任組織經營團 隊,並由該經營團隊為被告進行業務開發、策略規劃及領導 被告全體員工共同執行,已悉敘如上,認系爭合約一確屬 委託經營契約無疑。次原告業於101 年8 月31日成為被告之 股東,又於同年9 月21日經選任為被告董事,系爭合約一則 於同日經賴明順代表被告與原告簽約,而系爭合約一未曾經 被告董事會以特別決議於股東會中提出議案,亦未經已發行 股份總數3 分之2 以上股東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數過半數 之同意,業如前述,足見系爭合約一未經合法提交股東會以 特別決議通過,難認被告已合法形成有效之意思表示,且原 告早於系爭合約一簽訂前,即係被告之股東,於系爭合約一 簽訂時,亦已成為被告之董事,就系爭合約一乃涉及被告全 部營業之委託經營,且未曾據被告股東會以特別決議通過等 情,自當知之甚詳,而非屬善意第三人,則揆之上揭規定說 明,系爭合約一即屬不生效力,且被告亦得以之對抗原告。 是原告依系爭合約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未付之報酬 162 萬元,即屬無據。 ②原告雖主張:系爭合約一為僱傭契約,且原告僅係派駐人員 協助有關管理、降低成本之工作,該等人員為被告整體經營 團隊之一部分,所提供之服務限於系爭合約一第壹點所載內 容,一切事務之決定權仍歸屬於被告董事會,況賴明順於10 1 年9 月21日時已為被告之董事長,並逕與原告締約,可知 被告亦認為系爭合約一無須經股東會決議,故系爭合約一並 非委託經營契約云云。惟按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 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 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 之關係(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3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僱傭契約之受僱人,解釋上應限於自然人。又僱傭與委任 雖均屬於勞務契約,但僱傭之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係完 全依僱用人之指示,自己毫無獨立裁量之權,與委任之受任 人委任人處理事務,有時有獨立裁量之權(民法第536 條 參照)不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公司乃法人,主張得為被告之受僱人而成立具經濟 上、人格上從屬性之僱傭關係,已屬非是。次系爭合約一第 壹點已明確撰述原告係自行為被告之「各部門」均遴選適任 主管、「制訂業務計畫」及「領導統御」被告之「全體員工 」以達業務目標,顯見原告就其受任事務之處理,有一定 之獨立裁量權限,非僅完全聽憑被告之指示,亦殊與僱傭契 約之性質不謀,且所處理之事務範圍更及於被告業務範圍之 全部。原告所陳前詞,要與系爭合約一之文義不謀。再姑不 論原告就被告營業事務之決策權仍為被告享有乙情,並未舉 證以實其詞,且按諸前開說明暨徵之民法第535 條前段規定 :「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可知公司 縱與受託人成立委託經營契約,仍非無指示監督之權限,則 即令原告最終須將具體營運事務之規劃案提交被告董事會議 決,猶與委託經營契約之本質無悖。又賴明順或被告主觀上 對系爭合約一性質之認知為何,與系爭合約一客觀上之法律 性質乙節無關。是原告上開主張,均無從為有利於其認定之 憑據。 ⑶第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 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 號 判例意旨參照)。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權利發生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而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則應就權利障礙事實 、權利消滅事實、權利排除事實負舉證之責。被告以前詞辯 稱艾科碼公司之營業為被告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營業,故系爭 合約二應構成被告全部營業之委託經營,依公司法第185 條 第1 項第1 款規定,該合約未經被告股東會依法以特別決議 通過,應為無效云云。原告則主張系爭合約二所涉事項非為 被告之全部營業,非屬前開條款所定之委託經營契約等語。 是核被告所陳,乃係主張系爭合約二存有無效事由之權利障 礙事實,且被告較諸於原告,當更能詳悉自己之營業範圍為 何,課由被告負舉證之責,猶與公平原則無違,是揆之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及前揭說明,即應由被告就系爭合約二 所涉事項確已構成其全部營業乙節,舉證以實其說。查: ①公司法第185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之「委託經營契約」,係 指公司將「全部營業」委由受託人經營,尚不包括受託經營 之業務僅為公司「主要營業」之情形。被告辯以因艾科碼公 司之營業屬被告之主要部分營業,故系爭合約二應構成被告 全部營業之委託經營云云,於法容有不合,並非可採。次系 爭合約二開宗明義即直指「為有效進行中國事務之整治」, 第壹條更詳列「中國事務整治事宜之工作範圍」,再審之第 肆條所載:「乙方所提供的服務範圍如下:一、促使甲方合 作廠商旭誠公司順利交貨及與之確實分立。二、協助甲方在 中國之員工及子公司艾科碼公司妥善處置。三、協助甲方安 定客戶及開發其他加工廠商。