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366號
原 告 甲子機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蕭慶全
訴訟代理人 賴儷仁
被 告 松意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士榮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103 年7 月15日
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玖萬肆仟捌佰貳拾貳元,及如附表所
示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得為
假執
行;於被告以新台幣玖拾玖萬肆仟捌佰貳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00 年6 月至8 月間向原告訂購兩套電控系統設備,
合約工號為:CMC/SY110622A (下稱S1102 合約,原證1 )
及CMC/SY110801AR2 (下稱S1103 合約,原證8)。合約內容
包括電控系統設備、現場配線線材、試車人工費用,原告已
依約交付電控系統設備及現場配線線材予被告,並完成試車
,被告亦曾開立支票予原告,用以清償貨款,
惟有部分支票
未獲兌現,是被告尚積欠原告貨款計新台幣(下同)1,696,
297 元未為清償,
嗣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皆一再藉詞拖延
,
爰依
買賣契約法律關係及
給付遲延之規定,向被告請求給
付積欠之貨款及
遲延利息。
㈡被告曾以口頭要求原告將系統主速控制(分條機)與被動機
(捲料機)採用單一
旋扭式制御,原告並曾以電子郵件(原
證20) 向被告確認,並
非如被告
所稱係原告擅自將VR各別制
御改為單一旋扭式制御。且被告所提證3 、證4 為其請求原
告提供報價之文件,並非
兩造簽署S1102 、S1103 合約之範
圍,且合約簽署內容己明確詳細載明:S1102 合約,原告提
供之馬達與控制器為美國Rockwell公司;S1103 合約,原告
提供之馬達為臺灣力愛公司,均經被告簽章確認,且原告出
貨內容均依合約規定履行,並有照片為證(原證22、25),
故被告所稱原告擅自更改S1102 、S1103 合約,實與事實不
符。再者,原告提供S1102 、S1103 合約之內容,業經被告
之負責人鄭士榮簽名確認之工作報告(原證18、19、23),
足證S1102 、S1103 之合約設備皆已試車完成,且被告於胡
志明及河內之終端客戶亦已順利生產,顯見被告僅空言指稱
原告未依合約內容提供系統設計及規格,致使生產之產品品
質瑕疵,且國外配置之部品與人員不足等語,然並未提供相
關證據以證其說,是被告之
抗辯顯不足採。
㈢原告已依約交付電控系統設備及現場配線線材予被告,並完
成試車,是被告應給付電控系統設備、現場配線線材及試車
人工費用,有現場配線線材之報價單(原證2 、9 )、銷貨
單(原證3 、11)、試車之報價單(原證4 、10)、電控系
統設備之出貨清單(原證5 、12)為憑,扣除被告開立支票
已兌現部分,分別有884,000 元、1,417,500 元,是被告尚
分別有1,299,683 元及396,614 元,合計1,696,297 元尚未
清償。
㈣據上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696,297 元,及其中1,299,
683 元自101 年7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之396,614 元
自101 年5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各點置辯:
㈠原告未依合約內容之系統設計及規格提供製造,擅自將系統
主速控制與被動機由VR個別制御改為單一旋扭式制御,導致
全線速度無法配合,生產之產品品質完全瑕疵。且原告擅自
將S1102 合約之控制器由美國Rockwell公司更改為臺灣東元
公司;並將S1103 合約之馬達及控制器由合約指定之臺灣東
元公司更改為臺灣力愛公司,致使馬達與控制器無法配合,
且當速度運轉到合約規定之60% 時,生產產品之品質即完全
瑕疵。
㈡原告違反S1102 合約,並無派員至國外配置導線,導致工程
一再延誤;另原告因其提供國外配置之部品與人員不足,亦
違反S1103 合約,而無法於期限內完成合約,是原告未依合
約內容之材料規格等提供製造,導致試車、驗收延誤,且原
告宣稱S1102 、S1103 之設備皆已於101 年5 月17日試車完
成,然被告於同年6 月20日尚以電子郵件與原告汪冠庭先生
討論維修情形及速度未達合約規定之問題,是
本件兩項合約
貨品仍未完成試車驗收,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㈢S1102 合約第一階段,原告並無派員至國外配置導線,係由
被告洽請當地外包公司赴現場作業,有作業收據(被告所提
證8 ,本院卷第213 頁)為憑。且原告宣稱越南之客戶完成
驗收後,貨款已全數給付被告,請原告提出驗收文件述明貨
款來由,以示其真實。
㈣據上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爭點經協商整理後限縮如下,兩造並同意以此作為辯論
及判決基礎(本院卷第222 頁背面、第223 頁):
㈠本件原告是否有依合約提供給付?
