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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136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366號 原   告 甲子機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慶全 訴訟代理人 賴儷仁 被   告 松意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士榮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103 年7 月15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玖萬肆仟捌佰貳拾貳元,及如附表所 示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得為假執 行;於被告以新台幣玖拾玖萬肆仟捌佰貳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00 年6 月至8 月間向原告訂購兩套電控系統設備, 合約工號為:CMC/SY110622A (下稱S1102 合約,原證1 ) 及CMC/SY110801AR2 (下稱S1103 合約,原證8)。合約內容 包括電控系統設備、現場配線線材、試車人工費用,原告已 依約交付電控系統設備及現場配線線材予被告,並完成試車 ,被告亦曾開立支票予原告,用以清償貨款,惟有部分支票 未獲兌現,是被告尚積欠原告貨款計新台幣(下同)1,696, 297 元未為清償,嗣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皆一再藉詞拖延 ,爰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及給付遲延之規定,向被告請求給 付積欠之貨款及遲延利息。 ㈡被告曾以口頭要求原告將系統主速控制(分條機)與被動機 (捲料機)採用單一旋扭式制御,原告並曾以電子郵件(原 證20) 向被告確認,並非如被告所稱係原告擅自將VR各別制 御改為單一旋扭式制御。且被告所提證3 、證4 為其請求原 告提供報價之文件,並非兩造簽署S1102 、S1103 合約之範 圍,且合約簽署內容己明確詳細載明:S1102 合約,原告提 供之馬達與控制器為美國Rockwell公司;S1103 合約,原告 提供之馬達為臺灣力愛公司,均經被告簽章確認,且原告出 貨內容均依合約規定履行,並有照片為證(原證22、25), 故被告所稱原告擅自更改S1102 、S1103 合約,實與事實不 符。再者,原告提供S1102 、S1103 合約之內容,業經被告 之負責人鄭士榮簽名確認之工作報告(原證18、19、23), 足證S1102 、S1103 之合約設備皆已試車完成,且被告於胡 志明及河內之終端客戶亦已順利生產,顯見被告僅空言指稱 原告未依合約內容提供系統設計及規格,致使生產之產品品 質瑕疵,且國外配置之部品與人員不足等語,然並未提供相 關證據以證其說,是被告之抗辯顯不足採。 ㈢原告已依約交付電控系統設備及現場配線線材予被告,並完 成試車,是被告應給付電控系統設備、現場配線線材及試車 人工費用,有現場配線線材之報價單(原證2 、9 )、銷貨 單(原證3 、11)、試車之報價單(原證4 、10)、電控系 統設備之出貨清單(原證5 、12)為憑,扣除被告開立支票 已兌現部分,分別有884,000 元、1,417,500 元,是被告尚 分別有1,299,683 元及396,614 元,合計1,696,297 元尚未 清償。 ㈣據上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696,297 元,及其中1,299, 683 元自101 年7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之396,614 元 自101 年5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各點置辯: ㈠原告未依合約內容之系統設計及規格提供製造,擅自將系統 主速控制與被動機由VR個別制御改為單一旋扭式制御,導致 全線速度無法配合,生產之產品品質完全瑕疵。且原告擅自 將S1102 合約之控制器由美國Rockwell公司更改為臺灣東元 公司;並將S1103 合約之馬達及控制器由合約指定之臺灣東 元公司更改為臺灣力愛公司,致使馬達與控制器無法配合, 且當速度運轉到合約規定之60% 時,生產產品之品質即完全 瑕疵。 ㈡原告違反S1102 合約,並無派員至國外配置導線,導致工程 一再延誤;另原告因其提供國外配置之部品與人員不足,亦 違反S1103 合約,而無法於期限內完成合約,是原告未依合 約內容之材料規格等提供製造,導致試車、驗收延誤,且原 告宣稱S1102 、S1103 之設備皆已於101 年5 月17日試車完 成,然被告於同年6 月20日尚以電子郵件與原告汪冠庭先生 討論維修情形及速度未達合約規定之問題,是本件兩項合約 貨品仍未完成試車驗收,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㈢S1102 合約第一階段,原告並無派員至國外配置導線,係由 被告洽請當地外包公司赴現場作業,有作業收據(被告所提 證8 ,本院卷第213 頁)為憑。且原告宣稱越南之客戶完成 驗收後,貨款已全數給付被告,請原告提出驗收文件述明貨 款來由,以示其真實。 ㈣據上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爭點經協商整理後限縮如下,兩造並同意以此作為辯論 及判決基礎(本院卷第222 頁背面、第223 頁): ㈠本件原告是否有依合約提供給付? ⒈S1102 合約是否有將控制器擅自改為東元公司而為給付? ⒉S1103合約是否約定應提供臺灣東元公司之馬達及控制器? ㈡本件兩項合約是否貨品均已完成試車驗收? ㈢根據前開爭點判斷結果,原告得否請求本件貨款?及相關費 用?如可,其數額多少? 四、茲就上開爭點,說明本院判斷如下: ㈠本件原告是否有依合約提供給付? ⒈S1102 合約是否有將控制器擅自改為東元公司而為給付? ⑴原告主張兩造間有S1102 合約,且合約標的物均已交貨完成 ,被告並無爭執(本院卷第221 頁),但抗辯原告擅自將S1 102 合約之控制器由美國Rockwell公司更改為臺灣東元公司 而為交付,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 ⑵本院曾於103 年5 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諭知:「兩造應 就原告是否有被告所抗辯未完成合約義務事項,於14日內詳 為主張事實、聲明證據,逾期將生失權效果。」為此被告提 出民事準備暨申請調查證據補正狀兩份,其中針對S1102 部 分之書狀(本院卷第177-178 頁),其內載明:「(貳)甲 子機電違反合約部分:(一)主馬達驅動器指定美國Rockwe ll廠牌(甲子機電改為台灣東元SPECOOM 6500D )(原證六 )」(按:被告亦將自己所提證據,以「原證」標號,故以 下均標明證據頁數,以資區辨),其所附原證六之第三頁機 電裝設圖示,標示為SPECOOM6500D,其旁以手寫註明:「東 元驅動器」,其下則另註明:「合約規定驅動器美國Rockwe llPF-700型」(本院卷第189 頁),顯見被告係以此證明原 告將S1102 合約所定控制器,改為台灣東元廠牌而為交付。 ⑶惟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就此向被告闡明發問,被告卻謂: 「證六(本院卷第189 頁)也是證明S1103 合約原告違約, 並非證明S1102 ,有關S1102 擅自更改為東元公司的證據, 因為他們的基本資料都沒有給我,所以我無法提出」(本院 卷第221 頁背面)。由此可見,被告本無證據可以提供證明 其有關原告違反S1102 合約交付貨品之抗辯,卻企圖以其他 非相關之證據混淆掩飾,此觀被告在本院卷第189 頁之非關 S1102 合約之機電裝設圖示上卻以手寫標示「合約規定驅動 器美國RockwellPF-700型」,且在書狀中引為證明原告違反 S1102 合約之證據自明。被告此項訴訟行為,明顯有違訴訟 誠信,本應就該抗辯事項給予失權制裁。事實上,被告既已 自承就此部分,並無證據可供提出,其所為抗辯,本亦無從 採納,而不待失權制裁。 ⑷據上,S1102 合約無從認定原告有將控制器擅自改為東元公 司而為給付。 ⒉S1103合約是否約定應提供臺灣東元公司之馬達及控制器? ⑴承前所述,被告曾依照本院諭知,提出補正書狀,其中針對 S1103 合約部分,被告提出S1103 合約之機電裝設圖示,就 標示「DC DRIVER LADMC-PF」部分以手寫標示「力愛驅動器 」(按:其中「力愛」應為「利愛」之誤繕),其下則另以 手寫標示「合約規定:殘料機驅動器為東元公司,型號6500 D 」(本院卷第190 頁)。以此證明原告擅將約定之東元公 司品牌規格改為利愛品牌。