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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127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船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271號 原   告 軒勤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惠珍 訴訟代理人 潘慶運 複代理人  黃子榮 被   告 南昌車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鄭清年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船舶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年份:2011,船名「FOUR WINNS」,型號:H180 LE 2012之船舶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者 ,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 條亦有明定。查本件原 告起訴時,係依據解除契約請求回復原狀法律關係及所有 權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南昌車業有限公司及鄭清年(以 下如未分述,即合稱南昌車業有限公司、鄭清年為被告)返 還船舶(船名:YM PINE 82W ),訴訟繫屬中因查明船 舶之正確名稱,並變更請求權基礎為僅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 之法律關係請求,復聲明:「被告應將船舶(年份:2011, 船名「FOUR WINNS 」,型號:H180 LE 2012;下稱系爭船 舶)返還予原告」(本院卷第44頁)。經核原告所為,係更 正其事實上之陳述,及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之訴之變更, 均與前開法條規定相符,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00 年9 月15日進口系爭船舶 乙艘,並寄放於被告,嗣兩造以口頭約定,被告以新臺幣( 下同)80萬元向原告購買系爭船舶。料被告僅於101 年8 月17日以匯款方式支付定金20萬元,經原告催討仍未支付尾 款60萬元,原告日前發函告知解除契約及擬訂期取回系爭船 舶,被告仍拒絕返還之,爰依民法第259 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系爭船舶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船舶返還予原 告。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原告主張其100 年9 月15日進口系爭船舶乙艘並寄放於被告 南昌車業有限公司所在地(門牌號碼:新北市三芝區土地公 坑54之13號1 樓)。被告於101 年8 月間口頭約定向其購買 系爭船舶,約定買賣價金為80萬元,而被告已間接占有系爭 船舶,並於101 年8 月17日以匯款方式支付定金20萬元予原 告,嗣被告經催告後仍未給付尾款60萬元,其已通知被告解 除兩造間買賣契約等情業據其提出訂船合約及進口報單資 料、原告法定代理人游惠珍存款存摺明細、台北安和郵局第 2641、2759、2801號存證信函及其回執等影本為證,應信 為真實。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 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 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 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 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前 段、第254 條、第259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 既經原告定期催告,仍未履行其給付尾款之義務,則原告依 前揭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將系爭船舶返還予原告,自 屬有據。從而,原告本於契約解除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將系爭船舶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院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8,700 元,由敗訴之被告 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85條第2 項、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 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弘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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