四、降低進料成本及建置相關 工作標準。五、協助甲方與各大股東充分溝通,取得整治共 識。六、其他經雙方協議之工作。」有前揭系爭合約二存卷 可憑可徵依系爭合約二之通篇文義以觀,系爭合約二僅係 委託原告針對被告在大陸地區之業務,代為辦理人力派遣、 策略規劃及執行事宜,而考以被告為設在我國之公司,衡情 被告在我國境內實非無可能仍有部分營業。再參之前載系爭 合約二第壹條第17點約定:「洽與林文正概括承受艾科碼公 司全部資產負債及股東權益」,足見被告實係欲結束對艾科 碼公司之控股及相關營業;酌以證人王大立到庭結證稱:伊 不認識原告,於101 年6 月間經施克緯聘任為被告顧問,後 來因伊去大陸處理事情,以顧問身分不太好,所以施克緯又 改聘伊為董事長助理;去大陸是施克緯派伊去的;伊至102 年9 月正式離職。伊至大陸處理問題約1 個多月,101 年9 月間就達成協議了。當初艾科碼公司跟這裡發生糾紛,去的 目的是要林文政把艾科碼公司整個還給被告,包括挪用的金 錢要跟公司算清,不然林文政就要把艾科碼公司整個承受過 去。最後處理結果就是林文政把整個艾科碼公司承受過去, 然後付給被告2,600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91 頁背面至19 5 頁),可知被告於同年9 月間已與林文政達成概括承受艾 科碼公司之協議,則衡諸常理,果艾科碼公司之業務確為被 告之全部營業,被告於將艾科碼公司之營業概括讓與林文政 後,即無其他營業可供經營,豈有仍與原告另訂系爭合約一 ,委託原告經營之理。是徒憑系爭合約二之內容,已難認被 告係將其全部營業委託原告經營。 ②被告雖又援引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第31頁), 及提出流程圖(見本院卷第116 頁)、國內訂購單、採購單 、生產性暫(驗)收單、一般銷貨單、一般收款單(見本院 卷第140 至165 頁)為據,而陳謂被告係將訂單全數轉予艾 科碼公司加工云云。惟姑不論原告否認上載流程圖及訂購單 、採購單、生產性暫(驗)收單、銷貨單、收款單等單據之 形式上真正,被告就此等私文書之真正亦未舉證以實其說, 已難憑取;且觀諸前開公司變更登記表,僅足知被告之營業 項目包括「資料儲存及處理設備製造業」、「電子零組件製 造業」及「有關機器設備之批發業」,流程圖則為被告單方 面繪製之圖表,其餘單據猶僅可認被告曾有將部分客戶之訂 單轉由艾科碼公司加工製造,核均無從推認被告確將其所有 訂單均轉供艾科碼公司加工製造。此外,被告復未能提出其 他證據以實其詞,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受不利之認定 。是以,堪信系爭合約二所涉事項應非為被告之全部營業, 則自無庸經被告股東會依公司法第185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以特別決議通過之。被告辯以系爭合約二屬同條款所定之委 託經營契約云云,並非可採。 ⒊兩造簽立系爭合約二時,未經被告監察人代表簽約,違反公 司法第223 條規定: ⑴按公司法第223 條規定,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 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旨在禁止 雙方代表,以保護公司(本人)之利益,非為維護公益而設 ,自非強行規定,故董事與公司為借貸等法律行為違反該規 定,並非當然無效,倘公司(本人)事前許諾或事後承認, 對於公司(本人)亦發生效力,此觀民法第106 條及第170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0號判決 意旨參照)。準此,董事為自己與公司為法律行為時,苟非 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該法律行為即屬效力未定,如未經 公司事前許諾或事後承認,自尚不能拘束公司。 ⑵查原告於兩造簽訂系爭合約一、二時,已成為被告之董事, 已詳述如上,則被告逕由斯時董事長賴明順代表簽約,非由 其監察人代表行之,揆之上揭規定及說明,於法自有未合。 原告主張:兩造係於原告成為被告董事前即成立系爭合約一 、二,故此等契約乃被告自行做出之決定,與原告是否擔任 被告董事無關云云,非可憑取。是以,系爭合約二當屬效力 未定,如未據被告事前許諾或事後承認(詳後述),即不能 拘束被告。 ⒋被告101 年9 月25日董事會決議同意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二 ,因違反公司法第178 條、第206 條第2 項規定,而屬無效 ,故系爭合約二對被告尚未合法生效: ⑴按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 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董事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 規定外,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 之,公司法第202 條、第20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股 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會係定期舉行,其內部如何授權董事長執 行公司之業務、董事長對外所為之特定交易行為有無經董事 會決議及其決議有無瑕疵等,均非交易相對人從外觀即可得 知;而公司內部就董事會與董事長職權範圍之劃分,對於交 易對象而言,與公司對於董事長代表權之限制無異,為保障 交易之安全,宜參酌公司法第57條、第58條之規定,認董事 長代表公司所為之交易行為,於交易相對人為善意時,公司 不得僅因未經董事會決議或其決議有瑕疵,即否認其效力( 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除公 司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公司對外與他人 為特定交易行為以為業務之執行,應經董事會之決議行之; 倘公司負責人就公司營業上之事務,未經董事會決議即逕代 表公司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或該董事會決議有瑕疵而無效 ,因不能認公司(本人)已合法形成有效締約之意思並授權 董事長代表公司為此行為,苟交易相對人非屬善意第三人, 該交易行為對公司自不生效力。