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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132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報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323號 原   告 曾明慧 被   告 謝秋月       王嬪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3 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王麗島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 拾叁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叁拾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二 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王麗島於民國99年7 月間,委託原告 處理其與保實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合建糾紛案之各項作 業,原告如期完成後,王麗島雖曾陸續給付報酬予原告,然 至101 年11月10日止,仍餘新臺幣(下同)130 萬元未清償 ,兩造簽立債務償還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約定王 麗島應於101 年11月10日前還清積欠之130 萬元,如逾期未 還,且經原告定期催告,仍未清償,除按未還總金額10% 計 算違約金外,並再就未還總金額以年利率6%計息至清償日止 ,王麗島之妻即被告謝秋月並同意擔任上開債務之保證人, 而在系爭承諾書上之保證人簽名欄簽名蓋印。王麗島並未 於101 年11月10日前清償債務,原告遂於102 年2 月23日以 汐止郵局存證號碼第000060號存證信函,催告王麗島及被告 謝秋月於3 日內償還上開債務,該存證信函並於同日送達王 麗島及被告謝秋月,然其等仍置若罔聞,拒不履行。又王麗 島已於102 年4 月29日死亡,其所負前揭債務,自應由其繼 承人即被告謝秋月及王嬪如繼承,為此,依系爭承諾書之 約定,及繼承、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在繼承王麗島遺 產之範圍內,清償前開債務,且如原告就上開請求聲請強制 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謝秋月給付之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於繼承王麗島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30 萬元, 及自102 年2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以及13萬元之違約金。如依前段聲明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 由被告謝秋月給付之。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其等對王麗島所負債務部分,並無意見,然王 麗島生前積欠債務甚多,其所餘遺產實無法完全清償所有債 務。㈡被告謝秋月並未同意擔任系爭債務之保證人,原告所 提系爭承諾書及本票上之簽名,均被告謝秋月親簽,該印 文亦非被告謝秋月蓋用,其對保證之事完全不知情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王麗島因委託原告處理合建糾紛案相關事宜,曾與 原告簽訂系爭承諾書,內容約定王麗島應於101 年11月10日 前還清積欠之130 萬元,如逾期未還,且經原告定期催告, 仍未清償,除按未還總金額10% 計算違約金外,並應就未還 總金額以年利率6%計息至清償日止,然王麗島並未於上開期 限前履行,原告遂於102 年2 月23日以汐止郵局存證號碼第 000060號存證信函,催告王麗島於3 日內清償,王麗島於 同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後,仍未履行,王麗島於102 年4 月 2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謝秋月及王嬪如等情業據其提 出債務償還承諾書、存證信函、戶籍謄本等影本為正,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系爭承諾書及繼承 之法律關係,請求王麗島之繼承人即被告謝秋月、王嬪如於 繼承王麗島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30 萬元,及自 102 年2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另給 付13萬元之違約金,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另原告主張被告謝秋月同意就王麗島之前揭債務,負保證責 任乙節,固據其提出系爭承諾書、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本 票等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0-16 、72頁),然為被告謝秋月 所否認,並辯稱:原告提出之系爭承諾書及本票,均非由被 告謝秋月親自簽名用印,其從未同意擔任保證人,對此事完 全不知情等語。經查: ㈠系爭承諾書簽訂時,被告謝秋月並未親自到場,該承諾書中 被告謝秋月之簽名及印文,係由王麗島當場代為書寫及蓋印 等情,為原告所自承(本院卷第67頁背面),是系爭承諾書 非由被告謝秋月本人親為簽名及蓋印,應堪認定。 ㈡原告雖主張王麗島曾表示被告謝秋月業已同意擔任系爭承諾 書所示債務之保證人,僅因上班無法到場,而委由其代為簽 名蓋印,並提出由其與被告謝秋月共同簽署之本票乙紙,以 資證明,且原告嗣後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王麗島及被告謝秋月 償還系爭債務,被告謝秋月收受後,亦未就保證之事為任何 反對之表示,足見被告謝秋月確已授權王麗島代為簽署系爭 承諾書云云,然觀諸原告所提之130 萬元本票(本院卷第72 頁),其中發票人欄中被告謝秋月之簽名,與系爭承諾書中 由王麗島代為書寫之被告謝秋月簽名,兩者筆跡近似,顯係 出於同一人之手筆,且印文亦屬相同,自堪認該本票發票人 欄中被告謝秋月之簽名及印文,均屬王麗島所代為簽署及蓋 印無誤;至該本票背面所載之被告謝秋月姓名及基本資料, 經本院比對繼承權拋棄通知書收據(本院卷第74頁)及試行 調解紀錄表(本院卷第30頁)中由被告謝秋月本人親自書寫 之簽名,兩者書寫方式、神韻型態、結構佈局等均顯不相同 ,實難認係同一人所為,且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 明上開本票中所載之「謝秋月」簽名,確為其本人親簽,則 其以該紙本票,主張被告謝秋月應有同意擔任保證人,並授 權王麗島在系爭承諾書上為其簽名蓋印等節,自難採信。另 原告雖曾於102 年2 月23日以汐止郵局存證號碼第000060號 存證信函,催告王麗島及被告謝秋月於3 日內清償系爭債務 ,且被告謝秋月收受後,並未提出任何反對之表示,然按, 單純之沈默或對他人之主張未即時提出反對,尚不能逕行推 論其已有默許或同意其主張之意,是原告僅以被告謝秋月於 收受前揭存證信函後,未就其內容表示反對之意,遽指被告 謝秋月應有同意擔任保證人之事實云云,亦非可採。此外, 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被告謝秋月確有授權王麗 島以其名義在系爭承諾書保證人欄簽名用印之事實,則王麗 島擅為被告謝秋月簽名蓋印之行為,自屬無權代理,對被告 謝秋月應不生效力。 ㈢原告又稱縱認王麗島未經被告謝秋月授權,惟被告謝秋月收 受前揭存證信函後,卻不為反對之表示,亦有表見代理之情 形,故被告謝秋月仍應負保證之責云云。然按,民法第169 條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係指知他 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與相對人法律行為時,原應即為反對 之表示,使其代理行為無從成立,以保護善意之第三人,竟 因其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致第三人誤認代理人確有代理權 而與之成立法律行為,應自負授權人之責任者而言。如於法 律行為成立後知其情事而未為反對之表示,對業已成立之法 律行為已不生影響,自難令負表見代理人之責任。又由自己 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 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 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22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縱認被告謝秋月於收受原告事後寄發之 存證信函後,已知王麗島有代理其簽署系爭承諾書之情事, 而未為反對之表示,揆諸前揭說明,因該時間係在系爭承諾 書簽署之後,仍難認有表見代理之情事,而令其負授權人之 責任;另王麗島於簽署系爭承諾書時,雖持有被告謝秋月之 印章,然其等乃夫妻關係,因共同生活之便而取得他方之印 章,本屬輕易之事,是衡諸一般經驗及常情,亦無從據此認 定被告謝秋月必有同意交付印章予王麗島使用之事實,並謂 被告謝秋月有何以自己之行為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之情事。 是以,原告主張本件用表見代理之規定,而令被告謝秋 月就王麗島代為簽署保證約定之事,負授權人之責,亦非可 取。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承諾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王麗島之 繼承人即被告謝秋月、王嬪如於繼承王麗島遺產之範圍內, 連帶給付原告130 萬元,及自102 年2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另給付13萬元之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其依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謝秋月就上 開請求於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無效果時,負給付之責,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 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馬傲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劉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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