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391號
原 告 廖張行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廖庚成
訴訟代理人 吳鴻奎
律師
複代理人 黃威如律師
林嫦芬律師
訴訟代理人 呂彗禎律師
被 告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法定代理人 姜郁美
訴訟代理人 陳麗雯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合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1 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許銘能,
嗣於民國102 年
11月5 日變更為葉明功,並由法定代理人葉明功於同年月28
日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88 頁),另於103 年10月
6 日變更為甲○○,並由法定代理人甲○○於同年月13日具
狀
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313 頁),有被告提出之機關網
站資料(本院卷第190 頁)及函文1 份(本院卷第315 、32
3 頁)附卷
可稽,經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6 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
中之103 年3 月17日變更
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8
萬5,7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42 頁),經核原告係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
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00 年12月間就101 年度「生物安全第3 等級/ 第2
等級實驗室定期維護保養」案(下稱
系爭標案)進行公開招
標,而由原告以285 萬元得標,雙方並簽立系爭標案勞務採
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履約期限為101 年1 月1
日至101 年12月31日,
履約保證金為契約金額之百分之3 即
8 萬5,500 元。原告本應依系爭契約分別進行每月、每季及
年度保養,
惟系爭契約於101 年5 月9 日遭被告
予以終止,
故原告僅進行1 、2 、4 、5 月份之每月保養及3 月份之季
保養,並向被告請求其已為給付部分勞務之金額即108 萬5,
750 元,
詎被告於102 年6 月11日以FDA 秘字第0000000000
號函覆其僅願支付79萬2,077 元之驗收款及2 萬3,762 元之
履約保證金。
㈡依系爭契約第五條第(九)點之約定,原告係以提出「當期
維護紀錄」作為被告給付憑證之文件,而當期維護紀錄,依
契約之約定,則係以合約書後附之「第三等級/ 第二等級負
壓實驗室保養紀錄」(又分月保養、季保養及年度保養)為
據。可見該紀錄表上所列項目可作為原告是否履約之依據,
而依據前開函文可知,在月保養項目中,原告執行1 、2 、
4 、5 月份之保養,其中5 月份除1-11高溫高壓滅菌鍋及1-
14噴霧機、薰蒸管路檢查及保養紀錄尚未完成外,其餘12項
均已完成並經被告驗收。又未完成之保養項目在全部契約中
所占比例甚微,原告於該月保養之達成率高達百分之99;於
季保養中,除安全操作台、高壓高溫滅菌鍋及噴霧機、薰蒸
管路檢查及保養紀錄經被告認定部分不完成外,其餘部分均
已完成,故季保養之達成率亦高達百分之96,況而前開未完
成項目,或肇因於被告遲未提供原告維修所需用之密碼,或
出於機台設備本身之問題,或被告僅泛稱未敘明原告所提計
畫有何難以執行之處,率而片面要求原告須依被告既定之檢
驗方法辦理
云云;均
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不能完成,是
原告確已善盡履約責任。
上開未能履行部分,既不可歸責於
原告,被告仍以原告薰蒸服務緊急叫修未到場評估為由,扣
罰57萬元,該扣款顯無理由,被告仍支付之。
㈢原告另行提供年保養項次3-6 不斷電設備電池、項次3-10送
排氣設備、項次3-19感測器校正、項次6 新增更換變頻器,
合計共32萬元。惟竟遭被告以應有原設備廠商之報價為據等
理由扣款,僅願支付12萬4,425 元,然原告當初所提供之物
品均經被告認可後才予購入安裝,被告如以價格昂貴為由不
願接受,應提早告知原告只能以原廠設備置換,詎被告事前
並未要求以原廠設備更換,事後才以原廠設備之價格片面做
為給付之標準,並無理由。又被告雖以變頻器屬自動控制,
依需求說明書為全責保養為由,拒絕給付此項款項,惟所謂
全責保養,並不包含更換新品,被告擅自拒絕給付,亦屬無
理。故被告仍應給付原告二者差額共19萬5,575 元。
綜上所
述,原告未能履行系爭契約之部分,係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
由所致,被告本不得終止契約,詎被告竟片面終止系爭契約
,顯已違約在先,其後致原告無從履行系爭契約,則該不利
益不應由原告負擔,是被告主張扣除履約保證金6 萬1,738
元部分,亦無理由。況依系爭契約第14條遲延履約之例行性
保養罰則以「按該期金額千分之3 計算
違約金」、緊急狀況
處理罰則以「按該金額千分之3 計算違約金」之規定,縱認
原告有違約情事,計算違約金之基準自不得以系爭契約總價
金額計算,而應以「例行性保養該期金額」及「緊急狀況處
理項目該金額」計算,被告卻均以系爭契約總價285 萬元為
計算基準,致每日之逾期違約金高達8,550 元,顯然有誤。
另依