⒈S1102 合約是否有將控制器擅自改為東元公司而為給付?
⒉S1103合約是否約定應提供臺灣東元公司之馬達及控制器?
㈡本件兩項合約是否貨品均已完成試車驗收?
㈢根據前開爭點判斷結果,原告得否請求本件貨款?及相關費
用?如可,其數額多少?
四、茲就
上開爭點,說明本院判斷如下:
㈠本件原告是否有依合約提供給付?
⒈S1102 合約是否有將控制器擅自改為東元公司而為給付?
⑴原告主張兩造間有S1102 合約,且合約
標的物均已交貨完成
,被告並無爭執(本院卷第221 頁),但抗辯原告擅自將S1
102 合約之控制器由美國Rockwell公司更改為臺灣東元公司
而為交付,自應就此負
舉證責任。
⑵本院曾於103 年5 月13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
諭知:「兩造應
就原告是否有被告所抗辯未完成合約義務事項,於14日內詳
為主張事實、聲明證據,逾期將生
失權效果。」為此被告提
出民事準備
暨申請調查證據補正狀兩份,其中針對S1102 部
分之書狀(本院卷第177-178 頁),其內載明:「(貳)甲
子機電違反合約部分:(一)主馬達驅動器指定美國Rockwe
ll廠牌(甲子機電改為台灣東元SPECOOM 6500D )(原證六
)」(按:被告亦將自己所提證據,以「原證」標號,故以
下均標明證據頁數,以資區辨),其所附原證六之第三頁機
電裝設圖示,標示為SPECOOM6500D,其旁以手寫註明:「東
元驅動器」,其下則另註明:「合約規定驅動器美國Rockwe
llPF-700型」(本院卷第189 頁),顯見被告係以此證明原
告將S1102 合約所定控制器,改為台灣東元廠牌而為交付。
⑶惟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就此向被告闡明發問,被告卻謂:
「證六(本院卷第189 頁)也是證明S1103 合約原告違約,
並非證明S1102 ,有關S1102 擅自更改為東元公司的證據,
因為他們的基本資料都沒有給我,所以我無法提出」(本院
卷第221 頁背面)。由此可見,被告本無證據可以提供證明
其有關原告違反S1102 合約交付貨品之抗辯,卻企圖以其他
非相關之證據混淆掩飾,此觀被告在本院卷第189 頁之非關
S1102 合約之機電裝設圖示上卻以手寫標示「合約規定驅動
器美國RockwellPF-700型」,且在書狀中引為證明原告違反
S1102 合約之證據自明。被告此項訴訟行為,明
顯有違訴訟
誠信,本應就該抗辯事項給予失權制裁。事實上,被告既已
自承就此部分,並無證據可供提出,其所為抗辯,本亦無從
採納,而不待失權制裁。
⑷據上,S1102 合約無從認定原告有將控制器擅自改為東元公
司而為給付。
⒉S1103合約是否約定應提供臺灣東元公司之馬達及控制器?
