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323號
原 告 曾明慧
被 告 謝秋月
王嬪如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3 月25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
繼承王麗島遺產之範圍內,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
拾叁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叁拾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二
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叁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王麗島於民國99年7 月間,委託原告
處理其與保實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合建糾紛案之各項作
業,原告如期完成後,王麗島雖曾陸續給付報酬予原告,然
至101 年11月10日止,仍餘新臺幣(下同)130 萬元未清償
,
兩造乃簽立債務償還承諾書(下稱
系爭承諾書),約定王
麗島應於101 年11月10日前還清積欠之130 萬元,如逾期未
還,且經原告定期催告,仍未清償,除按未還總金額10% 計
算
違約金外,並再就未還總金額以年利率6%計息至清償日止
,王麗島之妻即被告謝秋月並同意擔任
上開債務之
保證人,
而在系爭承諾書上之保證人簽名欄簽名蓋印。
詎王麗島並未
於101 年11月10日前清償債務,原告遂於102 年2 月23日以
汐止郵局存證號碼第000060號
存證信函,催告王麗島及被告
謝秋月於3 日內償還上開債務,該存證信函並於同日送達王
麗島及被告謝秋月,然其等仍置若罔聞,拒不履行。又王麗
島已於102 年4 月29日死亡,其所負
前揭債務,自應由其
繼
承人即被告謝秋月及王嬪如繼承,為此,
爰依系爭承諾書之
約定,及繼承、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在繼承王麗島遺
產之範圍內,清償前開債務,且如原告就上開請求
聲請強制
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謝秋月給付之等語。
並聲明:㈠被
告應於繼承王麗島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30 萬元,
及自102 年2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以及13萬元之違約金。如依前段聲明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
由被告謝秋月給付之。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其等對王麗島所負債務部分,並無意見,然王
麗島生前積欠債務甚多,其所餘遺產實無法完全清償所有債
務。㈡被告謝秋月並未同意擔任系爭債務之保證人,原告所
提系爭承諾書及
本票上之簽名,均
非被告謝秋月
親簽,該印
文亦非被告謝秋月蓋用,其對保證之事完全不知情等語,資
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王麗島因委託原告處
理合建糾紛案相關事宜,曾與
原告簽訂系爭承諾書,內容約定王麗島應於101 年11月10日
前還清積欠之130 萬元,如逾期未還,且經原告定期催告,
仍未清償,除按未還總金額10% 計算違約金外,並應就未還
總金額以年利率6%計息至清償日止,然王麗島並未於上開期
限前履行,原告遂於102 年2 月23日以汐止郵局存證號碼第
000060號存證信函,催告王麗島於3 日內清償,
惟王麗島於
同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後,仍未履行,
嗣王麗島於102 年4 月
2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謝秋月及王嬪如
等情,
業據其提
出債務償還承諾書、存證信函、
戶籍謄本等影本為正,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系爭承諾書及繼承
之
法律關係,請求王麗島之繼承人即被告謝秋月、王嬪如於
繼承王麗島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30 萬元,及自
102 年2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另給
付13萬元之違約金,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另原告主張被告謝秋月同意就王麗島之前揭債務,負保證責
任乙節,固據其提出系爭承諾書、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本
票等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0-16 、72頁),然為被告謝秋月
所否認,並辯稱:原告提出之系爭承諾書及本票,均非由被
告謝秋月親自簽名用印,其從未同意擔任保證人,對此事完
全不知情等語。
經查:
㈠系爭承諾書簽訂時,被告謝秋月並未親自到場,該承諾書中
被告謝秋月之簽名及印文,係由王麗島當場代為書寫及蓋印
等情,為原告所
自承(本院卷第67頁背面),是系爭承諾書
非由被告謝秋月本人親為簽名及蓋印,應
