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271號
原 告 軒勤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游惠珍
訴訟代理人 潘慶運
複代理人 黃子榮
被 告 南昌車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鄭清年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船舶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13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年份:2011,船名「FOUR WINNS」,型號:H180 LE
2012之船舶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者
,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 條亦有明定。查
本件原
告起訴時,係依據
解除契約請求
回復原狀之
法律關係及
所有
權之物上
請求權,請求被告南昌車業有限公司及鄭清年(以
下如未分述,即合稱南昌車業有限公司、鄭清年為被告)返
還船舶(船名:YM PINE 82W ),
嗣於
訴訟繫屬中因查明船
舶之正確名稱,並變更
請求權基礎為僅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
之
法律關係請求,復聲明:「被告應將船舶(年份:2011,
船名「FOUR WINNS 」,型號:H180 LE 2012;下稱
系爭船
舶)返還予原告」(本院卷第44頁)。經核原告所為,係更
正其事實上之陳述,及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之訴之變更,
均與前開法條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00 年9 月15日進口系爭船舶
乙艘,並寄放於被告,嗣
兩造以口頭約定,被告以新臺幣(
下同)80萬元向原告購買系爭船舶。
詎料被告僅於101 年8
月17日以匯款方式支付定金20萬元,經原告催討仍未支付尾
款60萬元,原告日前發函告知解除契約及擬訂期取回系爭船
舶,被告仍拒絕返還之,爰依
民法第259 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系爭船舶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船舶返還予原
告。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原告主張其100 年9 月15日進口系爭船舶乙艘並寄放於被告
南昌車業有限公司所在地(門牌號碼:新北市三芝區土地公
坑54之13號1 樓)。被告於101 年8 月間口頭約定向其購買
系爭船舶,約定買賣價金為80萬元,而被告已間接占有系爭
船舶,並於101 年8 月17日以匯款方式支付定金20萬元予原
告,嗣被告經催告後仍未給付尾款60萬元,其已通知被告解
除兩造間
買賣契約等情,
業據其提出訂船合約及進口報單資
料、原告法定代理人游惠珍存款存摺明細、台北安和郵局第
2641、2759、2801號
存證信函及其回執等影本為證,應
堪信
為真實。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視同
自認,則原告
主張之事實,
堪信為真。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
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
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
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前
段、第254 條、第259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
既經原告定期催告,仍未履行其給付尾款之義務,則原告依
前揭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將系爭船舶返還予原告,自
屬有據。從而,原告本於契約解除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將系爭船舶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院
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8,700 元,由敗訴之被告
負擔。
八、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85條第2 項、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碧惠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
補正逕行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弘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