民法第252 條之規定,請求法院酌減違約金。故被告合
計扣款83萬9,931 元部分均無理由。從而,原告基於系爭契
約
法律關係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月保養金額49萬1,750 元、
季保養金額18萬8,500 元、年保養及其他項目金額32萬元及
履約保證金8 萬5,500 元,合計為108 萬5,750 元等語。
㈣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8 萬5,7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
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所管理之「生物安全第3 等級與第2 等級實驗室」係用
於執行防疫用人用疫苗、醫療用血液製劑及診斷試劑等產品
之檢驗與放行業務,依據現行法規規範,上述產品之檢驗放
行業務,國內尚無其他單位可以取代,且標的實驗室中存放
多種會導致人體嚴重疾病之第3 等級與第2 等級生物危害物
質,該實驗室若未妥
適維護保養,或設備故障時無法及時修
復,除影響被告檢驗業務之執行外,輕則造成被告同仁生命
危害,重則影響附近居民身心健康。若因設備長期故障無法
使用,導致檢驗業務停擺,更將影響國內人用疫苗供貨及疫
苗接種期程,產生疾病防疫缺口,使全民暴露於健康威脅之
下,故系爭標案實為攸關生命之採購案。被告因原告對於①
高溫高壓滅菌鍋之保養與噴霧機、薰蒸管路檢查及保養維護
工作等未執行完畢,且未於通知期限內完成改善;②未於指
定期限內修復滅菌鍋故障;③未於指定期限內提供實驗室薰
蒸消毒服務;④其他違反契約義務等理由,依約終止契約,
並認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依
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l
項第12款之規定通知原告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乙節,業經高
等行政法院及工程會認定有理由,被告並依約主張
損害賠償
,且無給付原告
報酬之義務。
㈡原告於101 年2 月3 日以101 字第020301號函提出l 月份月
保養報告,多項檢測及保養項目未予執行或未完成執行,然
原告保養紀錄之結論欄中仍勾選「pass」之選項,顯然登載
不實。經被告於101 年2 月20日函請原告改善,原告僅針對
部分未完成之缺失項目進行補正與改善,對未予執行部分如
薰蒸管路電動閥門測試及高壓高溫滅菌鍋保養等,並未提出
相關內容與後續作為,並提出修正後之保養紀錄。原告就2
、4 及5 月份之月保養之情形均同。又3 月份季保養除上述
兩項保養作業未予執行外,安全操作台亦僅執行檢測,針對
檢測發現之缺失並未予以調整、修復或更換相關零件以使其
恢復至原設備標準,且季保養紀錄首頁各保養項目之結論項
均未予評定即出具報告予被告請求驗收。被告多次催告原告
改善而不果,原告作為已嚴重違反系爭契約第8 條約定,並
具備第17條之相關情事,被告遂予以終止系爭契約。
㈢又被告就1 月份及2 月份例行性保養部份分別執行6 日,3
月份起例行性保養耗時則縮短至2 至3 日,而依保養慣例,
月保養所需日數約為2 日(月初執行保養需l 日,並14天後
第2 次更換濾網),季保養所需日數約為3 至4 日(月初執
行保養約1 至3 日、14天後第2 次更換濾網)。由於原告執
行相關保養時,被告檢驗業務及實驗需配合停止,故保養日
數越多對被告業務執行影響越大,且仔細了解各次保養執行
項目,日數增加多係因原告自身因素所造成,例如耗材材質
及尺寸確認不全,導致規格不符
等情。又緊急叫修次數本需
視設備妥善狀況
而定,設備維護狀況好,叫修次數及維修時
間即可少。被告於l 月11日通知儘速SIM 卡以利故障訊號可
及時傳送予實驗室人員與原告工程人員,惟原告遲至l 月18
日方完成安裝設定;l 月30日壓力不穩定,原告檢測後系統
正常,惟2 月4 日再次發生;2 月10日冰水主機跳脫,原告
執行復歸、警報消失,惟相同狀況於2 月13日再次發生,並
遲至3 月21日由原告之分包廠商工程人員檢修完畢。至2 月
9 日滅菌鍋故障叫修及3 月9 日薰蒸管路均未予執行修復及
服務。
㈣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目及需求說明書(下稱
系爭規格說明書)第玖條(罰則)第1 項第2 款「第二級」
緊急狀況說明項內規定:被告通知第2 級緊急狀況時,原告
需於書面通知(傳真)加8 小時後計算違約金,因為需求說
明書第7 頁第貳條第5 項規定:原告需於被告通報8 小時後
到局評估及處理,若超過16天未能解決者,則終止契約並沒
收履約保證金。被告於101 年2 月9 日17時20分以傳真方式
通知為二級事件即高溫高壓滅菌鍋故障,原告於當晚18時25
分至55分派員檢查,雖符合8 小時之規定,惟因當時鍋內溫
度尚高,只能當下先行復歸錯誤訊息,並待隔日進行檢查,
則依前揭規定,應於16天內(即101 年2 月25日前)修復完
畢,詎原告遲至101 年2 月24日方進行測試,且並未非修復
。再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4 項之約定,廠商若有無法解決且
非可歸責之事由,應於事故發生或消失後,檢具事證,儘速
以書面向機關請求展延履約期限,也使機關了解維修狀況期
程,以提前因應設備故障之事實。惟原告遲至101 年2 月24
日、3 月1 日方來文,且原告並非要求展延工期,而是對設
備故障束手無策,並將責任推給原廠報價及無理要求提供被
告所無之密碼。是原告未依系爭契約約定於指定期限內完成
修復,則被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4條之緊急狀況處以罰則,
予以終止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
㈤依據系爭規格需求說明書第16頁「實驗室薰蒸」乙節,實驗