⑴承前所述,被告曾依照本院諭知,提出補正書狀,其中針對
S1103 合約部分,被告提出S1103 合約之機電裝設圖示,就
標示「DC DRIVER LADMC-PF」部分以手寫標示「力愛驅動器
」(按:其中「力愛」應為「利愛」之誤繕),其下則另以
手寫標示「合約規定:殘料機驅動器為東元公司,型號6500
D 」(本院卷第190 頁)。以此證明原告擅將約定之東元公
司品牌規格改為利愛品牌。另被告亦曾提出S1103 之其他圖
說(被告所提原證四),以證明原告係以提供「利愛電氣」
之品牌出貨(本院卷第77頁)。以上經本院當庭向被告確認
無誤(本院卷第222 頁)。
⑵然被告所提上開圖示僅係手寫標示:「合約規定:殘料機驅
動器為東元公司,型號6500D 」(本院卷第190 頁),對照
被告書狀所述,此應係被告自己所註明,無從認定為S1103
合約所約定。原告就此當庭即主張:當初S1103 合約所定即
使用利愛品牌,並提出S1103 合約原本為證。被告就此合約
原本上之被告代表人簽名,當庭承認係其
親簽無誤(本院卷
第222 頁),可見該合約原本當屬真正。經檢視該合約原本
,確實其所附圖示,均有「利愛電機」字樣,其中該合約第
三頁圖示(本院卷第230 頁),即與被告所提原證四(本院
卷第77頁)內容完全相同。被告係誤將S1103 合約內容,作
為原告違反S1103 合約之證據,其顯不可採,
至為灼然。
⑶據上,S1103 合約當初經由附圖說明,即約定以利愛品牌出
貨,並非約定應提供臺灣東元公司之馬達及控制器。
⒊綜前兩點認定,本件原告已依合約提供貨物給付。
㈡本件兩項合約是否貨品均已完成試車驗收?
⒈根據兩造俱無爭執S1102 、S1103 合約條款第4 條約定(即
原證1 、8 ):「買方同意驗收後支付賣方合約總金額的10
%為尾款(60天期票)」,是作為原告之賣方對於買方即被
告已經同意驗收乙節,
乃其請求價金之權利發生事項,自應
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本件兩項合約之貨品均經完成試車驗收,係提出原
證18、23及19及另一份當庭提出之工作報告為證(本院卷第
120-124 、202-204 、240 頁)。此為本院當庭向原告確認
甚明(本院卷第222 頁背面)。
觀諸各該工作報告內容,雖
經被告
自認確經其負責人簽認無誤(本院卷第222 頁背面)
,但工作報告不等於驗收報告,亦經被告明確加以爭執抗辯
,而各該工作報告確均未有完成試車驗收之記載,其中原證
18工作報告最後記載:「客戶說因新皮帶輪太大導致需修改
機械,故尚未安裝... 」(本院卷第121 頁)、原證23工作
報告最後記載:「收卷機馬達重新調整,原本預計要上料測
試,因收卷機漲縮部分有問題,需要重新加工,故無法做後
續測試」(本院卷第204 頁)。原證19之工作報告最後記載
:「..因客戶排刀技術不定,導致刀損毀,需要換刀重排,
剩下分條機剎車線未完成... 」(本院卷第124 頁)、原告
當庭提出之工作報告最後記載:「客戶會自行調整收卷機速
度做匹配,而因操作不熟練,常常停機,所以觀看之產線速
度只至30M...」,經核均
難認有完成試車驗收之程序。
⒊據上,本件兩項合約貨品並未完成試車驗收。
㈢根據前開爭點判斷結果,原告得否請求本件貨款?及相關費
用?如可,其數額多少?
