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284號
壹、
當事人
原告張沛琳、合億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下稱合億公司)及
被
告蕭惠玲
貳、裁定內容
一、原告合億公司應於本裁定送達七日內具狀提出專任委託契約
書一般格式,並將
繕本同時自行寄送
對造。
二、
兩造如仍有證據聲明及尚未提出之攻擊
防禦方法,應於本裁
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提出,逾期未提出,經命說明理由而無
正當理由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68 條之2 規定第2 項
準用同
法第276 規定,於
言詞辯論時,除有法定事項外,將不得再
行主張。
參、裁定理由
一、被告具民事調查證據
聲請狀(狀署日期103 年1 月6 日,狀
面已記載繕本逕送對造),聲請本院命原告合億房屋提出專
任委託契約書一般格式,經核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
344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
上開裁定內
容第一項所示。
二、本院前於言詞辯論
期日諭知限期兩造聲明證據及提出攻擊防
禦方法,並敘明未遵守者,將依法生
失權效果,經被告於前
開
聲請狀內,引用相關最高法院判決主張不受
拘束,經本院
審酌後,認仍應限期促進訴訟,爰裁定如上開裁定內容第二
項所示,並說明如下:
(一)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本件於第一次言詞辯論前
,兩造已自行提出書狀而為準備,並已於103 年12月30日
進行第一次言詞辯論程序,相互間已可明瞭
彼此爭執所在
,並可據以判斷自己應舉證之事實,自應依上開規定,加
以舉證。
(二)根據民事訴訟法第266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2 款規
定,當事人於提出準備言詞辯論書狀,本應記載應證事實
所用之證據。依同法第268 條規定法院並得定
期間命當事
人提出「記載完全」之
準備書狀。同法第196 條第1 項亦
規定: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
程度,於言詞論論終結前,「
適當時期」提出之。此亦揭
示當事人有適時提出攻防方法之義務。凡此,均在促進訴
訟進行,避免訴訟延滯而影響當事人正當程序權益。
(三)促進訴訟不僅在保障當事人之正當程序權益,使正當主張
之一造得以盡速獲得勝訴判決,以維護其適時
裁判請求權
,同時亦有其公益考量。蓋訴訟為集團現象,眾多當事人
均在同時使用法院事實調查及紛爭解決資源,倘任當事人
得恣意決定不儘早聲明證據或攻防方法,以形成事實及證
據爭點,將難以避免訴訟無止境地拖延,排擠其他當事人
獲得迅速裁判之正當權益。
(四)民事訴訟法第296 條之1 第1 項規定:「法院於調查證據
前,應將訴訟有關之爭點曉諭當事人」,係指個別證據調
查時,法院應曉諭當事人各該證據調查與訴訟爭點之關連
,以使該證據調查得為有問題意識之進行。主要運用於人
證、鑑定、
勘驗、當事人訊問等證據調查。至於書證聲明
及調查,依民事訴訟法第341 條以下之規定,於提出文書
,並以繕本或影本提出於對造(民事訴訟法第119 條),
即已完成。至於文書內容可否採信,得否證明待證事實,
已屬辯論範疇。無論如何,此條項之規定,並不得解讀為
當事人聲明證據之義務及時機,得自行任意延至法院整理
爭點之後,而不受任何失權制裁。
(五)被告雖又舉最高法院99年
台上字第2032號、96年台上字第
635 號判決,主張未依限聲明證據,得不受失權制裁,
惟
最高法院作為審判機關,於判決闡述之
法律意見,須結合
該個案事實,始具有參考效力,殊不能引用判決片段內容
,而為抽象普遍效力之主張。經核被告所舉上開兩件最高
法院判決之個案事實,均未如本院已依民事訴訟法第268
條限期當事人應提出記載完全之書狀,
並聲明所用證據,
自不得憑以相提並論。更何況,據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
2032號判決所闡釋,法院應就證據上之爭點,包括:證據
評價在內,適時適度對當事人曉諭,使為完全辯論,其亦
係以當事人已經提出證據(在該案中為鑑定報告)為前提
,倘當事人無正當理由遲延不盡速聲明證據,法院如何就
證據上之爭點為闡明?而此法院闡明義務更與當事人未依
限聲明證據應否生失權效果無關。
(六)
綜上所述,兩造均應
按本院102 年12月30日所諭知遵期盡
速聲明證據、提出攻擊防禦方法,逾期應依法生失權效果
。茲以本裁定再次定期命兩造盡速聲明證據、提出攻擊防
禦方法,並依法諭知其違反之效果。
(七)本院已前後兩度限期促進訴訟,並預告其違反效果,對無
正當理由未遵期辦理者,已具備
予以失權之正當基礎,請
兩造務必配合。
肆、裁定依據
依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268 條為本裁定。
伍、附記相關條文
一、民事訴訟法第268條
審判長如認言詞辯論之準備尚未充足,得定期間命當事人依
第265 條至第267 條之規定,提出記載完全之準備書狀或
答
辯狀,並得命其就特定事項詳為表明或聲明所用之證據。
二、民事訴訟法第268 條之2
⑴當事人未依第267 條、第268 條及前條第3 項之規定提出書
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命該當事人以書狀
說明其理由。
⑵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得準用第276 條之規定,
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276條
⑴未於
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
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①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②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③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④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⑵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為訴訟進行中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旻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