堪認定。
㈡原告雖主張王麗島曾表示被告謝秋月業已同意擔任系爭承諾
書所示債務之保證人,僅因上班無法到場,而委由其代為簽
名蓋印,並提出由其與被告謝秋月共同簽署之本票乙紙,以
資證明,且原告
嗣後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王麗島及被告謝秋月
償還系爭債務,被告謝秋月收受後,亦未就保證之事為任何
反對之表示,足見被告謝秋月確已授權王麗島代為簽署系爭
承諾書
云云,然
觀諸原告所提之130 萬元本票(本院卷第72
頁),其中發票人欄中被告謝秋月之簽名,與系爭承諾書中
由王麗島代為書寫之被告謝秋月簽名,兩者筆跡近似,顯係
出於同一人之手筆,且印文亦屬相同,自堪認該本票發票人
欄中被告謝秋月之簽名及印文,均屬王麗島所代為簽署及蓋
印無誤;至該本票背面
所載之被告謝秋月姓名及基本資料,
經本院比對繼承權拋棄通知書收據(本院卷第74頁)及試行
調解紀錄表(本院卷第30頁)中由被告謝秋月本人親自書寫
之簽名,兩者書寫方式、神韻型態、結構佈局等均顯不相同
,實
難認係同一人所為,且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
明上開本票中所載之「謝秋月」簽名,確為其本人親簽,則
其以該紙本票,主張被告謝秋月應有同意擔任保證人,並授
權王麗島在系爭承諾書上為其簽名蓋印等節,自難採信。另
原告雖曾於102 年2 月23日以汐止郵局存證號碼第000060號
存證信函,催告王麗島及被告謝秋月於3 日內清償系爭債務
,且被告謝秋月收受後,並未提出任何反對之表示,然按,
單純之沈默或對他人之主張未即時提出反對,尚不能逕行推
論其已有默許或同意其主張之意,是原告僅以被告謝秋月於
收受前揭存證信函後,未就其內容表示反對之意,遽指被告
謝秋月應有同意擔任保證人之事實云云,亦非可採。此外,
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被告謝秋月確有授權王麗
島以其名義在系爭承諾書保證人欄簽名用印之事實,則王麗
島擅為被告謝秋月簽名蓋印之行為,自屬無權代理,對被告
謝秋月應不生效力。
㈢原告又稱縱認王麗島未經被告謝秋月授權,惟被告謝秋月收
受前揭存證信函後,卻不為反對之表示,亦有
表見代理之情
形,故被告謝秋月仍應負保證之責云云。然按,
民法第169
條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
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係指知他
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與
相對人為
法律行為時,原應即為反對
之表示,使其代理行為無從成立,以保護善意之
第三人,竟
因其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致第三人誤認代理人確有
代理權
而與之成立法律行為,應自負授權人之責任者而言。如於法
律行為成立後知其情事而未為反對之表示,對業已成立之法
律行為已不生影響,自難令負表見代理人之責任。又由自己
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
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
權之情形存在,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4年度
台上字第2222號
判決意旨
參照)。是縱認被告謝秋月於收受原告事後寄發之
存證信函後,已知王麗島有代理其簽署系爭承諾書之情事,
而未為反對之表示,
揆諸前揭說明,因該時間係在系爭承諾
書簽署之後,仍難認有表見代理之情事,而令其負授權人之
責任;另王麗島於簽署系爭承諾書時,雖
持有被告謝秋月之
印章,然其等乃夫妻關係,因共同生活之便而取得他方之印
章,本屬輕易之事,是衡諸一般經驗及常情,亦無從據此認
定被告謝秋月必有同意交付印章予王麗島使用之事實,並謂
被告謝秋月有何以自己之行為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之情事。
是以,原告主張
本件應
適用表見代理之規定,而令被告謝秋
月就王麗島代為簽署保證約定之事,負授權人之責,亦非可
取。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承諾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王麗島之
繼承人即被告謝秋月、王嬪如於繼承王麗島遺產之範圍內,
連帶給付原告130 萬元,及自102 年2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另給付13萬元之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其依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謝秋月就上
開請求於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無效果時,負給付之責,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
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
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馬傲霜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劉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