室薰蒸分為「年度例行」薰蒸及「緊急狀況」薰蒸2 項。按
原告至系爭契約終止日止,均未依約備妥薰蒸消毒設備,導
致薰蒸管路電動閥門無法執行測試保養及執行薰蒸消毒服務
部分,被告雖多次口頭、發函催請原告補正,惟原告均僅回
應設備尚在採購中回應。被告於101 年3 月9 日8 時50分以
傳真方式通知原告進行實驗室「緊急」薰蒸消毒,並註明為
二級事件。被告於每次緊急狀況發生時均依契約規定、生物
實驗操作需求,並本於專業及事實,區分緊急狀況之等級。
高壓高溫滅菌鍋屬於感染防制設備,薰蒸需求為預防感染之
擴散,當時狀況分級歸類為「第2 級」,於系爭規格說明書
第7 頁及叫修單上均明確告知第2 級狀況應於事件發生或接
獲被告通知8 小時內(含假日),派員到被告處評估及處理
。原告若不服,應於接獲通知後告知或提出
異議,
而非就被
告再三催告,置之不理。原告未依系爭契約執行,已明確違
反契約之約定。
㈥又關於生物安全操作櫃部分,依原告所提3 月份季保養報告
可知,第12項中有1 項未檢查填列(通氣管路檢查)與多項
只檢測未判定測試
與否,且部份項目工程師亦無簽署,並未
依約執行。況系爭標案係「維護保養案」,並非「檢測案」
,已於系爭規格說明書第1 條明白指出廠商應「持續確保…
實驗室正常運作與異常排除」,如原告
自認安全櫃不符合規
範,自當修復至正常,並非將保養報告內頁留白或不予評斷
。又有關薰蒸管路電動閥門檢測,係要開啟管路之電動閥門
,並確認閥門是否開閉,
期間完全不需使用生物指示劑,況
且被告並未要求薰蒸需由Belimed Sauter AG 公司授權,因
Beli med Sauter AG公司為滅菌機之製造生廠商,並未製造
或生產薰蒸設備,原告竟連此基本事項均不懂,更足以證明
原告並無薰蒸能力。系爭規格說明書第6 頁第貳條第3 項保
養項目中,明確指出案內設備之廠牌,並於第16頁第15項規
定以「原廠規範之保養行程表」執行。況高壓高溫滅菌鍋之
耗材,依原廠保養行程當然使用原廠零組件方可能完成,依
該設備原製造廠說明,若使用非原廠零組件,除有安全上顧
慮外,將使設備不符合原國際規範
認證,有損該物件之價值
,惟有受過該製造廠訓練之專業技術維修人員方可取得高階
層密碼,以進行後續維修及校正作業,
是故要執行相關維護
作業人員,必當經原廠訓練並取得權限。原告於101 年1 月
19日來函自述將會提供相同規格/ 廠牌之零件,應可表示原
告亦專業認定執行系爭設備保養應使用原廠零件。惟原告指
派之工程師,自始至終均不符合需求說明書上關於資格之規
定,亦無提供原廠訓練證明予被告。
㈦綜上所陳,被告以原告對於高溫高壓滅菌鍋之保養與噴霧機
、薰蒸管路檢查及保養工作未執行完畢,且未於通知期限內
完成改善;未於指定期限內修復滅菌鍋故障;以及未於指定
期限內提供實驗室薰蒸消毒服務,違反契約義務,依約終止
契約,並認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l 項第12款規定通知原告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乙節,與
法有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1 年11月23日訴0000000
號採購
申訴審議判斷書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
251 號判決亦予
肯認。是被告自有權主張扣抵逾期罰款,亦
即通知核定驗收金額79萬2,077 元,扣除逾期違約金57萬元
,及返還已履約部分比例之履約保證金2 萬3,762 元,故被
告須給付原告之總額應僅為24萬5,839 元。至原告主張為被
告更換不斷電設備電池、送排氣設備及感測器校正扣款項目
,被告並無要求所謂一定要用原廠設備,被告遭扣款原因實
因就此等合約外新增項目,原告之報價不合理,經被告於巿
場詢價後,方加以核定金額,予以扣款。又系爭標案招標時
,投標廠商僅有提供總價,並不需要提單價分析,原告終以
285 萬元得標,如分12個月請款,每個月之請款金額為23萬
7,500 元。因原告有如上述重大違約情事,被告無奈於101
年5 月10日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17條第l 項
第12款規定通知終止契約並函知原告,並於101 年5 月18日
通知原告在發文14日內辦理驗收結算,原告方在101 年6 月
1 日檢送維護保養結算清單表一份及維修工單,提供報價明
細向被告申請辦理驗收,請求結算金額為110 萬6,750 元。
原告為規避違約責任,故意將違約項目之單價低報,以求得
較高之結算金額。此可比對被告
嗣後重新發包之廠商報價,
就滅菌機或薰蒸消毒等項目,較原告所報單價占合約總額之
比重高出甚多,顯見原告故意調整違約項目金額之比例之事
實。
㈧又因原告前揭違約之情事,致被告無奈於101 年5 月10日終
止系爭契約後,同年5 至7 月間均需處理終止契約後原告向
工程會提起申訴事宜,且因實驗室無法完成維護保養而暫停
使用,致同年8 月6 日方得以將原合約剩餘月份即8 至12月
順利發包完成,決標價格168 萬元,總計進行2 次季保養、
2 次月保養及1 次年保養。被告因而增加之發包損失為49萬
2,500 元(原告誤載為49萬2,505 元),縱認原告之主張有
理由,被告亦主張以此
損害賠償請求權金額抵銷之等語置辯
。
㈨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100 年12月間就101 年度「生物安全第3 等級/ 第2
等級實驗室定期維護保養」案即系爭標案進行公開招標,由
原告以285 萬元得標,雙方並簽立系爭標案勞務採購契約書
即系爭契約,約定履約期限為101 年1 月1 日至101 年12月
31日,履約保證金為契約金額之百分之3 即8 萬5,500 元。
㈡系爭合約於101 年5 月10日遭被告予以終止。
㈢原告基於系爭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月保養金額49萬1,
750 元、季保養金額18萬8,500 元部分之舉證分別如本院卷
