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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128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服務報酬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284號 壹、當事人   原告張沛琳、合億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下稱合億公司)及被   告蕭惠玲 貳、裁定內容 一、原告合億公司應於本裁定送達七日內具狀提出專任委託契約   書一般格式,並將繕本同時自行寄送對造。 二、兩造如仍有證據聲明及尚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應於本裁   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提出,逾期未提出,經命說明理由而無   正當理由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68 條之2 規定第2 項準用同   法第276 規定,於言詞辯論時,除有法定事項外,將不得再   行主張。 參、裁定理由 一、被告具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狀署日期103 年1 月6 日,狀   面已記載繕本逕送對造),聲請本院命原告合億房屋提出專   任委託契約書一般格式,經核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   344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上開裁定內   容第一項所示。 二、本院前於言詞辯論期日諭知限期兩造聲明證據及提出攻擊防   禦方法,並敘明未遵守者,將依法生失權效果,經被告於前   開聲請狀內,引用相關最高法院判決主張不受拘束,經本院   審酌後,認仍應限期促進訴訟,爰裁定如上開裁定內容第二   項所示,並說明如下: (一)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本件於第一次言詞辯論前    ,兩造已自行提出書狀而為準備,並已於103 年12月30日    進行第一次言詞辯論程序,相互間已可明瞭彼此爭執所在    ,並可據以判斷自己應舉證之事實,自應依上開規定,加    以舉證。 (二)根據民事訴訟法第266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2 款規    定,當事人於提出準備言詞辯論書狀,本應記載應證事實    所用之證據。依同法第268 條規定法院並得定期間命當事    人提出「記載完全」之準備書狀。同法第196 條第1 項亦    規定: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    程度,於言詞論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此亦揭    示當事人有適時提出攻防方法之義務。凡此,均在促進訴    訟進行,避免訴訟延滯而影響當事人正當程序權益。 (三)促進訴訟不僅在保障當事人之正當程序權益,使正當主張    之一造得以盡速獲得勝訴判決,以維護其適時裁判請求權    ,同時亦有其公益考量。蓋訴訟為集團現象,眾多當事人    均在同時使用法院事實調查及紛爭解決資源,倘任當事人    得恣意決定不儘早聲明證據或攻防方法,以形成事實及證    據爭點,將難以避免訴訟無止境地拖延,排擠其他當事人    獲得迅速裁判之正當權益。 (四)民事訴訟法第296 條之1 第1 項規定:「法院於調查證據    前,應將訴訟有關之爭點曉諭當事人」,係指個別證據調    查時,法院應曉諭當事人各該證據調查與訴訟爭點之關連    ,以使該證據調查得為有問題意識之進行。主要運用於人    證、鑑定、勘驗、當事人訊問等證據調查。至於書證聲明    及調查,依民事訴訟法第341 條以下之規定,於提出文書    ,並以繕本或影本提出於對造(民事訴訟法第119 條),    即已完成。至於文書內容可否採信,得否證明待證事實,    已屬辯論範疇。無論如何,此條項之規定,並不得解讀為    當事人聲明證據之義務及時機,得自行任意延至法院整理    爭點之後,而不受任何失權制裁。 (五)被告雖又舉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032號、96年台上字第    635 號判決,主張未依限聲明證據,得不受失權制裁,惟    最高法院作為審判機關,於判決闡述之法律意見,須結合    該個案事實,始具有參考效力,殊不能引用判決片段內容    ,而為抽象普遍效力之主張。經核被告所舉上開兩件最高    法院判決之個案事實,均未如本院已依民事訴訟法第268    條限期當事人應提出記載完全之書狀,並聲明所用證據,    自不得憑以相提並論。更何況,據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    2032號判決所闡釋,法院應就證據上之爭點,包括:證據    評價在內,適時適度對當事人曉諭,使為完全辯論,其亦    係以當事人已經提出證據(在該案中為鑑定報告)為前提    ,倘當事人無正當理由遲延不盡速聲明證據,法院如何就    證據上之爭點為闡明?而此法院闡明義務更與當事人未依    限聲明證據應否生失權效果無關。 (六)綜上所述,兩造均應按本院102 年12月30日所諭知遵期盡    速聲明證據、提出攻擊防禦方法,逾期應依法生失權效果    。茲以本裁定再次定期命兩造盡速聲明證據、提出攻擊防    禦方法,並依法諭知其違反之效果。 (七)本院已前後兩度限期促進訴訟,並預告其違反效果,對無    正當理由未遵期辦理者,已具備予以失權之正當基礎,請    兩造務必配合。 肆、裁定依據   依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268 條為本裁定。 伍、附記相關條文 一、民事訴訟法第268條   審判長如認言詞辯論之準備尚未充足,得定期間命當事人依   第265 條至第267 條之規定,提出記載完全之準備書狀或答   辯狀,並得命其就特定事項詳為表明或聲明所用之證據。 二、民事訴訟法第268 條之2  ⑴當事人未依第267 條、第268 條及前條第3 項之規定提出書   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事人以書狀   說明其理由。  ⑵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得準用第276 條之規定,   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276條  ⑴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   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①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②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③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④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⑵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為訴訟進行中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旻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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