⒈本件兩項合約第4 條均有約定:「買方同意簽約後壹週內支
付賣方合約總金額的30%為訂金(一個月期票)」、「買方
同意交貨完成後支付賣方合約總金額的60%為交貨款(60天
期票)」、「買方同意驗收後支付賣方合約總金額的10%為
尾款(60天期票)」(本院卷第13、25頁)。根據前開爭點
判斷結果,原告已依合約提供貨物給付,但尚未完成試車驗
收,是依上開條款約定,原告應各得請求合約總金額合計90
%之價金貨款。
⒉本件兩項合約總金額分別為178 萬元(S1102 部分)及150
萬元(S1103 部分),此分別為合約第3 條
所載明。承前所
述,原告得請求總金額合計90%之價金貨款即分別為1,602,
000 元及1,350,000 元。此部分原告請求金額雖另加計5 %
營業稅,但合約已經明白記載給付金額為合約總金額之一定
成數,原告自不得於合約明白文字外,另加計請求營業稅金
額。
⒊又依本件兩項合約第8 條第3 項規定:賣方不含現場配線及
拉線(本院卷第14、26頁)。是現場配線及拉線之費用,自
應由買方即被告負擔,且此部分於合約中並未有明確金額記
載,故原告自應得加計營業稅而為請求。而兩項合約之現場
配線費用已據原告提出其上有被告代表人簽認之報價單為憑
(本院卷第17、29頁),其費用分別為134,198 元(未含營
業稅,經含稅後應為140,908 元,S1102 部分)及203,414
元(已含營業稅,S1103 部分)。其中有關S1102 部分之14
0,908 元,原告請求金額為142,483 元,兩者差額為1,575
元,係因原告將越南簽證費用加計在內所致(見原證4 ,本
院卷第19頁),但此越南簽證費用實非合約所定之現場配線
及拉線費用,原告就此請求被告負擔,
即屬無據。
⒋原告另請求就兩項合約請求試車人工費用分別為172,200 元
及35,700元,但本件兩項合約貨品並未經試車驗收完成,已
經認定如前,原告仍據以請求,已非合理,且依合約第8 條
約定,此部分請求之要件須「因機械、待料等非電氣因素延
誤,超過應提供的七日試車時間」(本院卷第14頁),亦應
以最後完成試車驗收為前提,否則既未完成試車驗收,又如
何判定其延誤因素究竟為何?自難認為原告已具備依合約約
定請求之要件。是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⒌據上,原告就本件兩項合約分別得請求之金額為1,742,908
元(S1102 部分,計算式:1,602,000+140,908=1,742,908
)、1,553,414 元(S1103 部分,計算式:1,350,000+203,
414=1,553,414 )。經分別扣除原告自承被告已分別兌現支
付之金額884,000 元、1,417,500 元,原告尚得請求之金額
即為858,908 元(計算式:1,742,908-884,000=858,908 )
、135,914 元(計算式:1,553,414-1,417,500=135,914 )
,兩者合計為994,822 元。
⒍以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中:
⑴貨款部分依約應於交貨完成後以60天期票付款,已如前述,
是在交貨後60天仍未付款,即陷於給付遲延,原告得據以請
求法定年息百分之五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
233 條、第203 條
參照)。其中S1102 合約部分,其交貨日
期為100 年11月25日(本院卷第13頁),此為該合約第5 條
所明定,其未付貨款718,000 元(計算式:1,602,000-884,
000=718,000 ,被告給付兌現之金額依民法第322 條第1 項
規定,應先抵充已到期之貨款),原告得100 年11月25日後
第60日起請求法定遲延利息。原告請求被告自101 年7 月18
日起(已遲於100 年11月25日後60日)至清償日給付法定遲
延利息,自有理由。S1103 合約部分,因被告給付兌現之金
額已足清償應付貨款(1,417,500>1,350,000 ),是此部分
即無遲延利息可供請求。
⑵現場配線費用,因在合約中並未約定給付之確定期限,依民
法第229 條第2 項規定,經
債權人催告時起,
債務人應負遲
延責任,而
債權人起訴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效力。
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
繕本係於102 年12月18日送達被告之法定代
理人(本院卷第6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27 條第1 項發生
送達效力。就現場配線之未償金額,原告自得從102 年12月
18日起請求被告給付法定遲延利息(請求法律依據同前貨款
部分之法定遲延利息)。其中S1102 合約部分,被告已付款
項,尚不足抵充貨款,其可計息金額應為配線費用全額140,
908 元;S1103 合約部分,因被告已付款項已可抵充部分配
線費用,其計息金額應即為剩餘未償金額135,914 元。
⑶據上,原告得請求之利息即如附表所示。
⒎綜前所述,原告得請求本件貨款及相關費用合計為994,822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於此範圍內,原告之請求有理由
,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
為假執行,經核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
額宣告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
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核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
再一一論述。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定兩造分擔訴訟費用之比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吳旻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