第198 頁、第200 頁「理論給付金額欄」
所載。被告同意給
付之金額分別如「建議給付金額欄」所載。被告依民法第50
2 條及系爭契約第4 條第1 項
抗辯減少報酬之金額如「按比
例應扣罰金額欄所載」。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終止系爭契約
於法有據:
⒈依被告101 年5 月10日終止系爭契約函所述原告未依系爭
契約約定履行之義務為:⑴1 、2 月份保養及3 月份季保
養,「高溫高壓滅菌鍋」與「噴霧機、薰蒸管路檢查及保
養」未執行完畢,且未於招標機關通知期限內完成改善(
違反系爭契約第17條及第8 條);⑵101 年2 月9 日高溫
高壓滅菌鍋故障叫修,未依契約規定於指定期限(101 年
2 月25日)內完成修復(違反系爭契約第14條);⑶101
年3 月9 日通知進行實驗室薰蒸消毒,未依規定於指定期
間(101 年3 月9 日)到現場評估,未於指定期限(101
年3 月25日)內完成薰蒸消毒服務(違反系爭契約第14條
)等情,有上開函文1 份附卷
可參(本院卷第141 頁)。
⒉關於「1 、2 月份保養及3 月份季保養」、「高溫高壓滅
菌鍋」與「噴霧機、薰蒸管路檢查及保養」未執行完畢,
且未於被告通知期限內完成改善(違反系爭契約第17條及
第8 條部分)(本院卷第25頁、第19-20 頁):
⑴按「㈠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
廠商終止契約或
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
因此所生之損失:……12. 廠商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自
接獲機關書面通知之次日起10日內或書面通知所載較長
期限內,仍未改善者。」為系爭契約第17條第1 項第12
款所明定。次按:「……機關於廠商履約中,若可預
見其履約瑕疵,或其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得通知
廠商限期改善。廠商不於前款期限內,依照改善或履
行者,機關得採行下列措施:……2.終止或解除契約,
並得請求損害賠償。」系爭契約第8 條第11項及同條第
12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
⑵原告101 年1 月份應保養之「高溫高壓滅菌鍋」與「噴
霧機、薰蒸管路檢查及保養部分」,原告雖於101 年2
月3 日以101 字第020301號函提出l 月份保養報告(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251 號卷原證11,下稱
行政法院卷),經核多項檢測及保養項目未予執行或未
完成執行(行政法院卷被證4 、本院卷第84-88 頁),
經被告於101 年2 月20日以FDA 研字第0000000000號函
請改善(第1 次通知,本院卷第134 頁),限於101 年
2 月29日前完成補正及改善。依據原告101 年2 月29日
101 字第022901號回函(行政法院卷被證6-5 ),只針
對部分未完成之缺失項目進行補正與改善,對未予執行
部分如薰蒸管路電動閥門測試及高壓高溫滅菌鍋保養等
,未於來文提及相關內容與後續作為,並提出修正後之
保養紀錄。又原告後續各月之月保養紀錄(2 、4 及5
月份,行政法院卷原證17、申訴程序所提相證6 、原證
24、申訴程序所提相證7 、原證25、申訴程序所提相證
9 );另101 年3 月份季保養除上述兩項保養作業未予
執行外,安全操作台亦僅執行檢測,針對檢測發現之缺
失並未予以調整、修復或更換相關零件以使其恢復至原
設備標準(本院卷第104-117 頁),且原告101 年4 月
2 日101 字第04021 號函所提送之101 年3 月份保養紀
錄(行政法院卷被證6-5 )首頁各保養項目之結論項均
未予評定即出具報告予被告請求驗收。嗣被告於101 年
3 月15日以FDA 研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第2 次函催(
本院卷第136 頁),並限期於101 年3 月26日前完成改
善,且被告分別於101 年3 月13日(本院卷第135 頁)
及101 年4 月9 日(本院卷第139 頁)二度約集原告召
開履約協商會議,以確切了解需求,並希望可以尋求解
決方案,在第二次協商會議前,另以電話及電郵(本院
卷第140 頁)聯繫原告派遣具有決策之主管出席,未料
原告當天仍派遣無決策權之業務或工程師出席,而僅於
會中表達意見,因層級問題無法於會中具體討論解決方
案,會後之回應函中亦未針對被告提問題供具體回應,
有會議紀錄1 份附卷
可佐(本院卷第139 頁背面),故
原告屆期仍未改善,符合系爭契約第17條第1 項第12款
及第8 條第12項第2 款規定得終止契約之要件,應可認
定。
⑶關於「101 年2 月9 日高溫高壓滅菌鍋故障叫修,未依
契約規定於指定期限(101 年2 月25日)內完成修復(
違反系爭契約第14條)」部分(本院卷第22頁背面-23
頁背面):
①按「……五、緊急狀況處理:若在非保養期間發生緊
急狀況,如因天災、人為操作失當、實驗室機件故障
導致該實驗室無法正常運轉,或實驗室內發生生物感
染性物質外洩時之緊急維護、保養及薰蒸需求,依以
下分級實施緊急處置:……㈡第二級:環境維持及感
染防治設備發生異常或停止運作時﹙如壓力過高、滲
水或是自動控制異常等情形﹚,應於事件發生或接獲
本局通報後8 小時內﹙含假日﹚,派人到本局評估及
處理。」、「十六、實驗室薰蒸:……㈢緊急狀況處
理薰蒸:實驗室內發生第二級以上生物安全意外事件
,廠商應於收到通知後盡速提供設備供本局開始進行
實驗室薰蒸清消作業。」分別為系爭規格說明書第貳
條第5 項之㈡及第16項之㈢所明載(本院卷第34頁、
第39頁)。
②又按「㈠逾期處理罰則分為例行性保養、緊急狀況處
理與維修人員違反生物安全管制措施三項:……二、
緊急狀況處理罰則:緊急狀況處理規範事項,若因故
未能確實於規定時間內到達現場,依緊急狀況之分級
