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361號
參 加 人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松季
上列參加人對於原告徐張碧玉與
被告廖得勝、欣義紙業有限公司
間
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參加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
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並於參加訴訟狀內補正簽名或蓋章。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參
加人之參加。
理 由
一、
按聲請參加訴訟,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此觀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9第2 款規定自明;又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
外,有
法定代理人者,應記載其姓名、
住所或
居所,及法定
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再當事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
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2 款及同法第117 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
二、
本件參加人於民國103 年2 月12日向本院具狀表示聲請參加
訴訟,
惟參加人未依
首揭規定繳納裁判費,且參加訴訟狀內
僅見陳重光之簽名,未見參加人之簽名或蓋章,亦未載明參
加人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茲限參加人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 日內補正之,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其參加之訴
。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碧惠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弘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