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257號
原 告 蒙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澤顯
訴訟代理人 黃銘照
律師
被 告 林澤宗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公司印鑑章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 月
6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為原告公司名義上負責人,明知原告公司將於民國10
2 年8 月19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及
監察人,屆時將
無法續任董事長,為阻擾新任董事長辦理登記及執行業務,
竟擅自持平日由原告公司董事黃惠玲保管如附件2 所示之原
告公司大小印鑑章,於102 年8 月12日以公司名義向臺北市
政府申請變更原告公司大小印鑑章如附件1 所示(下合稱
系
爭印章),並私自將系爭印章占為己有,拒絕交給平日保管
公司所有印章之董事黃惠玲。而系爭印章
乃原告公司之大小
印鑑章,為被告基於原告公司董事長身份所刻,並
非被告私
章,其
所有權自屬原告公司所有無誤,不因刻印費用由被告
先行墊付受影響。
㈡原告於102 年8 月19日如期舉行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及監
察人,經股東選舉結果,由訴外人林澤顯、黃惠玲、林昌翰
擔任原告公司董事,並由訴外人林昌翟當選擔任原告公司監
察人,新任董事、監察人自該次股東臨時會完成就任,任期
自102 年8 月19日起至105 年8 月18日止,共三年,原任董
事、監察人任期至新任董事、監察人就任時止,有原告公司
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在卷
可佐(即原證1 ),則被告之原任董
事視為解任,其董事長一職亦當然解任。又當選之董事林澤
顯、黃惠玲及林昌翰於該日續開董事會,經全體董事出席同
意由林澤顯當選為董事長,有原告公司董事會議事錄附卷
可
稽(見原證2 )。
㈢系爭印章現由被告占有中,原告公司董事長林澤顯業於102
年8 月22日以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文到二日內返還系爭印章
,被告置之不理,並拒絕返還,為此,原告爰依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印章。
㈣原告公司向臺北市政府聲請變更公司大小印鑑之申請書上,
除需蓋用新公司大小印鑑章外,尚需蓋用舊公司大小印鑑章
(即系爭印章)。原告因被告占有系爭印章於102 年8 月19
日改選後,無法辦理公司大小印鑑章之變更登記,
嗣因原告
檢附
本案之
起訴狀後,才獲准變更,並於102 年9 月23日將
董事長變更登記為為林澤顯,復辦理公司大小印鑑登記完畢
。
㈤據上聲明:被告應將附件1 所示於102 年8 月12日變更登記
之原告公司大小印鑑章(即系爭印章)各一枚返還原告。
三、被告雖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
惟據其提出書狀陳述如下:
㈠被告否認原告為系爭印章之所有權人,原告無任何權利得請
求被告返還系爭印章,且系爭印章,係被告於102 年1 月10
日支付新臺幣(下同)1,000 元,委託訴外人內湖配鎖行所
刻,有收據一紙為憑。被告當時任原告公司董事長,自有權
刻原告公司大小印鑑章。
㈡原告公司既已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董監事,並於102 年9 月
28日辦理變更登記完畢(見被證1 ),公司大小印鑑章自然
已經變更,無需向被告起訴請求返還。
是以,原告提起本訴
,在
法律上顯無理由,請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
㈢據上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
經查:
㈠原告主張系爭印章為其所有,並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請求
被告返還系爭印章,且被告已具狀否認原告為系爭印章之所
有權人(本院卷第31-32 頁),是原告自應就其為系爭印章
之所有權人負
舉證責任。
㈡原告就其所有權人並未為必要之舉證,僅謂:原告公司之大
小印鑑章,當然是原告公司所有。反觀被告則提出刻印收據
影本乙紙,證明系爭印章為其所有之主張。本院認為:印章
為有體物,其物權歸屬與其上所刻名義,並非必然合一。公
司之大小印鑑章,由
第三人自行出資委託業者刻製,尚未移
轉所有權於公司,此種情形,並非不能想像。至於第三人有
無權利出資委託業者刻製公司大小章,此與公司大小章之所
有權歸屬,係屬二事,不能混為一談。原告既未能舉證系爭
印章為其所有,依物上
請求權請求返還,
自屬無據。
㈢原告雖另聲明黃惠玲為證人,但經本院調查結果,黃惠玲之
證詞亦僅能證明:在被告將系爭印章所蓋印文變更登記為原
告之登記印鑑以前,均由黃惠玲保管原告之登記印鑑章,黃
惠玲先前從未看過系爭印章所蓋之印文。由此亦可認系爭印
章應係被告自行委請業者所刻製,而屬被告所有,應為事實
。從而,原告請求返還,更無理由。
㈣至於原告所提:原告董事長改選後,被告不願配合用印辦理
原告登記大小章之變更乙節,此應由公司登記
主管機關加以
因應解決。原告提起本訴訟,請求返還,自須符合所有權返
還請求權之要件,並應負舉證責任,不因其另有公司印鑑登
記之行政上問題,而得通融或變更私法訴訟本來之規定,自
乃法理之當然,應併敘明。
㈤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核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
再一一論述。
㈥綜前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旻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