處罰:……㈡第二級:則依本維護保養合約總價金額
,每逾期12小時(以本局書面通知(傳真)時間加8
小時開始計算逾期時間,未滿12小時以12小時計計算
)按該金額千分之三計算違約金,如超過16天(含16
天)未能解決者,則終止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
」為系爭契約第1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目所明定(本
院卷第23頁)。依系爭規格說明書第貳條第5 項之㈡
及第十六項之㈢約定,「實驗室機件故障導致該實驗
室無法正常運轉」時之緊急維護、保養及薰蒸需求,
得以「第二級:環境維持及感染防治設備發生異常或
停止運作時」實施緊急處置,原告應於事件發生或接
獲被告通報後8 小時內(含假日),派人至被告評估
及處理,進行實驗室薰蒸清消作業。
③被告於101 年2 月9 日17時20分以傳真方式通知為二
級事件(本院卷第126 頁)通知原告高溫高壓滅菌鍋
故障,原告於當天18時25分至18時55分派員檢查,雖
符合8 小時之規定,惟因當時鍋內溫度尚高,只能當
下先行復歸錯誤訊息,並待隔日進行檢查,依系爭契
約第1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目規定,應於16天內(即
101 年2 月25日前)修復完畢,原告遲至101 年2 月
24日方進行測試,惟當時亦非修復(行政法院卷原證
2 第10頁)。
④嗣被告101 年3 月15日FDA 研字第0000000000號限期
改善催告函說明二,
略以:「……二、貴公司辦理
本
案經查尚有可預見履約之瑕疵或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
如下:(本案高溫高壓滅菌鍋於2 月9 日故障,本局
於當日傳真叫修,
迄今尚未完成修復(本案屬第2 級
緊急狀況,依契約規定需於2 月25日前完成修復)。
……」等語(本院卷第136 頁),已載明實驗室高溫
高壓滅菌鍋於101 年2 月9 日故障,故滅菌鍋故障屬
第2 級緊急狀況,且原告未依契約約定於指定期限內
完成修復等情,應可認定。
⑤原告雖主張被告無法提供系爭高溫高壓滅菌鍋之維修
層密碼,致原告無從提供勞務給付致契約無法履行,
此係
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造成云云。
惟查:
系爭規格說明書第貳條第15項規定「以原廠規範之
保養行程表對滅菌機進行月、季保養及年保養與測
試(詳見附錄一、二、三)」(本院卷第38頁背面
),被告同時亦將上述保養行程表收錄於上述附錄
一、二、三(行政法院卷被證1-2 )之高壓高溫滅
菌鍋保養乙節中進行公告,且相關文件亦已為契約
書一部分。準此,因原告要求提供之滅菌鍋維修層
級密碼與
第三人合法權益相關,亦涉及原設備製造
廠之專利疑義,依據系爭契約書第15條第2 項及第
4 項(本院卷第23頁背面-24 頁)規定,原告應自
行負責處理,以落實履約能力。此等資格的取得,
原告應在投標前就已明瞭即自行取得。
惟原告卻於101 年1 月19日101 字第011901號(修
定)函(行政法院卷被證6-2 、本院卷第133 頁)
,尋求被告同意原告可以他廠類似產品之保養程序
與料件履約,原告雖主張維護人員具備滅菌鍋原廠
訓練資格云云。惟查:本院
觀諸被告101 年2 月17
日FDA 研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原告101 年2 月23
日101 字第022301號函(行政法院卷被證5-4 、被
證6-4 )可知,原告執行維護保養人員僅接受國內
勞工安全及鍋爐與壓力容器之使用訓練,並無原告
提及之原廠專業工程師訓練證明文件,且提送被告
審查之維護能力證明文件(文件版本編號MR A0000
-00-0000⑵)之施作內容與原廠規範之保養行程並
不一致。
因系爭滅菌鍋具高壓高溫危險性,屬勞工安全之安
全衛生規範之安全衛生設備,若不以原廠之維護程
序或使用非原廠維修料件,日後恐有安全責任疑慮
。被告基於設備使用安全,二度以電子郵件方式詢
問原設備瑞士製造廠協助說明相關疑慮(本院卷第
128 頁)。有關原告
所稱「維修層級密碼」,依設
備原製造廠規定為「第五層級(Level 5 )(含)
以上層級密碼」,該位階之密碼,僅允許受過原廠
專業訓練之工程技術人員擁有,亦即屬於專業工程
人員經原廠授權後取得之權限。按此等防護措施,
是為了保護設備安全、防止誤用及維護製造廠智慧
財產與專利權之保全措施,於汽車業、電子業及儀
器設備產業比比皆是,並
非特例。依設備原製造廠
二度說明,被告並不符合取得該權限之資格及權利
,故無法提供給原告。另被告就該滅菌鍋使用者皆
為實驗技術員,並未具備該設備維修人員資格,亦
未接受該設備原製造廠之訓練,依據該設備原製造
廠說明(行政法院卷被證3 ),被告無法取得維修
層級密碼,以避免錯誤修改運作參數導致危害發生
,並有被告函覆1 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33 頁)
。
是以,被告自93年購入滅菌鍋迄今,僅具備「使
用者」層級帳號密碼,於廠商執行各月、季保養及
緊急叫修維護時,已盡可能提供廠商使用,應可認
定。
被告隨後以101 年2 月17日FDA 研字第0000000000
號函(本院卷第133 頁)明確告知原告需依契約規
範以原廠核定之零組件及保養行程,並由經原廠訓
練合格之人員進行保養或參數調整事宜,足認被告
並無未提供該設備之密碼或後續所稱之維修層密碼
致使原告無法進行維修之情事。足見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不足採憑。
⑥原告再主張:原廠商即訴外人歐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所提行政法院卷原證6 之報價(2,527,350 元),僅
為系爭契約之部分項目;且該報價為「包裹式報價」
,原告僅能選擇「接受」與「否」,毫無議價空間及
能力可言!
