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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136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361號 參 加 人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上列參加人對於原告徐張碧玉與被告廖得勝、欣義紙業有限公司 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參加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並於參加訴訟狀內補正簽名或蓋章。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參 加人之參加。 理 由 一、按聲請參加訴訟,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此觀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9第2 款規定自明;又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 外,有法定代理人者,應記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 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再當事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 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2 款及同法第117 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參加人於民國103 年2 月12日向本院具狀表示聲請參加 訴訟,惟參加人未依首揭規定繳納裁判費,且參加訴訟狀內 僅見陳重光之簽名,未見參加人之簽名或蓋章,亦未載明參 加人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茲限參加人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 日內補正之,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其參加之訴 。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弘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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