基此,董事為自己與公司為 法律行為,而公司未由其監察人代表時,該法律行為本屬效 力未定,倘公司董事會亦未事前或事後通過同意締約之決議 ,即難認公司(本人)有何事前許諾或事後承認之情事,且 因董事為公司之內部人,就該交易行為有無經董事會決議或 得構成決議瑕疵之原因事實是否存在,當有所悉,自亦非屬 善意第三人。 ⑵第按股東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 益之虞時,不得加入表決,並不得代理他股東行使其表決權 ,公司法第178 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董事 會之決議準用之,同法第206 條第2 項(按:現為同條第3 項)亦有明定。上揭規定係屬強行規定,故若股份有限公司 之股東會之決議,違背上揭規定而為決議,其決議方法即屬 同法第189 條所稱之決議方法違反法令,而得依該條規定訴 請法院撤銷其決議。至董事會違背上揭規定而為決議,公司 法並未如第189 條規定得予撤銷,自應解為該部分之決議無 效,且不必以訴訟方式主張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 4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查被告係於101 年9 月25日召開董事會會議,由賴明順、原 告所指派之代表人林志文及翁如月出席,並經全體出席董事 同意通過系爭合約一、二之締約事宜乙節,業如前述,並有 被告同日董事會議事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 而被告因簽訂系爭合約一、二,依約即須容由原告代為處理 公司經營事項及給付原告報酬,可見上開議案確與原告有利 害關係,致有害及被告利益之虞,則原告就前載議案未予迴 避而逕加入表決,按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該次董事會決議即 屬無效。再本件誠乏事證證明被告於此次董事會前,另經董 事會決議與原告訂定系爭合約一、二,亦無從認被告曾有事 前許諾締約之意思。是以,堪信被告未經其監察人合法代表 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一、二,且該等合約除未經被告事前許 諾外,因被告董事會嗣後就此所為之決議係屬無效,復難認 被告有何事後承認之意。又原告於系爭合約一、二簽訂之際 乃至前開董事會召集時,均為被告之董事,更自行參與董事 會並加入表決,益徵原告就系爭合約一、二前未經被告董事 會決議,且該次董事會決議應屬無效之瑕疵原因事實,俱有 所悉,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猶非屬善意第三人。綜上,系 爭合約二對被告自尚未合法生效,原告依系爭合約二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未償之報酬160 萬元,亦屬無據。 ⑷另系爭合約一因未曾依法付由股東會特別決議通過,不能對 被告發生效力,已如前⒉、⑵所敘。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合 約一非屬公司法第185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之委託經營契約 ,系爭合約一亦因未經被告監察人合法代表締約,亦未獲被 告事前許諾或事後承認,而對被告未合法生效,則原告依此 請求被告給付,同乏所憑,併予敘明。 ㈡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確已依約履行契約義務: 系爭合約一、二對被告均不生效力,業詳述如前,則兩造間 其他爭點即原告有無依約履行、被告得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等節,本無再予審認之必要。況依王大立上開證述之情節, 益可知王大立非因受原告之指派赴大陸地區處理事務,而原 告就其確有派員赴大陸為被告處理事務乙情,復未能舉證以 實其說,自難認其已依約履行契約義務,附此指明。 六、從而,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系爭合約一、二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22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予一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不一一予以論駁 贅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劉瓊雯 法 官 李佳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詹淳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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