倘若原告接受該報價,則針對其他項目,
仍須再支出約150 萬元之費用,方得履約,對原告而
言顯屬不公云云。惟查:
系爭規格說明書第6 頁第貳條第3 項保養項目中(
本院卷第33頁背面),明確指出採購案設備之廠牌
(包含高壓高溫滅菌機為Belimed ),並於第16頁
第15項規定以「原廠規範之保養行程表」執行(本
院卷第38頁背面)。於系爭規格說明書第貳條第7
項第l 款第6 目規定(本院卷第35頁背面)「合約
維修廠商派赴本局執行例行性維護作業及緊急意外
事件處理之工程師,須具備在本局生物安全第三等
級實驗室參與維護保養工作至少一年以上經驗,並
具感染控制設備(生物安全操作櫃與滅菌機)相關
證照或原廠訓練證明,且需於簽約後一週內將相關
文件送本局實驗室管理單位審核通過,並參加本局
所辦年度生物安全訓練課程至少兩小時」。
系爭規格說明書第貳條第15項規定「以原廠規範之
保養行程表對滅菌機進行月、季保養及年保養與與
測試(詳見附錄一、二、三)」(本院卷第38頁背
面),被告同時亦將上述保養行程表收錄於上述附
錄一、二、三(行政法院卷被證1-2 )之高壓高溫
滅菌鍋保養乙節中進行公告,且相關文件亦已為系
爭契約之一部分。
原告雖於101 年l 月6 日(行政法院卷被證6-1 )
將資料函送被告,惟其內容不足且欠缺
佐證資料,
被告於101 年l 月12以FDA 研字第0000000000號函
(本院卷第130 頁)請原告於101 年l 月17日前提
供各工作項目主辦工程師或單位供被告審查,原告
於101 年1 月19日之來文(行政法院卷被證6-2 )
,表示除內鍋氣密電圈由ZIRBUS公司提供外,所需
耗材原告會提供同規格及同廠牌,可見原告也深知
系爭契約之設備需以原廠商之零件進行保養及維修
。
如前所述,原告即使具備投標基本資格門檻,對自
身之專業履約能力或與原廠之私法關係協商或權利
取得,應於投標前即自行評估及確認,確認有履約
能力,方來參與投標為是。原告於得標後,方與原
廠商協商,此等私經濟行為的成本風險,應由得標
廠商即原告自行承擔及吸收,實與被告無關。
⑦準此,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4條規定,予以終止契約,
即於法有據。
⑷關於「101 年3 月9 日通知進行實驗室薰蒸消毒,未依
規定於指定期間(101 年3 月9 日)到現場評估,未於
指定期限(101 年3 月25日)內完成薰蒸消毒服務(違
反系爭契約第14條) 」部分:
①經查:原告至系爭契約終止日止,均未依系爭契約備
妥薰蒸消毒設備,導致薰蒸管路電動閥門無法執行測
試、保養及執行薰蒸消毒服務,被告除多次口頭通知
外,並於101 年2 月20日以FDA 研字第00000 00000
號(本院卷第134 頁)及101 年3 月15日以FDA 研字
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136 頁)請原告補正,
惟原告均以設備尚在採購中回應。
②次查:原告工程師戴勝如於101 年4 月9 日
兩造第2
次履約協商會議中指出,因高溫高壓滅菌鍋無維修層
密碼致無法執行維修作業,原告產生履約執行疑義,
需待履約動向明確後再購入該項設備云云(本院卷第
139 頁),原告未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2 項「契約所
需履約標的材料、機具、設備、工作場地設備等,除
契約另有規定外,概由廠商自備」,以及系爭契約第
17條第2 項「機關未依前款規定通知廠商終止及解除
契約者,廠商仍應依契約規定繼續履約」之約定,故
原告既未具備維護保養所需使用之儀器設備,自無履
行是項實驗室薰蒸消毒服務工作之可能,確已違反系
爭契約約定。
③又查:因被告已依據系爭契約第17條第1 項第12款約
定通知原告限期改善,並另於101 年4 月9 日再行召
開協調會議,尋求原告提供具體之改善方式及時程,
惟原告仍無具體改善作為(本院卷第139 頁)。是以
,原告違反系爭契約事證明確,且被告已依據系爭契
約第17條第1 項第12款進行催告;又因原告違反系爭
契約約定之事項於書面通知所載較長期限內均未獲改
善,且原告亦未告知後續處理方式及時程。從而,被
告遂於101 年5 月10日依據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第2
款及第17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通知終止契約,於法並
無不合。
⒊況被告前因上開事實,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
12款規定通知原告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原告不服行政
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101 年11月23日訴0000000
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向臺灣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請求撤銷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以及申訴審議判斷
,
嗣經臺灣高等行政法院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不服向
最高行政法院提起
上訴,並經駁回上訴而確定乙節,業
經本院調閱臺灣高等行政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251 號案
件全部核閱屬實。
⒋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對於高溫高壓滅菌鍋之保養與噴
霧機、薰蒸管路檢查及保養工作未執行完畢,且未於通
知期限內完成改善;未於指定期限內修復滅菌鍋故障;
以及未於指定期限內提供實驗室薰蒸消毒服務,違反系
爭契約義務,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被告依系爭契約
之約定終止契約,於法有據,應可認定。
㈡原告基於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月保養金額48萬7,
181 元、季保養金額18萬471 元、年保養及其他項目金額12
萬4,425 元及履約保證金2 萬3,762 元,合計為81萬5,839
元,為有理由:
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月保養金額49萬1,750 元、季保養金額
18萬8,500 元乙節,固經原告提出核算表記載「理論給付
金額欄」所示(本院卷第198頁、第200頁)。
⒉惟按因可歸責於
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
,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
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情形,如以工作
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
約,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2 條規
定甚明。又「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害安全及使用