另被告亦曾提出S1103 之其他圖 說(被告所提原證四),以證明原告係以提供「利愛電氣」 之品牌出貨(本院卷第77頁)。以上經本院當庭向被告確認 無誤(本院卷第222 頁)。 ⑵然被告所提上開圖示僅係手寫標示:「合約規定:殘料機驅 動器為東元公司,型號6500D 」(本院卷第190 頁),對照 被告書狀所述,此應係被告自己所註明,無從認定為S1103 合約所約定。原告就此當庭即主張:當初S1103 合約所定即 使用利愛品牌,並提出S1103 合約原本為證。被告就此合約 原本上之被告代表人簽名,當庭承認係其親簽無誤(本院卷 第222 頁),可見該合約原本當屬真正。經檢視該合約原本 ,確實其所附圖示,均有「利愛電機」字樣,其中該合約第 三頁圖示(本院卷第230 頁),即與被告所提原證四(本院 卷第77頁)內容完全相同。被告係誤將S1103 合約內容,作 為原告違反S1103 合約之證據,其顯不可採,至為灼然。 ⑶據上,S1103 合約當初經由附圖說明,即約定以利愛品牌出 貨,並非約定應提供臺灣東元公司之馬達及控制器。 ⒊綜前兩點認定,本件原告已依合約提供貨物給付。 ㈡本件兩項合約是否貨品均已完成試車驗收? ⒈根據兩造俱無爭執S1102 、S1103 合約條款第4 條約定(即 原證1 、8 ):「買方同意驗收後支付賣方合約總金額的10 %為尾款(60天期票)」,是作為原告之賣方對於買方即被 告已經同意驗收乙節,乃其請求價金之權利發生事項,自應 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本件兩項合約之貨品均經完成試車驗收,係提出原 證18、23及19及另一份當庭提出之工作報告為證(本院卷第 120-124 、202-204 、240 頁)。此為本院當庭向原告確認 甚明(本院卷第222 頁背面)。觀諸各該工作報告內容,雖 經被告自認確經其負責人簽認無誤(本院卷第222 頁背面) ,但工作報告不等於驗收報告,亦經被告明確加以爭執抗辯 ,而各該工作報告確均未有完成試車驗收之記載,其中原證 18工作報告最後記載:「客戶說因新皮帶輪太大導致需修改 機械,故尚未安裝... 」(本院卷第121 頁)、原證23工作 報告最後記載:「收卷機馬達重新調整,原本預計要上料測 試,因收卷機漲縮部分有問題,需要重新加工,故無法做後 續測試」(本院卷第204 頁)。原證19之工作報告最後記載 :「..因客戶排刀技術不定,導致刀損毀,需要換刀重排, 剩下分條機剎車線未完成... 」(本院卷第124 頁)、原告 當庭提出之工作報告最後記載:「客戶會自行調整收卷機速 度做匹配,而因操作不熟練,常常停機,所以觀看之產線速 度只至30M...」,經核均難認有完成試車驗收之程序。 ⒊據上,本件兩項合約貨品並未完成試車驗收。 ㈢根據前開爭點判斷結果,原告得否請求本件貨款?及相關費 用?如可,其數額多少? ⒈本件兩項合約第4 條均有約定:「買方同意簽約後壹週內支 付賣方合約總金額的30%為訂金(一個月期票)」、「買方 同意交貨完成後支付賣方合約總金額的60%為交貨款(60天 期票)」、「買方同意驗收後支付賣方合約總金額的10%為 尾款(60天期票)」(本院卷第13、25頁)。根據前開爭點 判斷結果,原告已依合約提供貨物給付,但尚未完成試車驗 收,是依上開條款約定,原告應各得請求合約總金額合計90 %之價金貨款。 ⒉本件兩項合約總金額分別為178 萬元(S1102 部分)及150 萬元(S1103 部分),此分別為合約第3 條所載明。承前所 述,原告得請求總金額合計90%之價金貨款即分別為1,602, 000 元及1,350,000 元。此部分原告請求金額雖另加計5 % 營業稅,但合約已經明白記載給付金額為合約總金額之一定 成數,原告自不得於合約明白文字外,另加計請求營業稅金 額。 ⒊又依本件兩項合約第8 條第3 項規定:賣方不含現場配線及 拉線(本院卷第14、26頁)。是現場配線及拉線之費用,自 應由買方即被告負擔,且此部分於合約中並未有明確金額記 載,故原告自應得加計營業稅而為請求。而兩項合約之現場 配線費用已據原告提出其上有被告代表人簽認之報價單為憑 (本院卷第17、29頁),其費用分別為134,198 元(未含營 業稅,經含稅後應為140,908 元,S1102 部分)及203,414 元(已含營業稅,S1103 部分)。其中有關S1102 部分之14 0,908 元,原告請求金額為142,483 元,兩者差額為1,575 元,係因原告將越南簽證費用加計在內所致(見原證4 ,本 院卷第19頁),但此越南簽證費用實非合約所定之現場配線 及拉線費用,原告就此請求被告負擔,即屬無據。 ⒋原告另請求就兩項合約請求試車人工費用分別為172,200 元 及35,700元,但本件兩項合約貨品並未經試車驗收完成,已 經認定如前,原告仍據以請求,已非合理,且依合約第8 條 約定,此部分請求之要件須「因機械、待料等非電氣因素延 誤,超過應提供的七日試車時間」(本院卷第14頁),亦應 以最後完成試車驗收為前提,否則既未完成試車驗收,又如 何判定其延誤因素究竟為何?自難認為原告已具備依合約約 定請求之要件。是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⒌據上,原告就本件兩項合約分別得請求之金額為1,742,908 元(S1102 部分,計算式:1,602,000+140,908=1,742,908 )、1,553,414 元(S1103 部分,計算式:1,350,000+203, 414=1,553,414 )。經分別扣除原告自承被告已分別兌現支 付之金額884,000 元、1,417,500 元,原告尚得請求之金額 即為858,908 元(計算式:1,742,908-884,000=858,908 ) 、135,914 元(計算式:1,553,414-1,417,500=135,914 ) ,兩者合計為994,822 元。 ⒍以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中: ⑴貨款部分依約應於交貨完成後以60天期票付款,已如前述, 是在交貨後60天仍未付款,即陷於給付遲延,原告得據以請 求法定年息百分之五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 233 條、第203 條參照)。其中S1102 合約部分,其交貨日 期為100 年11月25日(本院卷第13頁),此為該合約第5 條 所明定,其未付貨款718,000 元(計算式:1,602,000-884, 000=718,000 ,被告給付兌現之金額依民法第322 條第1 項 規定,應先抵充已到期之貨款),原告得100 年11月25日後 第60日起請求法定遲延利息。原告請求被告自101 年7 月18 日起(已遲於100 年11月25日後60日)至清償日給付法定遲 延利息,自有理由。S1103 合約部分,因被告給付兌現之金 額已足清償應付貨款(1,417,500>1,350,000 ),是此部分 即無遲延利息可供請求。 ⑵現場配線費用,因在合約中並未約定給付之確定期限,依民 法第229 條第2 項規定,經債權人催告時起,債務人應負遲 延責任,而債權人起訴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效力。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繕本係於102 年12月18日送達被告之法定代 理人(本院卷第6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27 條第1 項發生 送達效力。就現場配線之未償金額,原告自得從102 年12月 18日起請求被告給付法定遲延利息(請求法律依據同前貨款 部分之法定遲延利息)。其中S1102 合約部分,被告已付款 項,尚不足抵充貨款,其可計息金額應為配線費用全額140, 908 元;S1103 合約部分,因被告已付款項已可抵充部分配 線費用,其計息金額應即為剩餘未償金額135,914 元。 ⑶據上,原告得請求之利息即如附表所示。 ⒎綜前所述,原告得請求本件貨款及相關費用合計為994,822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於此範圍內,原告之請求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 為假執行,經核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宣告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 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 再一一論述。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定兩造分擔訴訟費用之比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吳旻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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