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經機關檢討不
必拆換、更換或拆換、更換確有困難,或不必補交者,得
於必要時減價收受」,系爭契約第4 條第1 項亦約定明確
。關於「1 、2 月份保養及3 月份季保養」、「高溫高壓
滅菌鍋」與「噴霧機、薰蒸管路檢查及保養」之工作,原
告未執行完畢,且未於被告通知期限內完成改善而違反系
爭契約第17條及第8 條,既經認定如前,從而,被告依上
開法律規定及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減少報酬,
即屬有據,
茲計算如下:
⑴高溫高壓滅菌機1 至5 月份保養部分:
關於高溫高壓滅菌機1 月份、2 月份「月」保養部分
,依定期維護保養檢查表所載,原告保養本應執行項
目共32項,惟實際執行有紀錄之項目僅有9 項,未施
作(無紀錄)者23項(本院卷第213-215 頁、第216
-218頁)。被告依原告於終止系爭契約後所提此分項
單價1,500 元計算(本院卷第82頁),已執行可請款
金額各為422 元(即1,500 元/ 月×9/32,元以下四
捨五入,下同);未執行應減少報酬之金額各為1,07
8 元(即1,500 元/ 月×23/32 )。
關於高溫高壓滅菌機4 月份「月」保養部分,原告本
應執行項目共32項(本院卷第222-224 頁)。實際執
行保養執行(有紀錄)0 項,未施作(無紀錄)者32
項,且高溫高壓滅菌機仍故障無法使用,故不予給付
1,500 元。
關於高溫高壓滅菌機5 月份「月」保養部分,原告本
應執行項目共32項(本院卷第225-228 頁)。惟實際
執行有紀錄之項目僅有5 項,未施作(無紀錄)者27
項。另高溫高壓滅菌機自101 年2 月9 日起故障無法
使用,被告同意
比照1 月份計算方式給付,而因系爭
契約101 年5 月9 日終止,故以半個月之單價為基準
計算。準此,如以原告於終止合約後所提此分項單價
1,500 元(本院卷第82頁)計算,已執行可請款金額
為117 元(即1,500 元/ 月×0.5 月×5/32);未執
行應減少報酬金額為633 元(即1,500 元/ 月×0.5
月×27/32 )。
高溫高壓滅菌機3 月份「季」保養部分,原告本應執
行項目共32項(本院卷219-221 頁),惟實際執行有
紀錄之項目僅有3 項,未施作(無紀錄)者29項。另
高溫高壓滅菌機自101 年2 月9 日起故障無法使用,
3 月份仍全月無法使用,被告同意比照1 月份計算方
式給付。準此,如以原告於終止合約後所提此分項單
價2,000 元計算(本院卷第82頁),已執行可請款金
額為188 元(即2,000 元/ 月×3/32);未執行應減
少報酬金額為1,813 元(即2,000 元/ 月×29/32 ,
本院卷第199 頁)。
⑵關於「噴霧機、薰蒸管路檢查及保養紀錄」:
1 至5 月份「月」保養部分,依定期維護保養核算表
(本院卷第82頁)列有關噴霧機、薰蒸管路檢查及保
養紀錄1 至5 月份月保養給付金額為2,520 元(即1
月份720 元+2 月份720 元+4月份720 元+5月份360
元,本院卷第198 頁),而按比例減少報酬之金額為
280 元(即1 月份80元+2 月份80元+4月份80元+5月
份40元,本院卷第198 頁),季保養給付金額為720
元(本院卷第200 頁),計算式如下:
Ⅰ噴霧機、薰蒸管路檢查及保養紀錄1 、2 及4 月份月
保養原告每月本應執行項目共10項(本院卷第228-23
0 頁),包括SHOWER噴霧機5 項、薰蒸管路5 項,其
中乙項,即第10項管路電動閥門運轉正正常未執行(
無紀錄),故依定期維護保養核算表原告所列單價80
0 元/ 月比例扣減金額為80元(即800 元/ 月×1/10
),可請款金額為720 元(即800 元/ 月×9/10)。
Ⅱ噴霧機、薰蒸管路檢查及保養紀錄5 月份月保養原告
每月本應執行項目共10項(本院卷第231 頁),其中
第10項管路電動閥門運轉正正常未執行(無紀錄)。
而因系爭契約101 年5 月9 日終止,故以半個月之單
價為基準計算。故依定期維護保養核算表(本院卷第
82頁)原告所列單價800 元/ 月比例扣減金額為40元
(即800 元/ 月×0.5 月×1/10),可請款金額為36
0 元(即800 元/ 月×0.5 月×9/10)。
依噴霧機、薰蒸管路檢查及保養紀錄3 月份「季」保
養原告每月本應執行項目共10項(本院卷第230 頁)
,其中第10項管路電動閥門運轉正正常未執行(無紀
錄),故依定期維護保養核算表(本院卷第82頁)原
告所列單價800 元/ 月比例扣減金額為80元(即800
元/ 月×1/10),可請款金額為720 元(即800 元/
月×9/10)。
⑶安全操作台3 月份「季」保養:
安全操作台總計有4 台(序號分別為00000000000 、NL
FD2-I-2087、00000000000 及FDA15-I-BS02)(本院卷
第233-235 頁) ,每台均須執行11項測試,4 台共應執
行項目為44項。3 月份季保養結果,總計有1 項未執行
及5 項檢測不符合設備規格,共6 項應抵扣,因系爭契
約屬維護保養,非檢測案件,對於設備異常者應予調校
至符合規範,故上述未執行或檢測不合格者不予計費,
依比例扣減金額為6,136 元〔45,000元/ 月(本院卷第
82頁背面)×6/44= 6,136 元〕,應給付金額為38,864
元(本院卷第199 頁)。
⒊至原告主張經被告同意提供年保養項次3-6 不斷電設備電
池、項次3- 10 送排氣設備、項次3-19感測器校正、項次
6 新增更換變頻器,合計共32萬元云云,然依原告向被告
之發函所示,原告僅陳稱不斷電系統維護費用
乃依據臺北
市儀器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儀器公會)收費參考標準計價
;送排氣設備維護費用係參考儀器公會收費標準及參考原
建造商收費標準;感測器校正則參考儀器公會收費標準及
工研院收費標準計價等語(本院卷第175 頁背面),對於
儀器公會收費標準、原建造商收費標準及工研院收費標準
為何,全然未提出相關證明以明之。且原告亦未就其主張
被告同意更換及上開設備之金額多寡舉證
以實其說。又原
告雖提出核算表1 件為憑(本院卷第254 頁),然上開核
算表關於廠商報價欄位之金額乃原告所主張,而原告於兩
造協調時因未提出相關佐證,故被告願依其詢價結果即如
建議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為給付等情,並經核算表記載詳
實,且據被告提出報價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64-268 頁
),故被告辯以因原告之報價不合理,經被告於巿場詢價
後,方加以核定金額等語,即可採憑。另「本合約為全責
保養,設備清單零件、器材之換新,及技能保養以外各種
修理或更換工程之材料,工資費用,應由合約維修廠商負
擔」(本院卷第38頁背面)。再者,依被告提出關於變頻
器之出貨單所示(本院卷第124 頁),亦僅能證明原告出
貨而被告收受之事實,況原告依系爭契約履約時,均係以
填載維護保養工單及出貨單後,由
被告人員簽收之方式以
資證明履約完畢等情,
業據兩造陳述在卷(本院卷第334
頁),故關於變頻器依系爭契約約定應由原告負擔,均可
認定。從而,原告請求不斷電設備電池、送排氣設備、感
測器校正費用之給付於12萬4,425 元之範圍內,即屬有據
(本院卷第254 頁)。
⒋關於履約保證金部分:
按「廠商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得部分或全部不予
發還之情形:⒋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
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
,系爭契約第11條第3 項第4 款約定甚明(本院卷第21頁
背面)。系爭契約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原因而終止,前已
述及,故被告機關乃依兩造約定沒收部分保證金,即屬有
據。故被告抗辯按比例發還履約保證金2 萬3,762 元,為
有理由(計算式:履約保證金金額8 萬5,500 元×79萬2,
077 元(即月保養48萬7,181 元+18萬0,471 元)/285
萬=2 萬3,762 元)。
⒌綜上,原告基於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月保養金
額48萬7,181 元、季保養金額18萬471 元、年保養及其他
項目金額12萬4,425 元及履約保證金2 萬3,762 元,合計
為81萬5,839元,為有理由。
㈢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
段、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00條第2
項對經
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
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
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
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
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
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
:
⒈被告抗辯抵銷逾期罰款40萬元部分為有理由:
按「第二級:則依本維護保養合約總價金額,每逾期12小
時(以本局書面通知傳真時間加8 小時開始計算逾期時間
,未滿12小時以12小時計算),按該金額(即指合約總價
金額)千分之三計算,如超過16天(含16天),未能解決
者,則終止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逾期違約金
之總額(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20
% 為限。」系爭契約第14條第2 項第2 款、第4 項約定明
確(本院卷第23頁)。本件原告未針對被告101 年3 月9
日之緊急叫修回應(本院卷第127 頁),未遵守前揭約定
,就第二級狀況在被告書面通知時間加8 小時完成,每逾
期12小時按合約總價千分之三計算違約金,故所有逾
期日
數違約金為107 萬7,300 元【即自違約日101 年3 月9 日
起至系爭契約101 年5 月10日終止日止,共63天×(24/1
2)×2,850,000 ×0.003 】,再依前揭規定,逾期違約金
總額應以20% 為上限,故被告抗辯抵銷逾期違約金即依上
限計算57萬元【2,850,000 ×20% 】。惟按約定之違約金
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
。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
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
過高者,除出於
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
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
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9
15號裁判及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審酌系爭契約為關於生物安全第3 等級/ 第2 等級實
驗室定期維護保養,攸關實驗性有害廢棄物之清除及實驗
之結果是否正確,且影響疫苗之製作之安全性,均與廣大
民眾健康安全息息相關,綜合判斷被告另已抗辯抵銷重新
發包之損害等一切情形,認被告請求原告給付違約金57萬
元顯屬過高,應以40萬元作為違約金為適當。
⒉被告抗辯抵銷重新發包之損害49萬2,500 元為有理由:
⑴按因可歸責於
承攬人之事由,遲延工作,顯可預見其不
能於限期內完成而其遲延可為工作完成後解除契約之原
因者,定作人得依前條第二項之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
損害賠償。債務人遲延者,
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
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58 條及第260 條之規定,於當事
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
準用之。損害賠償,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
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
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
法第503 條、第231 條、第258 條、第231 條、第260
條、216 條分別規定甚明。
⑵本件因原告違約,被告於101 年5 月10日終止契約後,
同年5 至7 月均需處理終止契約後原告向工程會提起申
訴事宜,且因實驗室無法完成維護保養而暫停使用,致
同年8 月6 日方得以將系爭契約剩餘月份(即8 至12月
共5 個月)另外發包,決標價格168 萬元,總計進行8
、11月2 次季保養、9 、10月2 次月保養及12月1 次年
保養(本院卷第178 頁)。從而,因原告違約致生被告
增加之發包損失為49萬2,500 元(計算式:每月多支出
金額=1,680,000元(後續發包總額)/5個月-2,850,00
0 元(原合約總額)/12 個月=336,000元-237,500 元
=98,500 元,原合約原定到期日前多支出費用=98,500
元x 5 個月=492,500元),亦可認定。
⒊從而,被告抗辯以對原告逾期罰款40萬元及重新發包所受
之損害49萬2,500 元共89萬2,500 元與原告基於系爭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月保養金額48萬7,181 元、季保養
金額18萬471 元、年保養及其他項目金額12萬4,425 元及
履約保證金2 萬3,762 元,合計為81萬5,839 元,為有理
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月保養
金額48萬7,181 元、季保養金額18萬471 元、年保養及其他
項目金額12萬4,425 元及履約保證金2 萬3,762 元,合計為
81萬5,839 元,固屬有據,惟被告抗辯以對原告逾期罰款40
萬元及重新發包所受之損害49萬2,500 元共89萬2,500 元為
抵銷之抗辯,亦屬合法,經抵銷後原告所得主張之金額已無
剩餘。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108 萬5,7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竺筠